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停引衝突!周玉蔻怒告「恐嚇及强制罪」,檢察官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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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1012004615-260402

一、恐嚇罪
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亦為「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所揭示。

二、强制罪
刑法第304條規定「(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也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三、不起訴相關規定
第252條、第253條分别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及刑法第57條也分别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四、本案分析
本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1012004615-260402 之內容觀之,本案檢察官所認如無誤的話,本案檢察官偵辦時,周玉蔻稱車內行車紀錄器無開啟,經檢方調閱道路監視器後,僅發現劉男嘗試將車門關起,並無打開車門,認為無積極能證明劉男犯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尚非意外。
當然,周玉蔻就此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256 等相關規定,聲請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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