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請求[wiki]損害賠償[/wiki]時,得選擇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則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項損害計算方式之選擇權,歸專利權人單方行使,於專利權人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時,關於兩造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專利權人就侵害人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侵害人則就其銷售物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各為舉證。倘專利權人已舉證侵害人銷售物品之全部收入,而侵害人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不能舉證時,依上說明,即以侵害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其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專利權人之損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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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