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263】房子未發生靈異事件,也算凶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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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朱姓男子前年買下台中市一棟房屋,出租後才知房子3樓15年前曾有人上吊自殺,朱想解約拿回1600萬購屋款。前屋主劉姓男子不肯,指房子未發生靈異事件,不算;雙方訴訟後,最高法院認為,房屋內自殺事件,即屬一般人所說的凶宅,判准朱勝訴確定。 朱勝訴確定後,必須將房子移轉給劉,劉則應還朱1600萬元(聯合新網網 100年2月1日報導:17年前凶宅仍可解約)。

【疑義】

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4號、99年度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分別謂「此外,由原告所呈之錄音帶譯文亦記載己○○於協商時係表示:「這個,那又不是從我們家裡、在我家發生,他是在路上往生去的,我不知道(她是在那裡跳)」等內容(見本院卷140頁),由上足徵,民國七十幾年間雖曾發生被告庚○○之受僱人死亡之情事,然尚無從證明該受僱人係自系爭房屋跳樓自殺身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死之情事而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稱之「兇宅」等情,不足採信。」「系爭第5條第3項約定「賣方買賣標的物(含部分)或未依法申請所增建部分於賣方取得之日(以謄本登記為準)起,不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案件(即凶宅),否則亦視為」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8項記載「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含約定專用及增建)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即兇宅)之情事」欄勾註「否」,系爭房地無上開約定之情形,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亦云「凶宅是指有人在該房屋內因枉死、他殺、含冤或恨而自殺等造成之死亡,或靈異事件頻傳的建築物。」。

可見房屋內自殺事件,確屬兇宅,買受人自得以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者,買受人僅得請求。」、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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