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朱姓男子前年買下台中市一棟房屋,出租後才知房子3樓15年前曾有人上吊自殺,朱想解約拿回1600萬購屋款。前屋主劉姓男子不肯,指房子未發生靈異事件,不算凶宅;雙方訴訟後,最高法院認為,房屋內自殺事件,即屬一般人所說的凶宅,判准朱勝訴確定。 朱勝訴確定後,必須將房子移轉給劉,劉則應還朱1600萬元(聯合新網網 100年2月1日報導:17年前凶宅仍可解約)。
【疑義】
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4號、99年度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分別謂「此外,由原告所呈之錄音帶譯文亦記載己○○於協商時係表示:「這個,那又不是從我們家裡、在我家發生,他是在路上往生去的,我不知道(她是在那裡跳)」等內容(見本院卷140頁),由上足徵,民國七十幾年間雖曾發生被告庚○○之受僱人死亡之情事,然尚無從證明該受僱人係自系爭房屋跳樓自殺身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死之情事而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稱之「兇宅」等情,不足採信。」「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物專有部分(含約定專用部分)或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所增建部分於賣方取得所有權之日(以謄本登記為準)起,不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案件(即凶宅),否則亦視為物之瑕疵」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8項記載「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含約定專用及增建)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即兇宅)之情事」欄勾註「否」,系爭房地無上開約定之情形,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又維基百科亦云「凶宅是指有人在該房屋內因枉死、他殺、含冤或恨而自殺等造成之死亡,或靈異事件頻傳的建築物。」。
可見房屋內自殺事件,確屬兇宅,買受人自得以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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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