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pts.org.tw/article/145713
一、哆奇玩具消費爭議~玩具買賣(及玩具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訂定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27386;本文刊於2023年4月9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5%93%86%E5%A5%87%E7%8E%A9%E5%85%B7%E6%B6%88%E8%B2%BB%E7%88%AD%E8%AD%B0-%E5%8C%97%E5%B8%82%E5%BA%9C%E7%B1%B2%E5%88%B7%E5%8D%A1%E5%8F%AF%E5%90%91%E9%8A%80%E8%A1%8C%E7%94%B3%E8%AB%8B%E7%88%AD%E8%AD%B0%E6%AC%BE-075327326.html
(一)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及給付不能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 [新聞疑義1155] 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二)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53 參照;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e6%98%93%2c281%2c20221214%2c2&ot=in 等相關實務裁判之意旨,可資參照。
(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另當事人之一方如為消費者,另一方為企業經營者,兩者間也有消費關係,則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7 等等);如其間也有定型化契約之存在,則也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所訂定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之適用(例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https://www.ey.gov.tw/Page/DFB720D019CCCB0A/7beaa539-d140-4e03-97c3-020b68a9692c 等等)。
而前開相關規定中,有關企業經營者之法定義務,企業經營者有履行之義務,未履行且可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則構成債務不履行。
(四)哆奇玩具消費爭議
而此案,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5%93%86%E5%A5%87%E7%8E%A9%E5%85%B7%E6%B6%88%E8%B2%BB%E7%88%AD%E8%AD%B0-%E5%8C%97%E5%B8%82%E5%BA%9C%E7%B1%B2%E5%88%B7%E5%8D%A1%E5%8F%AF%E5%90%91%E9%8A%80%E8%A1%8C%E7%94%B3%E8%AB%8B%E7%88%AD%E8%AD%B0%E6%AC%BE-075327326.html 之內容如為真,本案玩具買賣糾紛,因本案當事人之一方為消費者,一方為企業經營者,兩者間也有消費關係及定型化契約之存在,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經查目前現行並未有「玩具買賣」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可資適用時,則須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即本案企業經營者,因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本案買受人(消費者)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43 申訴之」外,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約定及規定為之(例如
民法第22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29、
第23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31、
第25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54、
第26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60、
第23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32、
第22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26、
第22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227&ty=L 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
另有關「玩具買賣」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中央主管機關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訂定之,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維繫交易安全;玩具之租賃 https://www.parenting.com.tw/article/5091374,也同。
二、線上租片糾紛
而本新聞報導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145713 內所言之「線上租片糾紛」,確實不少,如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訂定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查似尚未訂定 https://www.ey.gov.tw/Page/2285E9A14973DE75?page=1&PS=100&K=%e7%b7%9a%e4%b8%8a&M=S),自應加快訂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杜絕此類消費糾紛。
又消費者,於線上租片之前,仍須做好「情報蒐集(含整理及分析等)」「書面契約條款具體明確」等事前預防之步驟,以利「有效避免消費糾紛之發生」及「發生消費糾紛後,有所處理依據,保障自己之權益,有效杜絕雙方之爭議(即事後救濟)」。
至於熟悉前揭所提債務不履行之相關內容,對於事前預防及事後救濟,均有所助益,消費者仍須有所知悉。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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