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方承志
勞保新制領取老年年金及約聘雇人員退休金計算方式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1項: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第5項:「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第五十八條之二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九條:
第1項:「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第2項:「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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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103年6月1日以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者,其適用條件分為:
一、97年7月17日以前已加保,103年6月1日以後現滿60歲但未滿15年年資者:
1、第58條第5項規定因尚未達107年7月17日十年緩衝期,對於請領老年給付提高年齡之規定,故仍得自103年6月1日至107年7月17日前,於滿60歲或符合第58條第2項規定條件者,得選擇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第58條第6項:請領老年給付後不得繼續加保,及重複請領老年給付):
2、65歲前(60歲後)繼續工作滿15年以上年資者適用老年給付規定:
(1)依據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2)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3、依據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應依據第58條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二、65歲前不繼續工作及離職且加保未滿15年者者適用老年給付規定:
(1) 本項適用對象指的是在97年7月17日以前已加保者,對於97年7月17日以後才加保之勞保年資者,即不適用第58條第2項提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退休之規定。
(2)符合第5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除依前項(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3)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老年一次(退休)金給付,依第59條第1項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三、97年7月17日以前已加保者,且於103年6月1日前已滿15年年資者,應該在107年7月17日前,決定是否申請勞保(舊制)老年給付,否則因為限時法的效力,將一概適用新修訂勞工保險條例逐年遞延至65歲強制(退休)領取老年給付:
1、依據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本規定指的應該是適用第58條第2項各款規定,選擇在107年7月17日【這日期很重要】前領取老年給付者,以60歲舊制法定退休年齡,得提前至55歲而言,新制則在107年7月17日,因為提前請領減給老年給付規定不再適用,而成為限時法的規定。)
2、滿15年始得適用第58條之1二種方式選擇支領老年給付,且不受滿60歲限制,但必須具備下列資格:
(1)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第58條第2項第2款)。
(2)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第58條第2項第3款)
(3)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第58條第2項第4款)
(4)適用上述滿25年年資者,依據第58條第2項規定,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這一項規定會因為新制在107年7月17日生效,而使得原本適用第58條第2項規定較低年資與年齡,因為在107年7月17日生效這期間內年滿60歲,而變更身分資格適用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形成在法律上一次退與月退競合適用的問題,而且在法律的權利選擇性上,就必須要在利益比較上有所考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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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約聘僱人員離退職金條例因係自84年開始實施,而勞動基準法(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公立藝文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含約聘僱))係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其他各業則依據「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起算適用日期。
上述約聘雇人員的勞保條例身分係依據約聘僱契約書約定加保,但在97年1月1日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法律保障規定。有關銓敘部103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1033863587號函,規定自103年10月1日起重申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公、自提儲金之計算方式仍維持各50%比率,惟將月付報酬計算百分之七提撥率改為百分之十二。
其差別之一是勞基法計算平均薪資之方式,在97年1月1日前年資不適用勞基法部分,不得作為選擇勞工退休金計算「平均薪資」的依據,只能以97年1月1日以後的勞保服務年資作為平均薪資計算基準。
其二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2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所以政府機關學校約聘雇人員97年1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動基準法本條規定辦理資遣費與退休金提撥間計算費用的協商計算。至於97年1月1日以後退休之約聘雇人員是否追溯適用本條規定補償?從字義上是追溯發給的權利給予,而不是以法律修訂生效日期作為區別,這是在解釋上對於權利義務要特別注意的。
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
73.8.1 |
81.7.21 |
87.4.1 |
89.1.7 |
98.1.1 |
99.3.1 |
1.農林漁牧業 |
1.電影片製作業 |
1.保險業 |
藝文業之公 |
1.工商業團體 |
1.私立藝文業 僱用之勞工 2.私立學術研 究及服務業 之研究人員 3.私立特殊教 育事業與社 會教育事業 及職業訓練 事業之教師 職員 |
2.礦業及土石採 |
2.電影片發行業 |
立單位技工、 |
僱用勞工
|
||
取業 |
3.汽車修理保養 |
3.廣告業 |
工友、駕駛
|
2.已完成財團 |
|
3.製造業 |
業 |
4.設計業 |
89.3.9 |
法人設立登 |
|
4.營造業 |
4.電器修理業 |
5.商品經紀業 |
地方民意代 |
記之私立幼
|
|
5.水電煤氣業 |
5.機踏車及自行 |
6.顧問服務業 |
表僱用之助 |
稚園教師及 |
|
6.運輸倉儲及通 |
車修理業 |
7.租賃業 |
理人員
|
職員 |
|
信業 |
6.洗染業 |
8.其他工商服務業 |
90.1.21 |
||
7.大眾傳播業 |
7.其他凡用發動 |
9.個人服務業 |
受僱於縣(市 |
||
8.保險輔助業中 |
機器從事製造 |
10.電影片映演業 |
)政府從事停 |
98.5.1 |
|
之海事檢定服 |
、加工、修理 |
11.法律及會計服 |
車場業務之 |
社 會 團 體 僱 用 勞 工 |
|
務 |
、解體之事業 |
務業(律師、 |
人員 |
||
9.運輸工具設備 |
|
會計師除外) |
92.10.1 |
|
|
租賃業 |
86.5.1 |
之工作者 |
政 黨 僱 用 |
98.7.1 |
|
10.新聞供應業 |
1.銀行業(含信 |
|
勞工
|
自由職業團 體僱用勞工 |
|
11.出版業 |
託投資業) |
87.7.1 |
92.12.1 |
103.4.1 |
|
12.廣播電視業 |
2.加油站業 |
1.社會福利服務業 |
勞 工 團 體 |
法律服務業僱用之律師 |
|
13.停車場業 |
3.環境衛生及污 |
2.醫療保健服務 |
僱 用 勞 工
|
|
|
註:8~13係因中 |
染防治服務業 |
業(醫師除外) |
|
||
華民國行業 |
|
之工作者
|
94.6.30 |
98.9.1 |
|
標準分類變 |
87.3.1 |
3.公務機構技工 |
1.公立醫療院 |
依立法院通過 |
|
更致該等業 |
1.金融及其輔助 |
、工友、駕駛
|
所臨時人員 |
之組織條例所 |
|
為不適用行 |
業 |
4.公務機構清潔
|
(不含約聘僱) |
設立基金會之 |
103.7.1 |
業後,為避 |
2.資訊服務業 |
隊員 |
2.全國性政治 |
工作者 |
依公寓大廈管 |
免原有勞工 |
3.觀光旅館業 |
5.國防事業非軍職 |
團體僱用勞 |
|
理條例成立並 |
權益受損再 |
4.信用合作社業 |
人員之工作者 |
工 |
|
報備之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勞工 |
指定其為適 |
5.證券業及期貨 |
|
|
||
用行業。 |
業 |
87.12.31 |
97.1.1 |
||
|
6.國際貿易業 |
除藝文業、其他社 |
公務機構、公 |
99.1.1 |
|
77.4.5 |
7.汽車零售業 |
會服務業、人民團 |
立教育訓練服 |
1.傳教機構 僱用之勞工 2.會計服務業 |
103.8.1 |
其他顧問業中之 |
8.綜合商品零售 |
體、國際機構及外 |
務業、公立社會 |
僱用之勞工 |
私立各級學校 |
驗船師事務所 |
業 |
國駐在機構、餐飲 |
福利機構、公立 |
2.會計服務業 |
編制外之工作 |
|
9.建築及工程 |
業中未分類其他 |
學術研究服務 |
僱用之會計 |
者(不包括僅 (
|
80.10.7 |
技術服務業 |
餐飲業、個人服務 |
業、公立藝文業 |
師 |
從事教學工作 |
獸醫業 |
10.國會助理 |
業中家事服務業 |
非依公務人員 |
|
之教師) |
|
|
外,其餘行業即日 |
法制進用之臨 |
|
|
|
|
起適用(惟特定行 |
時人員(不含 |
|
|
|
|
業適用勞基法有 |
約聘僱)
|
|
|
|
|
例外情形)
|
|
|
|
說明:各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之業別代號,請參照「行業分類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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