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請參閱阿姨過世,毒犯「心痛」,具保聲請停止羈押?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441#google_vignette 一文;本文之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本案為A案)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二、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審查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27年抗字第127號判例也分謂「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謂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殊不知該條係規定得以聲請之人,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停止羈押,以此攻擊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677240…… 本案陳男表示「6月26日收到母親告知二阿姨過世的來信,他心痛不已,情緒久久不能平復」「他從小由二阿姨照顧、帶大,他遭羈押1年多,遵守監規,從未有違規紀錄,他想在百日之內至二阿姨靈堂前上香,以盡孝道」「因疫情緊張,看守所自5月15日開始停止接見至今,他未能收到家人近況及消息,甚為擔憂掛念,且家中也有許多瑣事要他親自處理,他懇請以50萬元交保」。
惟本案高院認為「本案陳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他已涉及至少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一審判刑16年且強制工作3年,刑期不輕,有畏罪避責可能」,而且「陳男犯的不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也不是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未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駁回聲請的情形」,加上「因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陳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很高,認為有維持羈押必要」,爰「難以准許」,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貳、有關「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具保止羈押)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1%2c%e6%8a%97%2c206%2c20220801%2c1&ot=in 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O文(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認罪,皆不爭執,原裁定稱:「又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就涉案始末、參與程度等節或有避重就輕」,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又稱「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告本案涉犯罪名,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數罪併罰之情況下,可預期所涉刑責非輕,又依被告前後不一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尚非全然甘於接受本案罪責」,然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當有證據能力,自不容無端推翻,被告若不願承擔刑貴,豈能在準備程序時即自白,置自己於不利之處境,且被告之犯行,已有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既已認罪又何需勾串其他共犯來脫免罪責,且原審又無具體那些共犯在逃,被告又有何具體的事證,或被告曾經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故有無共犯在逃,與「被告本人」之「本件」審判之進行之確保無涉,若係為確保被告不會干擾其他共犯之案件之偵查、審理,首先被告無坦護其他共犯之動機及意願,且將羈押被告做為確保其他共犯之審判及偵查之方法,不符合羈押立法意旨係為確保被告自己之偵查、審判之進行之立法意旨,顯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且本件偵查已久,若共犯一直未到案,要永遠羈押被告,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再者,被告所犯僅2次,縱為數罪併罰亦僅2罪,所犯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原裁定稱「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在缺乏具體事證下駁回被告之聲請,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法院審酌羈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為審酌,原裁定所稱「造成惡臭」等語,似已將羈押做為判決確定前之處罰手段,違背羈押之立法目的及無罪推定之意旨,顯非妥適。
㈡、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其立法理由為:「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審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又慮及個案具體情形不同,基於同前強化強制處分約束力之立法意旨,乃增訂一概括規定,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可命被告遵守一定之事項。」可附加該條所定之各事項,做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顯然不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權,並非即表示寬縱被告,因為該項強制處分權之發動,在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只要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時仍可為之,因此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權之狀況並未耗盡,自然也是保全被告之選項。經查,縱認為被告有覊押之原因,原處分亦應考量其他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並非逕行准予羈押,而對被告之人身自由處以最嚴厲之限制。事實上,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已坦承所涉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實應採取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此替代手段均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是縱將被告解除羈押,法院除可採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並且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各事項,做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已足以達到使追訴、審判進行順利及告知日後得以發動羈押權之情狀,而達告誡被告,使其務必遵守並且配合審理程序,若法院之後認被告有再予羈押必要,仍得再命羈押,並不影響追訴、審判之進行,亦不妨礙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依法從事犯罪事實調查及認定。
㈢、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及回填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檔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犯嫌重大,且其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歧異,又本件目前尚有共犯尚在偵辦中,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量被告所為犯行對周圍土地及環境之危害,尚屬重大,且造成龐大清除處理費用,影響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在案,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其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向原審聲請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查,原審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有卷附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供述、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湖內案地現場照片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就涉案始末、參與程度等節,所述矛盾反覆或有避重就輕之情,衡以本件尚有共犯在查,依本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況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告涉犯罪名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數罪併罰之情況下,可預期所涉刑責非輕,又依被告前後不一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尚非全然甘於接受本件罪責。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衡酌被告上開犯行,業已造成惡臭,且對於土地及環境具有相當之危害,又其就「鳥松案地」及「湖內案地」分別擔任出資者及現場負責人之角色,涉案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之機會進行勾串,依法仍有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已敘明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憑之事由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經核均無違誤。]
[㈢、被告雖係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稽之被告歷次供述,確有如原裁定所載「前後不一,就涉案始末、參與程度等節,所述矛盾反覆或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被告於本件繫屬於原審後,起初於原審111年6月7日訊問時,亦僅坦承有參與「湖內案地部分」之犯行,並極力否認有「鳥松案地部分」之犯行,縱被告嗣於同月29日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曾一度改口坦承確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湖內案地部分」及「鳥松案地部分」犯行,然綜合其歷次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以及其所述部分內容與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尚存有歧異等情綜合判斷(詳卷,不逐一列載),就本件仍在原審審理中而未結案等情以觀,尚難謂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亦表示:「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其他犯嫌背後之分工、金流均未明確清楚交代,請求鈞院維持對被告羈押、禁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因此,原審衡酌被告之本件犯行,業已造成惡臭,對於土地及環境具有相當危害,且係「鳥松案地」及「湖內案地」分別擔任出資者及現場負責人,涉案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於原審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乙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事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3%2c%e8%81%b2%2c585%2c20240516%2c1&ot=in 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O強(下簡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遭羈押迄今快1年,很多瑣碎的事情如稅金、罰金、貸款等都沒有處理。而被告於羈押期間,所有金錢、黃金、證件及物品都被女友用謊言騙走,已無多餘的錢去買毒品,且羈押這麼久,基本上也很難找到以前的毒友。又被告母親將近80歲,且查其他案件亦有重刑交保之前例,懇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至8萬元之金額交保,讓被告能出去處理瑣事,並能盡量陪伴母親一段日子,不要讓母親煩心,被告一定會準時到庭開庭,面對自己的過錯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9月、5年10月、5年8月、5年6月、5年4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嗣經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經被告當庭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購毒者先前所為證述內容及卷存事證,仍有事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有多次販賣行為,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覊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3月在案。]
[筆者按:以下此段文字,尤為重要]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查:
1.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各判處罪刑,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宣告之刑均非輕微,已如前所述,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審理後,已於113年5月15日審判終結,並定於113年5月30日宣判,若准以停止羈押後,倘被告認本件宣判之刑度仍與其期待不符,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難期待被告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執行。
[2.本院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轉讓與吸毒者,使購買或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亦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至於不同案件之情節不同,須斟酌考量之事項本有歧異,尚難隨意比附援引,故聲請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裁定結果請求比照辦理,尚非可取。
[ ㈢被告另稱希望能返家陪伴年邁母親乙節,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命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參、沈慶京身體不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而此案(即B案),沈慶京䧟京華城案,以身體不適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https://udn.com/news/story/124199/8227245,是否有理?則須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及「法院羈押之裁定,有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定。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