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802230
根據2024年9月17月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802230,嘉義縣一名60多歲媽媽丟掉20多歲兒子的「進擊的巨人」漫畫,遭兒子怒告毀損罪判罰款,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的律師張道周表示,「應報式司法」著重刑罰所帶來的痛苦,不是關係的修復,雙方沒有真正面對衝突的原因,心結沒有打開,日後很有可能再次發生,甚至越演越烈。如果在案件過程中修補關係,讓母親重新購買漫畫書彌補兒子的損失,雙方接受親子關係諮商輔導,共同面對,才有可能真正解決此類犯罪的問題。
律師張道周表示,父母對子女家暴、不當管教案件,通常會涉及「刑法」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名,本案母親丟棄兒子漫畫書被控毀損罪是少見的特例。
張道周說,親子間的刑事案件,背後其實隱藏著關係的破裂、彼此的誤解,從兒子堅持提告可知,母子關係不止緊張、而且破裂,提告可能只是衝突的引爆點,如果可以修補雙方的關係,讓彼此面對面感受彼此的真心誠意,就有可能恢復原本的親子關係,走出犯罪的陰影。假設本案兒子收藏的漫畫書,是費盡心力打工購買的珍藏品,對兒子有著不凡的意義;母親丟棄漫畫書,只是不忍兒子房屋凌亂,才將堆在屋子角落的漫畫丟棄,不是出於惡意;雙方感受彼此的體貼與期待,結局是否有所不同?司法機關近年來推動「修復式司法」,只要當事人雙方同意,無論是檢察官偵辦期間或法院審理期間,都可以提出轉介修復聲請,透過修復促進者的引導,在安全和善的情境中展開對話、修補關係。
至於如何管教子女而不違法?張道周表示,「民法」第1084、1085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然而良好的親子關係,應建立在良好溝通,視子女為擁有權利的個人、非受保護的客體;儘管適當管教的界線有時不容易拿捏,仍然可以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的指引,除了不得對子女為體罰、性暴力和剝削、酷刑,也要注意避免精神暴力,如心理虐待、精神凌辱、辱罵,例如在街頭公然羞辱子女、貶低其人格。
而嘉義市家長協會理事長呂明鍾認為,以前父母都是權威式,說一就是一、說二就是二,現在時代不一樣,「教育子女應從尊重開始」,因為漫畫書對媽媽來說可能不是很有意義的東西,對兒子而言收藏此套漫畫可能是他的小確幸、對他有很重要的意義。
呂明鍾說,自己小時候也曾被父母親丟掉過漫畫書,當時根本不敢吭聲,現在為父會尊重子女,尤其現代社會面臨3C產品問題,父母與子女吃飯時都一起滑手機,吃晚餐時都用手機Line傳訊息,更會導致親子間缺乏溝通,建議每天親子之間應找時間互動、交流,培養感情以及增加溝通機會,在遇到這種事情的時候,才能互相體諒。
就此,本文認為,目前現行之修復式司法(註一),乃從刑事訴訟法第248-2條:「(第一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第二項)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及其應行注意事項(請見附錄)。
而修復式司法,因其是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有助於本案當事人間母子關係之復原及彼此間創傷之療癒,爰本案除依法判決(請參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YDM%2c113%2c%e5%98%89%e7%b0%a1%2c1037%2c20240827%2c1&ot=in)外,檢察官如以前揭相關規定進行「修復式司法」,本文是贊同的(但修復式司法仍有其侷限性,併予敍明)。
【註解】
註一:所謂修復式司法,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提供與犯罪有關的當事人對話的機會,藉以表達自己感受,修復犯罪造成的傷害,並共同處理犯罪後果的過程。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而修復式司法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賦予「司法」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
根據2002年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草擬「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ECOSOC Res. 2000/14, U.N. Doc. E/2000/INF/2/Add.2 at 35 (2000))指出,以修復式司法處理犯罪,可達成提高當事人對犯罪處理結果的滿意度、降低再犯率以及減少社會對立及恐懼等效益。
透過修復式司法,可讓加害人認知其行為造成的傷害,有機會向被害人真誠道歉及承擔責任,以改善自己與被害人之關係,最後助其復歸社會。也讓被害人有機會描述其所經驗的犯罪過程、自身被害感受或親人被害之痛苦,並可直接詢問加害人關於犯罪事件的真相,減少因被害產生的恐懼與負面情緒,藉以療傷止痛、重新感受自己仍有掌握自己生活的能力,回歸正常生活。
為建立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法務部擇定板橋、士林、宜蘭、苗栗、臺中、臺南、高雄及澎湖等8處地方檢察署自99年9月起開始試辦「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2012年9月起更擴及全國各地方檢察署。
2017年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將「實踐修復式正義」列入12大重點議題之一,為落實相關司改決議,法務部業於2018年10月22日完成「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之修正與函頒,正式全面性推動於偵查階段案件之修復式司法方案。又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經立法院於2019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增列檢察官於偵查中、法官於審理中得轉介修復等規定,正式將修復式司法成文化、法制化,關於刑事被害人保護與訴訟參與規定,至此也邁入新篇章。」(網址:https://www.avs.org.tw/page/23753)。
另司法院也有修復式司法懶人包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2253-675432-77590-1.html。
【附錄】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aspx?LSID=FL101410
發布日: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立法總說明
一、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並使檢察官於偵查中轉介修復有所遵循,及促進保障犯罪被害人權益之目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實施偵查以外其他轉介修復之情形,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聲請表參附件一,轉介單參附件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適於轉介修復者,得於徵詢被告及被害人意願後,告知其得提出前項聲請。
第一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時,不在此限。
三、檢察官依前點之聲請,轉介修復前,應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說明及告知下列事項:
(一)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
(二)告知相關程序。
(三)告知得行使之權利。
前項說明及告知,得使用文字、圖畫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助之。
四、參與修復之被告及被害人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五、檢察官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並宜審慎擇定詢問時機、場合及方式為之;必要時得委由保護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詢問被害人意見。
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之。但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時,不在此限。
六、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未成年之被害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參與修復程序。但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時,不在此限。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提供和善、安全、平等及不受干擾之對話環境及措施。
七、檢察官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宜使用適當之稱謂稱呼被告及被害人。不得以強迫或不公平之方式引導或誘使參與修復程序,亦不得有意或無意強制道歉或接受道歉。
檢察官應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包括任何一方於任何階段表達對於參與修復程序之意見,及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之決定。
檢察官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並應以懇切之態度,促進雙方對話與溝通。
檢察官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八、檢察官轉介修復後,檢察機關得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進行開案評估。
前項開案評估,宜審酌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對聲請人雙方進行面談:
(一)聲請人雙方因犯罪而破裂或受犯罪影響之關係。
(二)聲請人雙方對於案件基礎事實之存在是否爭執;被告是否有承擔行為責任之意思。
(三)聲請人雙方是否具有對話與溝通表達之能力及所需陪同與協助。
(四)聲請人雙方自主決定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意願是否充分。
(五)轉介修復式司法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之可能性。
(六)聲請人雙方是否處於權力關係不對等之狀態及具有所需陪同及協助;未成年之被告或被害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信賴之人之陪同與協助。
(七)其他是否適於達成修復式司法目的之重要事項。
涉及家庭暴力罪之案件,開案評估時,應參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評估意見。
經開案評估認為不適於進行修復者,應通知聲請人。
九、經開案評估認為適於進行修復者,由檢察機關自行辦理或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並通知聲請人。
檢察機關或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得評估是否適於進行修復,並行對話前之準備。
經前項評估或行對話之準備,認為不適於進行修復者,應通知聲請人。
十、檢察官應提供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所需之案件基本資料及相關協助。
檢察官轉介修復,得訂定進行修復之期限,請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出期中報告,並說明修復進度;於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提出結案報告。
十一、轉介修復之案件,不影響其偵查程序之進行。
十二、被告及被害人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偵查基礎。但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與修復之被告、被害人退出程序或未達成協議,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已達成協議者,其協議結果及履行情形,檢察官得衡酌作為結案之參考。
十三、檢察機關辦理轉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得請從事修復式司法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資料,以供參酌:
(一)從事修復式司法之專業及實績。
(二)所訂修復促進者應遵守之倫理規範。
(三)督導機制。
(四)所屬修復促進者具有與修復式司法相關之學歷或經歷,並完成經司法院或法務部認可之相關課程及實習。
(五)所屬修復促進者過去辦理修復式司法之案件數、案件類型及辦理情形;是否曾有違背相關規定或倫理規範之註記。
(六)所屬修復促進者是否具備特定案件類型所需之專業。
(七)所屬修復促進者最近三年持續參加與修復式司法有關進修之情形。
(八)過往承辦案件之事後追蹤調查或品質管理之報告。
(九)收費標準。
十四、檢察機關自行辦理或轉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應告知修復促進者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資訊,除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得無故洩漏。
十五、檢察機關自行辦理或轉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得訂定實施期限,並得訂定費用支付標準。
前項之實施期限,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十六、於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檢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辦理事後追蹤或品質管制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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