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保險契約中,偶然發生之巨大災害,非必屬非常態之核保循環,而當然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具體之個案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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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劉哲瑋律師

於保險中,偶然發生之巨大災害,非必屬非常態之核保循環,而當然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具體之個案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要旨:
1.按保險契約本質上屬繼續性契約,保險人須於保險期間不斷承擔危險,始得謂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而保險人接受投保後,經衡量自己財務狀況與承保能量後,得以再保險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如對內共同保險、聯營組織、巨災債券等)以分散其風險。
2.又繼續性契約在本質上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尤其保險人乃具相當專業知識之商業團體組織,其是否接受投保?接受投保之條件如何?是否將其接受投保之風險分散?以如何方式分散風險?本為其專業判斷之事項與權責,故除保險契約成立時具有不可預料之情形發生時,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保險費之餘地。
3.又保險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財物之契約(第1條規定參照),該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即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即具不確定性,包括發生與否之不確定或何時發生之不確定,保險人因該不確定性,固須承擔承保風險(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對現在或未來責任無法正確預估,低估保險費致使保費不足以支付保險理賠或理賠費用準備金)及時間風險(預計賠償時與實際賠償時間之時間差),惟相對亦因而獲益(例如保險事故之未發生、賠償責任低於預估或賠償時間較預期延後)。該不確定性,自屬保險人於核保前應自行評估事項。
4.其次,保險市場(包括再保險市場)之核保循環,係指市場整體波動循環之現象,在寬鬆市場時期,因加入市場者增加,市場充斥著過剩的承保能量,供過於求,而使保險費收入及保險人收益下降,導致部分保險人退出市場,進入緊縮市場,市場承保能量匱乏,需求超過供給,保險費因而增加,保險人收益增加,則會吸引投資者進入市場,如此週而復始,形成循環。至於引起巨大災害之風險,其發生原因包括人為因素(爆炸、空難、船難、公路及鐵路災難、礦坑災難、建物或橋樑倒塌、其他)與天然因素(洪水、暴風、地震、乾旱、灌木火災、嚴寒、其他),本無法預期具有常態發生之狀況,亦即核保循環乃市場循環,並非實際災難發生之循環,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之際,本應就此等無法預料之巨大災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有無能力賠償等項詳予評估,以決定其保險費率,尚不得因偶然發生之巨大災害,即率認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事情發生,而請求調整保險費。本件原審未遑說明911事件與上開巨大災害情形有如何之不同?即遽認911事件之發生所造成之保費變動,非屬常態之核保循環,且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為不利台O公司之判斷,已嫌速斷。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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