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令】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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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3年04月26日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工作指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智慧刑事案件的辦理
第三章 智慧財產權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的辦理
第四章 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案件的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範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檢察職責,促進創新型國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法規,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秉持客觀公正立場,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服務國家智慧財產權強國建設,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人民檢察院通過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通過辦理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監督和支援人院依法行使和執行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通過辦理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案件,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支援適格主體依法行使公益訴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嚴格保護、協同保護、平等保護、公正合理保護原則。堅持激勵、保護創新,著力提升智慧財產權綜合保護質效,激發全社會創新創造活力。

第四條
本指引所指的智慧財產權案件,主要包括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案件。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檢察綜合履職,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方式,履行智慧財產權刑事檢察職能;通過提起抗訴、提出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通過提出檢察建議、提起訴訟和支持起訴等方式,履行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檢察職能。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案件處理等方面存在較大爭議,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需要當面聽取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意見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召開聽證會。根據案件需要,可以邀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檢察技術人員參加聽證會。
涉及商業秘密的智慧財產權案件聽證會,當事人申請不公開聽證的,可以不公開聽證。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為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依法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指派具備相應資格的檢察技術人員出具意見。
前款人員出具的意見,經審查可以作為辦案部門、判斷運用或者作出相關決定的依據。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格的機構進行鑒定。
在訴訟過程中已經進行過鑒定的,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委託鑒定。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情形,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辯護人、、其他書面申請,審查決定採取組織人簽署保密承諾書、對秘密資訊進行技術處理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時,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相關行政部門等溝通交流,建立健全工作聯絡機制,推進執法司法辦案動態資訊互通和共用,確保執法與司法有效銜接。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中,發現涉嫌犯罪線索或者其他違法線索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相關線索及材料移送本院相關檢察營業單位或者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行政機關。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中,認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向同級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並將有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和部門在履行智慧財產權管理監督職責方面存在《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治理的檢察建議。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一般應當對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智慧財產權指導性案例和典型案例進行類案檢索。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時,為準確查明案件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應當檢索涉及同一當事人、同一智慧財產權權利的已生效智慧財產權案件。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的辦理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非法經營等犯罪存在競合或者的案件,由負責管轄處罰較重罪名或者主罪的辦案部門或者辦案組織辦理。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應當進一步健全完善與公安機關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工作機制。經公安機關商請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通過審查證據材料等方式對重大、疑難、複雜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的案件性質、收集證據、適用法律等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應當加強全鏈條懲治,注重審查和發現上下游關聯犯罪線索,查明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應當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該嚴則嚴,當寬則寬。
、被告人自願認罪,通過退贓退賠、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表示真誠悔罪,且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損失的,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依法積極促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對權利人作出合理賠償的,可以作為從寬處罰的考量因素。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對於符合適用涉案企業合規改革案件範圍和條件的,依法依規適用涉案企業合規機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結合企業合規整改效果,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人民檢察院對於擬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訴、變更強制措施等決定的涉企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可以根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聽證工作規定》召開聽證會,邀請公安機關、知識產權權利人、第三方組織組成人員等到會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或者人民檢察院正在辦理的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系同一事實或者存在牽連關係,或者案件辦理結果以另一案件審理或者辦理結果為依據的,應當及時將刑事案件受理情況告知相關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依法向同級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自不起訴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內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送達。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侵害國家、集體享有的智慧財產權或者侵害行為致使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以提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對在案全部被告人和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侵害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或者已經賠償損失的除外。在逃的同案犯到案后,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應當依法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權利義務。對於被害人以外其他知識產權權利人需要告知利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審查起訴之日起十日內告知。

第二十二條
本指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包括:
(一)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
(二)商標註冊證上載明的商標註冊人;
(三)專利證書上載明的專利權人;
(四)商業秘密的權利人;
(五)其他依法享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

第三章 智慧財產權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的辦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智慧財產權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案件判決、裁定和書申請監督,按照相關規定此類案件應以最高人民法院為第二審人民法院的,由作出該第一審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經審查符合監督條件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訴。
前款規定的案件,當事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作出的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存在明顯錯誤的,可以在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複查一次。

第二十四條
根據本指引第二十三條受理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在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時,應當將《提請抗訴報告書》和案件卷宗等材料直接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同時將相關法律文書抄送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智慧財產權民事、行政案件分別具有《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形,應當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式。
適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和《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時,一般考慮如下因素:
(一)涉及地域廣、利益群體眾多的;
(二)涉及醫藥、食品、環境等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高新技術、關鍵核心技術等影響產業發展的;
(四)其他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範圍包括:
(一)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企業名稱(商號)權、特殊標誌專有權、網路功能變數名稱、確認不侵害智慧財產權等智慧財產權權屬、侵權糾紛案件;
(二)著作權、商標、專利、植物新品種、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商業秘密、網路功能變數名稱、企業名稱(商號)、特殊標誌、技術合同、特許經營等涉智慧財產權合同糾紛案件;
(三)、商業賄賂、虛假宣傳、侵害商業秘密、商業詆毀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
(四)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等壟斷糾紛案件;
(五)其他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民事案件。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案件進行法律監督,應當圍繞申請監督請求、爭議焦點,對智慧財產權權利客體、權利效力、權利歸屬、侵權行為、抗辯事由、等裁判、調解結果,審判人員以及執行活動進行全面審查。申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對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材料。

第二十八條
知識產權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經有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等依法履職后合法權益仍未能得到維護,具有起訴維權意願,但因較弱提起訴訟確有困難等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案件辦理中發現當事人單獨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基本事實,虛構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涉嫌構成虛假訴訟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犯罪線索。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害著作權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請求、爭議焦點,審查訴訟的案由、主體是否適格、著作權權利基礎及範圍、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抗辯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擔的形式等。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害商標權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請求、爭議焦點,審查主體是否為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註冊商標保護範圍、被訴侵權行為、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或者誤導公眾、抗辯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等。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請求、爭議焦點,審查訴訟的專利類型、主體是否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行為、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抗辯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等。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反不正當競爭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請求、爭議焦點,準確理解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商標法、等法律規定之間的關係,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總則第二條與第二章之間的關係,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及智慧財產權合同糾紛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請求、爭議焦點,審查合同所涉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合同效力、合同約定、履行行為、合同無效的締約過錯、違約行為、違約責任、合同解除等。

第三十五條
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和調解書的行政訴訟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監督案件:
(一)有關各級行政機關所作的涉及著作權、商標、專利、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政行為的案件;
(二)有關國務院部門所作的涉及專利、商標、植物新品種、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等智慧財產權授權確權行政行為的案件;
(三)有關國務院部門所作的涉及專利、植物新品種、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強制許可決定以及強制許可使用費或者報酬裁決的案件;
(四)其他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案件。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和調解書的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案件進行法律監督,應當圍繞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請求、爭議焦點、《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以及發現的其他違法情形,綜合考慮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的事實、法律法規等,對行政訴訟活動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智慧財產權授權確權行政訴訟監督案件中,當事人在人民法院訴訟中未提出主張,但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授權確權行政機關的認定存在明顯不當,人民法院在聽取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后,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判的,人民檢察院應一併進行審查。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關係簡單的”簡易案件:
(一)涉及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對各級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專利、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
(三)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涉及專利、植物新品種、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授權確權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
(四)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涉及專利、植物新品種、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的強制許可決定以及強制許可使用費或者報酬的裁決提起訴訟的;
(五)具有重大社會影響、涉及地域廣或者利益群體眾多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智慧財產權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時,發現存在行政執法標準和司法裁判標準不統一,導致同類案件出現不同處理結果的,應當依法向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四章 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案件的辦理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負有智慧財產權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涉及智慧財產權領域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四十二條
對於適格主體提起的智慧財產權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提供法律諮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援起訴意見書、協助調查取證、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訴。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智慧財產權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過程中,應當注重發現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案件線索,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負責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檢察的部門或者辦案組織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履行智慧財產權檢察職能應當適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和本指引等相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304/t20230426_61255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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