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大法官釋憲認定大學生對學校的處分,可打行政官司,教育部今天下午召集開會決定,強化各校的申訴委員會,並加入學生代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日前做出第684號釋憲,認定大學生對學校的處分,均可打行政官司。教育部下午召集三大協進會、台大、成功大學等校務代表開會,進一步討論各校因應之道。 教育部次長林○○表示,將強化各校的申訴委員會的功能,並且加入學生代表。 林○○說,各校可能遇到的問題,分門別類大學自主各項議題收集資料列出來,哪些項目受影響,1個月內,教育部會再開會討論,研擬出大學自治範圍(聯合新網網 100年1月31日報導:校生少興訟 教部:強化申訴)。
【疑義】
按從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可知。
(一)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就此,本解釋得基於訴訟權保障觀點,而拋棄「大學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之傳統見解,值得肯定。但不知「公務員方面」,是否也能更進一步呢?
(二)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換言之,教育部會急於研擬出大學自治範圍,乃基於「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之意旨而來,但也因「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之意旨,而讓打分數等專業判斷性較高之事項,縱使提起救濟,亦無法確保之;從而,教育局從建全申訴管道著手,本文認為除了減少訴源外,對於學生權益的保障,有很大的助益,值得贊同。當然,檢討侵害人權、不合宜的校規,自是重點之一;至於成立法規小組,確實有必要,除得專責檢討侵害人權、不合宜的校規外,苟能成為在學生與學校間一個橋樑,則更佳,所以法規小組的成員,除學校代表、學生代表、上級機關代表、律師等專業人士、公正人員外,應該再加入「溝通專業」之代表;當然,各代表之比例,亦應達到「多元意見表達」、「學生意見得充分陳述」之目的,以及符合「學生具有一定適量的決定數(最好一半,但建議至少三分之一)」之要件,以免「無法解決爭議,更惹起一片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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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