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831524、https://tw.news.yahoo.com/%E4%BA%AC%E8%8F%AF%E5%9F%8E%E5%81%9C%E5%B7%A5%E6%9C%89%E5%85%AC%E5%AE%89%E7%96%91%E6%85%AE-%E8%94%A3%E8%90%AC%E5%AE%89-%E8%B5%B7%E9%80%A0-%E7%9B%A3%E9%80%A0-%E6%89%BF%E9%80%A0%E4%BA%BA%E8%A6%81%E8%B2%A0%E8%B2%AC-043322962.html
一、「京華城停工爭議」之芻議No.1~「不予勘驗」與 「勒令停工」(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203934)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4%BA%AC%E8%8F%AF%E5%9F%8E%E5%81%9C%E5%B7%A5%E7%88%AD%E8%AD%B0-%E5%8C%97%E5%B8%82%E5%BA%9C%E7%A8%B1-%E4%B8%8D%E4%BA%88%E5%8B%98%E9%A9%97-%E9%86%AB%E6%8F%AA%E6%B3%95%E6%A2%9D%E5%B7%AE%E8%B7%9D-%E6%9C%AC%E5%B0%B1%E7%84%A1%E6%B3%95%E5%8B%92%E4%BB%A4%E5%81%9C%E5%B7%A5-163925416.html
根據2024年10月15日之報載 https://tw.news.yahoo.com/%E4%BA%AC%E8%8F%AF%E5%9F%8E%E5%81%9C%E5%B7%A5%E7%88%AD%E8%AD%B0-%E5%8C%97%E5%B8%82%E5%BA%9C%E7%A8%B1-%E4%B8%8D%E4%BA%88%E5%8B%98%E9%A9%97-%E9%86%AB%E6%8F%AA%E6%B3%95%E6%A2%9D%E5%B7%AE%E8%B7%9D-%E6%9C%AC%E5%B0%B1%E7%84%A1%E6%B3%95%E5%8B%92%E4%BB%A4%E5%81%9C%E5%B7%A5-163925416.html, 北檢持續偵辦京華城案,而針對停工爭議,台北市副市長李四川13日表示,各方要求市府應立即勒令京華城停工,但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市府僅能不予「施工勘驗」,若廠商未申報勘驗後繼續施工,才可依法勒令停工。對此,精神科醫師沈政男在臉書發文發表看法,表示「不予勘驗」跟「未申請勘驗」不一樣,北市府本來就無法對京華城改建勒令停工。
沈政男表示,「不予勘驗」跟「未申請勘驗」不一樣,京華城改建無法勒令停工;他指建築法87條是說「如果業者不申請勘驗,必要時可勒令停工」,而北市府說的是不予勘驗,試問,這樣可以適用嗎?
沈政男指出,不申請勘驗,跟申請了不給予勘驗,兩者當然不一樣,根本不能適用建築法87條,也就是北市府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可以勒令京華城改建停工。不給予勘驗的法令依據來自民國66年,那一年台北市長蔣萬安都還沒出生,竟然那樣一個內政部的解釋函,可以適用在世紀冤案京華城案,顯然就是牽強附會。
而蔣萬安說,勒令停工與否,還要看「如果繼續施工會不會影響扣押」,沈政男對此表示「當然不會」,不只施工不會,商人在上頭大罵北檢亂搞也不會;他直言如果北市府勒令停工,蔣萬安將來一定會被追究行政責任,而商人一定也會將北市府告到行政法院。
「由此可知,京華城案就是一個因人而辦的世紀冤案,已成世界司法史上的笑柄。」沈政男說,京華城案這樣一搞,明顯就是司法把手伸進行政體系,證據就是蔣萬安擔心將來被追究,竟然要不要勒令停工一個建案,還要去問法官。
就此,本文認為,建築法所稱施工勘驗,乃明定於建築法第56條:「(第一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二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等相關規定。
即施工勘驗,初分有「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隨時、主動勘驗」及「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勘驗」等二種。
而「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其法律效果,乃明定於建築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第7款;地方建築主管機關主動、隨時勘測之法律效果,則明定於前揭建築法第58條等相關規定;兩者均有勒令停工之規定,惟兩者勒令停工之構成要件,仍有差異。
而京華城客積獎勵弊案,主要是「違法准用或參採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裁量瑕疵」(註一),得否認「係違反建築法及其子法內相關規定,或妨礙都市計畫或妨礙區域計畫」,因而依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而勒令停工,誠有疑慮。
又也非「承造人與監造人未按時申報勘驗」,自不得依建築法第87條第7款之規定,勒令停工。但「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勘驗之時,台北市政府在何種情況下,始得不予施工勘驗」,也非得咨意為之,仍須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註二)。
二、京華城停工有公安疑慮?蔣萬安:起造、監造、承造人要負責
根據2024年10月15日之報載 https://tw.news.yahoo.com/%E4%BA%AC%E8%8F%AF%E5%9F%8E%E5%81%9C%E5%B7%A5%E6%9C%89%E5%85%AC%E5%AE%89%E7%96%91%E6%85%AE-%E8%94%A3%E8%90%AC%E5%AE%89-%E8%B5%B7%E9%80%A0-%E7%9B%A3%E9%80%A0-%E6%89%BF%E9%80%A0%E4%BA%BA%E8%A6%81%E8%B2%A0%E8%B2%AC-043322962.html, 京華城容積獎勵爭議持續延燒,日前台北地檢署在經台北地方法院同意後,將京華城改建工地扣押,引發各界議論。部分台北市議員也於議會連署,要求台北市政府應勒令京華城工地停工。台北市長蔣萬安15日受訪時表示,市府的立場就是依法行政,現階段依法就是不予京華城工地施工勘驗,已經達到實質停工的效果。至於停工是否會造成周邊安全問題?蔣則強調,依法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都必須要做好一切安全維護的措施,確保工地公共安全以及避免對周遭住戶的影響。
蔣萬安表示,針對京華城工地的態度,台北市政府就是依法行政,這樣的立場不會動搖。現階段已經要求建管處不受理京華城未來提出施工勘驗的申報,這樣的做法也已經達到實質停工的效果。她強調,目前京華城第1層的樓地板已經完成,那接下來第2層樓板完成必須要來報施工勘驗,市府就不會受理。
針對京華城停工對於公共安全的影響,蔣萬安則表示,在停止施工勘驗期間,就會依照建築法規的規定,要求不管是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都必須要做好一切安全維護的措施,確保工地公共安全以及避免對周遭住戶的影響。
現場記者也追問,是否會擔心京華城案演變成政治議題?蔣萬安則再次強調,事實到哪就會處理到哪。所以現在依照建築法規,包括56、87條,就是不予受理它接下來的施工勘驗申報,停止施工勘驗期間確保公共安全,也達到實質停工效果。
就此,本文認為,北市不予勘驗,如係依內政部67年03月09日台內營字第769667號函:「說明:一、復66.12.14.建四字第197687號函。二、按假扣押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禁止其處分,純屬一經保全程序,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0條所明定。是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基地既經法院假扣押查封,縱令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變更之情事,亦應先為依法塗銷查封登記後始得繼續施工勘驗,發給使用執照。……」為之,而且此解釋函也尚未廢止,則初看,尚難謂非依法行政;但「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只受法律及法規命令之拘束」,爰如不予勘驗之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之際,法官是否引用前開解釋函,仍難說。
至於停工是否影響公共安全?雖應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負主要責任,但北市仍須評估之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831524,並依法定職權負責之。
【註解】
註一:京華城容積獎勵弊案之相關說明,請參閱「容積獎勵」之芻議 No.5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200420 等文。
註二: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參照。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