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具備債權人之資格者,要無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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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