鄰居裝設攝影機對準家門口,未侵隱私,為何仍判拆~從「裝設監視器侵害隱私所生精神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到「共有物之管理、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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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壹、監視器與侵害隱私
  
就此等事項,在【新聞疑義1783】裝監視器,對準大門!lawtw.com/archives/446516 一文提及:「 
【新聞】
台北市振聲華廈一名周姓住戶,去年11月底至12月,未經管委會議同意,就擅自在社區大門上方裝設2支監視器,及在他5樓住家門口天花板裝設1支監視器,將錄影畫面直接連線到自家螢幕或手機,遭管委會提告要求撤除。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周透過攝影機可取得住戶進出畫面,已侵害隱私,判管委會勝訴,可上訴。
振聲華廈管委會提告主張,周姓住戶擅自在大門及5樓他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並把影像連接至他家中的螢幕,透過此方式隨時監控住戶進出大門、進出5樓電梯、行經4、5樓樓梯間的日常生活作息,已嚴重侵害住戶隱私權;眾多住戶表達不滿後,今年3月召開會議,通過住戶不同意周裝設監視器,需拆除否則訴諸法律途徑。
周姓住戶辯稱,由於出入人口複雜,又沒警衛或保全即時處理緊急狀況,他是基於保障治安才會在大門口裝設監視器,會在家門口裝設是因去年11月連續數日被不明人士按鈴騷擾,還被放置污穢物。
他說,拍攝範圍是公共空間,並不具備隱私的合理期待,攝錄範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的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很難期待絕對保持隱密。
法院監視器攝錄範圍,認定是出入各樓層必經之處,屬各住戶,周姓住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便設置監視器,有違規定,他的行為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管委會決議訴請拆除監視器,於法有據。
法院指出,人民的隱私權受憲法保障,而人員出入該棟大廈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才能進出大門及5樓樓梯間,則監視器拍攝位置,不論鏡頭是否會移動,當然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的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的場所。
法院認為,錄像畫面僅周能用手機觀看,他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其他住戶及住戶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公寓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情況,已侵害隱私,判管委會勝訴,可上訴。
(聯合報2017年12月06日報導: 男住戶裝監視器對準大門 管委會訴請拆除勝訴)
  
【疑義】
一、5層樓公寓,在4樓樓梯間自家門口安裝2支監視器,絕對不會因為樓梯間是供住戶通行之場所,就沒有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私權,只是隱私權的保障或保護,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為編者所加)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制之,惟限制目的是否正當(註一)?限制程度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註二)?則須檢視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三)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註四),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註五)。
是5層樓公寓,在4樓樓梯間自家門口安裝2支監視器,絕對不會因為樓梯間是供住戶通行之場所,就沒有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私權,只是隱私權的保障或保護,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非不得在同時符合(一)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註六)(註七)、比例原則(註八)(二)目的正當性(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四)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等要件下限制它而已(註九)。
  
二、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按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已揭示「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筆者按:本判例尚具效力):「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狀況等關係定之。」之意旨,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
至於與裝設監視器有關者,除「有無侵害其他住戶隱私權之爭議」外,尚涉及「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情事」;就此,大部分問題在於裝設監視器之位置,屬誰所有?若屬共有,其裝設是否已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或是否已依管理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或民法第820條:「,除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現行民法第820條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實施,所以適用現行民法第820條時,要注意行為時點)等相關規定為之?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再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未經該大樓之其他人同意,本即不得在該大樓頂樓平台設置監視器(位置詳附圖所示),與有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隱私權無涉;且上訴人設置監視器既係為防盜之用,顯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行為無關。況住家防盜方式有多種,並非以設置監視器為唯一之方法,自難僅憑上訴人個人為防盜之用,即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在共有之大樓頂樓平台上設置監視器。故上訴人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要無可採。(三)、依上說明,大樓之頂樓平台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並非專屬部分),則上訴人未經前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在該大樓之頂樓平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及設置監視器3支,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監視器3支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二)法律上的爭點:1.系爭A、B、C、D四個監視器係張家棟在4、5樓搬進來前所裝設,裝設時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1)兩造對於系爭四個監視器為被告所安裝並不爭執,至於安裝系爭監視器之時間,被告抗辯在86年間(本院卷123頁),原告則稱:以前整棟大樓都是他們家的,他們喜歡怎麼裝就怎麼裝(本院卷123頁),足徵原告對於裝設時間未予爭執,堪認系爭監視器裝設於86年間。(2)被告抗辯裝設系爭監視器時,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觀被告兒子張○仁證稱:「爺爺在的時候,為了安全起見裝的,早年家裡是用護衛犬,後來才用監視器」、「裝設監視器是爺爺交代,爸爸(即被告)再找人來裝設」、「蓋大樓的錢是爺爺出的」、「系爭監視器沒有故障找人維修或更新過」等語(本院卷90-91頁),原告陳○吟亦不否認其搬入系爭大廈時監視器就是現狀,故原告主張係被告私自架設,即與事實有間。本院衡酌斯時裝設監視器之原因,乃被告父親為防宵小而為,十多年來均無人異議等情,堪認該裝設已得全體住戶之同意。」等可稽(註十)。
  
五、小結 (本案分析)
(一)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所認「監視器攝錄範圍,認定是出入各樓層必經之處,屬各住戶共有共用部分,周姓住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便設置監視器,有違民法規定,他的行為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人民的隱私權受憲法保障,而人員出入該棟大廈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才能進出大門及5樓樓梯間,則監視器拍攝位置,不論鏡頭是否會移動,當然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的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的場所。錄像畫面僅周能用手機觀看,他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其他住戶及住戶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公寓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情況,已侵害隱私」也無誤,那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情事,尚無不妥。
(二)從報導中可知,本案已觸及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之意旨(振聲華廈管委會提告主張,周姓住戶擅自在大門及5樓他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並把影像連接至他家中的螢幕,透過此方式隨時監控住戶進出大門、進出5樓電梯、行經4、5樓樓梯間的日常生活作息,已嚴重侵害住戶隱私權;周姓住戶辯稱,由於出入人口複雜,又沒警衛或保全即時處理緊急狀況,他是基於保障治安才會在大門口裝設監視器,會在家門口裝設是因去年11月連續數日被不明人士按鈴騷擾,還被放置污穢物。拍攝範圍是公共空間,並不具備隱私的合理期待,攝錄範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的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很難期待絕對保持隱密……),值得注意。
(三)至於報導中,雖未明言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約定專有?或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為或分管契約以外其他約定?
但從其裝設位置乃社區大門上方及周姓住戶5樓住家門口天花板來看,因社區大門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所稱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且周姓住戶5樓住家門口天花板,屬「實務上,較不可能約定為專有及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之情況,故尚無多大疑義。」。
  
貳、監視器正對鄰居庭園,法院認全天候監控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5516
  
而此案(即A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872590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1%2c%e8%a8%b4%2c1929%2c20221223%2c1&ot=in 觀之,本案法院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鄰居一家四口主張,雙方因土地越界有糾紛,楊女未經他們同意去年10月就在自家大門、南側外牆1樓及2樓分別裝設3支監視器,且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他們家大門、庭院,楊女因此得以監視、窺探他們日常生活作息,而有侵害隱私、居住安寧。
鄰居認為,他們受侵害造成精神痛苦,向法院提民事請求排除侵害 (筆者按:其排除侵害之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至於侵害隱私及居住安寧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及尚具效力之判例要旨),要求拆除3支監視器,並對楊求償精神撫慰金40萬元。
楊女抗辯稱,因家中有年邁雙親,且和鄰居房屋緊鄰,加上圍牆矮為了防止宵小攀入門窗,是基於防盜需求才裝監視器,況且也沒有拍攝對方大門,僅及於他們堆放雜物的庭院,並無侵害隱私,主張駁回。
法院查,楊女裝在自家大門的監視器,其攝錄角度、範圍均僅有門口,沒拍到鄰居家,可見是為維護安全必要,未侵入鄰居私人使用領域。
但法院發現,楊另裝在1、2樓牆上的監視器,拍攝角度由上至下,範圍不僅於自家牆面、窗戶,還可以俯瞰鄰居家整體庭院全貌,另一支則可近距離觀覽鄰居在庭院洗滌、曬衣情景,可見這2支拍攝範圍大部分是鄰居的庭院。
法院認為,楊女未經同意安裝這2支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鄰居庭院內具合理隱私期待的活動,加上24小時錄影,造成鄰居在庭院聊天、運動、洗衣等日常完全暴露於楊女全天候監視,顯已侵害對方隱私,因而判處楊女應拆除2支監視器,給付鄰居一家相當金額之精神(即撫慰金),尚不意外。
  
參、門前監視器對準鄰宅,二審改判賠 (請參閱同名文 http://www.lawtw.com/archives/1137965
  
又此案 (即B案),從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2%2c%e4%b8%8a%e6%98%93%2c248%2c20230531%2c1&ot=in:「……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係16號5樓房屋(下稱16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同樓層相鄰之18號5樓房屋(下稱18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已有門禁控管人員進出,設置有監視器,故住戶並無自行裝設監視器之必要。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伊之同意,竟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期間,於其18號房屋之大門右上方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致伊出入家門作息之隱私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遭被上訴人日夜攝錄,故意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000元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約未明文限制住戶於專有部分架設監視錄影器,而伊係因系爭社區各樓層均未設置監視錄影器,為防免房屋大門設備及環境遭破壞,故裝設系爭監視器,惟其攝錄範圍幾乎僅能拍攝伊自家大門,且其記憶卡容量在動態錄影時亦僅能拍攝110分鐘,倘繼續進行動態錄影,系統將自動覆寫而刪除先前影片,並無日夜監視上訴人或他人之作息,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又縱認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惟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頁):
兩造為系爭社區同棟相鄰之住戶,上訴人為16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18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7日起在其房屋大門右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迄至111年11月20日止拆除。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間,裝設系爭監視器,故意侵害其隱私權,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有警衛門禁管制,大門入口及有裝設公共監錄攝影機。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其出入家門及交友狀況,侵害其隱私權,並提出系爭社區警衛管理室、大門、圍牆、公共設施設置監視器等照片、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111年9月30日拍攝系爭監視器安裝角度照片(原審卷第41至61、149、151頁)及其拍攝之錄影光碟(下稱上訴人光碟,置本院卷第87頁證物袋)等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二審始提出上開光碟,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手機拍攝系爭監視器設置角度之影像截圖畫面(原審卷第149頁),而於上訴後提出原拍攝之影片檔為證,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光碟,內含4個檔案,其中3個檔案畫面中之系爭監視器設置方向,確實與上開截圖畫面相同,另1檔案則為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監視器廠牌之產品介紹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足認上訴人光碟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監視器所能拍攝到之畫面為其家門口及電梯前之部分地面,並無拍攝到上訴人家門口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錄影光碟(下稱被上訴人光碟)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89頁)為證。然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22日、23日所拍攝之上訴人光碟,可證明系爭監視器所拍攝角度並非被上訴人自家門口,實際為將上訴人至電梯門口之動線一覽無遺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播放檔案名稱:『691603632.909274.mp4』:影片無日期,影片長度為17秒,畫面顯示被上訴人之監視器架設角度與原審卷第149頁之照片相同,監視器有亮綠燈,顯示運作中。二、播放檔案名稱:『691603633.109453.mp4』:影片無日期,影片長度為23秒,畫面顯示為電梯開門,梯廳有放置腳踏車數台及大水桶多個,出電梯左轉為上訴人16號5樓大門,再往左邊為被上訴人18號5樓大門,兩造房屋之大門為垂直向,被上訴人大門與電梯為同側,被上訴人之監視器架設角度為向電梯門前之梯廳方向,為公共區域。三、播放檔案名稱「691603633.109453.mp4」:影片無日期,影片長度為17秒,為5樓梯廳之畫面,顯示5樓共有4戶,出電梯左邊共2戶即為兩造房屋。被上訴人之監視器架設角度與前一檔案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及截圖畫面可佐(原審卷第149、151頁)。足知在110年9月間,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確實為平視直向公眾出入電梯梯廳之方向,並非往下僅拍攝被上訴人自家門口,而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110年11月6日拍攝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89頁),明顯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原設置拍攝角度是包含上訴人在內之5樓住戶平日出入所必經之該樓層梯廳區域,均在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被上訴人並自承:其裝設攝影機就是為了要看畫面,所以一定會有跟手機連線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其結果將使上訴人於出入5樓梯廳區域之私人作息活動均暴露在被上訴人得隨時監控攝錄之狀況下,不因其所稱記憶卡容量在動態錄影時僅有110分鐘而受限。……」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初看,於法上尚無不合。
最後,要提醒大家的是,在自家大門裝設監視器,仍要小心,千萬要避免侵害他人之隱私。至於如何避免?本文所揭數則實務裁判之見解,可資參酌(原文註解略)。
  
肆、公共場域隱私權保障案例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8379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嘉義市○區○○○街00號、16號。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被告潘昱成於每日約19時許,將所有機車停放其住家門口,並持續將機車發動空轉長達10幾分鐘,所造成之噪音巨大,時間長達數個月之久,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均未獲得改善,致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直至1ll年7月12日19時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賴O隆與被告潘O成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於雙方達成後,被告即在其住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直接拍攝原告家門口,使原告進出自家大門、攜帶物品、穿著衣物、來訪之訪客、家庭成員出入狀況等過程均遭被告長期監控,目的係刻意監視原告之行為。被告並以攝錄之監視器畫面對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下稱另案)之訴訟,該監視器畫面可以明顯看到已完全將原告家門口拍攝其中,如僅是為了自家之安全,應調整系爭監視器之角度及位置,才能將被告自家門口全部涵蓋在拍攝範圍內,且得僅拍攝自家門口,然被告刻意將角度朝向原告家門口,時間至今已長達1年以上,顯見係刻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經原告於另案取得之監視器畫面影音檔,系爭監視器已拍攝到原告與鄰居之非公開談話,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情形,足證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被告上開裝系爭設監視器監看、攝錄之行為,不僅使原告住處人員及訪客進出狀況均無所遁形,完全裸露於系爭監視器攝錄之下,依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方向範圍觀之,顯足以取得原告及家人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應受之私人相關生活作息動態資訊,亦使原告精神備感壓力而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拆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與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只是為了居家安寧及安全,而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影音檔,係自另案取得,蓋原告於111年9月起對被告為侵害名譽權與人格權之行為,被告因而向法院提起另案訴訟並提出前揭監視器畫面影音檔為證。原告於另案審理中,主張前揭監視器畫面影音檔侵害原告之隱私,故無云云,然就此爭點,經另案法院勘驗後判決認定「此為一般住戶設置監視器係為觀看其住家有無他人侵入之目的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侵害被告(即本件原告)隱私權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提的監視器影像畫面具有能力」等情。如今,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該爭點既於另案實質審理並為兩造所完全辯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法院之認定,則此爭點足以生爭點效力。又就原告起訴狀所載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姑且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並未敘明本件何以得「連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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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是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嘉義巿西區永利三街16號住家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云云,
然被告陳稱:嘉義市○○○街00號房子是被告蘇O雲所有,系爭監視器由被告蘇O雲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系爭監視器係被告蘇O雲設置,固堪以認定,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潘O成亦係系爭監視器之共同設置人,既無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潘O成亦係系爭監視器設置人之一云云,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對被告潘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蘇O雲設置系爭監視器直接拍攝原告家門口等情,被告蘇O雲固坦承有在其住家門口設置系爭監視器之事實,惟辯稱:為了居家安寧及安全方設置系爭監視器,與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蘇O雲設置之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經查:
⒈被告蘇O雲設置之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其住家門口,影像朝被告蘇O雲住家門口往左側攝影,攝影範圍包括被告蘇O雲住家門口、鐵捲門及被告蘇O雲住家左側巷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0卷第17至31頁),此為一般住戶設置監視器係為居家安寧及安全之目的並無不同,尚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蘇O雲設置之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其住家門口,且拍攝其左側街道,然並未對準原告住家,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而原告亦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了整條街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雖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直接拍攝原告家門口,使原告進出自家大門、攜帶物品、穿著衣物、來訪之訪客、家庭成員出入狀況等過程均遭被告長期監控,目的係刻意監視原告之行為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結果,除影像外,監視器光碟所拍攝之內容亦包含原告及另一名男性對話之語音內容,且監視器畫面可拍攝到街頭垃圾車經過,並有垃圾車所播放的音樂聲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
然原告之住家與被告蘇O雲之住家係鄰居,在同一條巷子,有照片可參,則被告蘇O雲設置之系爭監視器係往巷子左側拍攝,主要攝錄之內容仍係針對被告蘇O雲住家左側之巷道,由於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已難認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縱使拍到原告住家門口、原告進出自家大門、攜帶物品、穿著衣物、來訪之訪客、家庭成員出入狀況、原告與他人談話等過程,惟任何來往之人在行經該巷道,本即可直接觀察、聽聞系爭監視器拍得範圍內之一切活動、言論及談話,是系爭監視器拍攝所及之範圍,尚難認屬原告私人領域之非公開活動,無從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拆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觀之,本案除涉爭點效之適用外,主要是涉「釋字第689解釋所揭公共場域隱私權保障」之問題,與A案、B案(本文貳至參部分)尚有間,於處理「監視器侵犯個人隱私權」相關案例時,得併行參酌。
  
伍、未侵隱私卻判拆之案例
  
另本案 (即D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678396,從本案一審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LDV%2c112%2c%e8%a8%b4%2c391%2c20230630%2c1 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移除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至5樓樓梯間轉角處及樓梯間外牆最頂端之攝影機底座各1個(如附件照片圈選處所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至5樓樓梯間轉角處(下稱系爭轉角處)如起訴狀附件1-1至1-3所示之攝影機(見原審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47號〈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下稱A攝影機)侵害其隱私權、致其心理及生活產生極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A攝影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房屋難以出租損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每月2萬5000元共計105萬元(見調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104至1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上事實,追加請求移除樓梯間外牆最頂端如原審卷第54頁所示之攝影機(下稱B攝影機,與A攝影機合稱系爭攝影機),就移除系爭攝影機部分追加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規定為,就部分追加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又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9日移除系爭攝影機之機身,僅剩系爭攝影機之底座,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房屋難以出租損害每月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每月2萬5000元共計40萬元(見本院卷第226、227頁),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6頁),仍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惟因系爭攝影機之機身已移除,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攝影機底座各1個(即如附件照片圈選處所示;見本院卷第262、269、270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19日至母親即訴外人莊O蘭生前所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8號4樓房屋)時,發現該房屋與同棟8號5樓房屋(下稱8號5樓房屋)間之系爭轉角處,裝設有A攝影機,正對8號4樓房屋大門,而莊O蘭之自述狀內亦載有裝設A攝影機乙事,伊遂於同年12月17日向警方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為,伊始確定裝設A攝影機之人為居住於8號5樓房屋之被上訴人。伊於110年10月6日因繼承登記為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惟伊每次進出該房屋時均因A攝影機而致隱私權受侵害,心理及生活產生極大壓力、身心俱疲、精神痛苦;又A攝影機之拍攝角度正對8號4樓房屋,顯不符合社會合理隱私期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伊感覺被監視之侵擾,且使8號4樓房屋出租困難,致伊受有房屋難以出租損害每月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每月2萬5000元,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105萬元(計算式:5萬元×21個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40萬元(計算式:5萬元×8個月);況被上訴人在系爭轉角處裝設A攝影機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亦違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應將其拆除;至樓梯間外牆最頂端所設B攝影機,應一併移除。雖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9日移除系爭攝影機之機身各1個,惟系爭攝影機之底座各1個未移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之底座各1個;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4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一、」所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除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至5樓樓梯間轉角處及樓梯間外牆最頂端之攝影機底座各1個(即如附件照片圈選處所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精神上損害及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㈣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即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精神上損害及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8號5樓房屋曾遭竊,朋友好意贈送經報廢而無鏡頭且機體鏽蝕之A攝影機予伊裝設,以嚇阻宵小,A攝影機之電纜線乃虛設,無電源及主機,無正常運作功能,鏡頭則是正對同棟6號4樓房屋,僅對到8號4樓房屋門框一角;B攝影機只是一個機殼用電線綁著,鏡頭面對1樓屋頂;系爭攝影機乃30餘年前,別人幫伊裝設,裝設時均無人反對,自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8號4樓房屋難以自住、出租與系爭攝影機之裝設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20餘年從未居住於8號4樓房屋,自無可能影響其生活;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系爭攝影機之裝設無因果關係。系爭攝影機之機身已於113年2月29日拆除,惟底座還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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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即8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見原審卷第42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轉角處裝設監視器,鏡頭朝向8號4樓上訴人大門,窺視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及同條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5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案,見本院卷第67、69、75、77、81至8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底座,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及8號4樓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底座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8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攝影機原為被上訴人所裝設於系爭轉角處及樓梯間外牆最頂端,該等位置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嗣於113年2月29日移除系爭攝影機之機身,僅剩系爭攝影機之底座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269、2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7、261、262頁),堪予採憑。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6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系爭建物為該條例施行前即67年9月21日建築完成,為總層數5層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則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攝影機為30餘年前所裝設,係為嚇阻宵小侵入等語為真,惟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管理行為,應依前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經系爭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同意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然被上訴人就其裝設系爭攝影機之行為,有符合前述規定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合法之管理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攝影機之行為,妨害系爭建物上開共有部分共有人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底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及8號4樓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A攝影機之拍攝角度正對8號4樓房屋,伊出入該房屋時均因A攝影機而致隱私權受侵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伊感覺被監視之侵擾,精神受有痛苦,且使8號4樓房屋出租困難,致伊受有房屋難以出租損害及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裝設系爭攝影機,已侵害其隱私權,及與其8號4樓房屋難以出租有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A攝影機照片、莊O蘭女士自述狀為據(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僅可知A攝影機裝設之位置,至莊O蘭女士自述狀則為其個人片面之陳述,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因A攝影機而致隱私權受侵害。
且上訴人提起系爭偵案之刑事告訴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曾依蕎曾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現場勘查A攝影機裝設情形,發現該攝影機機身腐蝕,缺乏鏡頭,鏡頭外框呈白色氧化狀態,已不堪使用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內所附上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該卷第28頁)、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0頁)可稽,足徵A攝影機並無正常運作功能,而無法進行拍攝、錄影,系爭偵案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至B攝影機係設置於樓梯間外牆最頂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B攝影機有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攝影機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8號4樓房屋出租困難,與被上訴人裝設A攝影機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裝設A攝影機使8號4樓房屋出租困難云云,尚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裝設系爭攝影機而致其隱私權受侵害,及使其8號4樓房屋出租困難等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精神上損害及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及40萬元(即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精神上損害及房屋難以出租之損害),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攝影機底座各1個(如附件照片圈選處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追加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一審及二審雖均認為「系爭裝設攝影機之行為,未侵犯一審原告隱私」,但二審認為「系爭裝設攝影機之位置,乃為共有部分,系爭管理行為,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因而認一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0條之規定,訴請返還所有物予全體共有人(註一),尚有理」,並判一審被告須拆除。
  
【註解】
註一:拆除還地之訴(即訴請返還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物返還請求之相關說明,請分别參閱五德國小晚三年提告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66448、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其行使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161、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其行使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3600 等文。另本文肆部分所提爭點效之適用,請參閱爭點效及其於實務裁判上之適用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0304 一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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