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著她腳踏車要理論,大樓管委員主委犯强制罪,判拘役八日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787495?from=udn-catelistnews_ch2

壹、強制罪及其構成要件

就此,在違停引衝突!周玉蔻怒告「恐嚇及强制罪」,不起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5988 一文(本文刊於2022年10月14日;本案為A案)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1012004615-260402
一、恐嚇罪
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亦為「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所揭示。
二、强制罪
刑法第304條規定「(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也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三、不起訴相關規定
第252條、第253條分别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及刑法第57條也分别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四、本案分析
本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1012004615-260402 之內容觀之,本案檢察官所認如無誤的話,本案檢察官偵辦時,周玉蔻稱車內行車紀錄器無開啟,經檢方調閱道路監視器後,僅發現劉男嘗試將車門關起,並無打開車門,認為無積極能證明劉男犯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尚非意外。
當然,周玉蔻就此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256 等相關規定,聲請

貳、行為人將他人拖鞋踢離,也可能構成强制罪

又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案為B案)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CDM%2c113%2c%e7%ab%b9%e7%b0%a1%2c196%2c20240219%2c1&ot=in:「……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O宗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O宗與林O田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至000號之「正O花園廣場」(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雙方素來不睦,劉O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門口處,先以身體碰撞林O田阻止其移動,復接續多次起腳將林O田穿著之拖鞋踢走,並同時以身體阻擋在林O田與其拖鞋之間,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O田行使其自由移動與穿著拖鞋之權利。案經林森田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O宗,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應該是急著要去移動我的車子,才會踢到告訴人林O田的拖鞋,我真的不清楚我有踢到,我也沒有阻擋告訴人穿回拖鞋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社區住戶,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穿著之拖鞋掉落,而被告有踢到告訴人掉落之拖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4頁、第17頁),並有本案社區1樓大門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⑴經檢察官本案社區1樓大門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之拖鞋掉落後,被告踢動告訴人之拖鞋並不止1次,且告訴人欲走去穿回拖鞋時,被告又屢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前進等情,有檢察官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如此以觀,被告顯然不是情急之下一次性不小心踢到告訴人之拖鞋,其上述辯詞是否可採,已生疑義。
⑵而經本院再次勘驗本案社區1樓大門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見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7:21:18-17:21:20
被告挺起胸口,以自己胸部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肩膀,告訴人因而稍微重心不穩,而致使右腳拖鞋滑落,與告訴人之右腳分離。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7:21:20-17:21:25
被告以右腳踢開告訴人滑落的右腳拖鞋,並有轉身面朝拖鞋移動方向、看往地面確認拖鞋位置之動作。被告復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其拖鞋之間,並再行以左腳向後勾之方式,將拖鞋踢至距離告訴人更遠處。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7:21:25-17:21:46
告訴人不斷想要靠近自己被踢走之拖鞋,但被告不斷調整位置擋在告訴人與其拖鞋之間。被告又以右腳向後勾之方式,將拖鞋踢往本案社區大門口之騎樓外緣台階,拖鞋因而再次與告訴人距離拉遠。
⑶細究本院上述勘驗結果,能夠見得被告確實有以身體碰撞告訴人,從而阻擋告訴人移動之情事,此部分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已堪認定。至就踢拖鞋之部分而言,被告先後踢動告訴人之拖鞋3次,其中第1次踢動後,被告有看向地面確認拖鞋移動之位置;第2次與第3次踢動,則均係以「腳向後勾」的方式為之,此顯非一般人正常走動之下所會有的動作;由此觀之,被告肯定對於告訴人拖鞋掉落之位置有所知悉,並且係刻意以不自然之身體動作將拖鞋踢離告訴人,其具有妨害告訴人穿著拖鞋之故意甚明。另外,勘驗內容尚顯示告訴人一再想要穿回拖鞋的過程中,被告猶不斷以自己身體阻擋之,是其辯稱沒有阻止告訴人穿拖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以身體碰撞告訴人而阻擋其移動,再數次踢開告訴人之拖鞋,同時阻止告訴人穿回拖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作為鄰居之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反採取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反覆飾詞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遂行強制犯行之原因、手段、地點、持續時間,暨其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見調偵卷第4頁)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觀之,縱使行為人只是將他人拖鞋踢離,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强制罪。

參、主委拉她脚踏車,犯強制罪判拘役8日

而此案(即C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787495?from=udn-catelistnews_ch2,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13%2c%e7%b0%a1%2c375%2c20240217%2c1&ot=in:「……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55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判決如下:
主 文
詹O宏犯強制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O宏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柯O娟產生爭執,竟於告訴人欲離開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考輛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以及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17號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O宏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東O世O大樓」之,柯O娟係在上開大樓經營補習班,兩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6時許,在上址前,因故而發生爭執,柯O娟其後騎乘腳踏車欲離開,詹O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由柯O娟所騎乘腳踏車後方,導致柯O娟停下腳踏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柯O娟騎乘腳踏車離去之權利行使,嗣柯O娟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柯O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O宏之供述。
(二)即告訴人柯O娟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O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所判,初看,於法上尚無不合。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