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關係】【餐飲管理】餐飲管理Q&A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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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蔡尚樺律師

Q16:餐飲業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應記載及為何?

依據法第17條所定立之「餐飲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包括有:商品禮券之應記載事項,即人名稱、地址、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使用方法。發行人之履約責任。處理(客服)專線。

不得記載事項包括有: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等字樣、另行加收其他費用、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廣告僅供參考之字樣、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之事項。

Q17:外送消費服務,客人未收到商品,餐廳有何責任?

現行餐飲消費外送服務量暴增,國人團購或是電話訂購外送,餐飲業者於顧客訂購外送食品時,外送人員確認顧客身份的依據,往往是顧客的姓名、電話號碼以及地址。因此,外送員在送達顧客訂購的商品時,有義務確認顧客的身份,顧客也應配合外送人員提供身份確認的證明,如電話號碼等。

但如果顧客因為沒有及時收到物品造成損失的,餐館應對給予。而賠償的前提必須是,顧客在訂購商品時,明確要求商品的送達時間,並經餐館確認同意、顧客確實因未收到該商品遭受了實際的損失。

Q18:餐廳可否規定「不得兩人共點一份餐點,否則加收金額」?

依據關係,出賣人移轉物之於買受人後,該物即屬買受人所有,因此,餐飲業者提供餐點於消費者,屬於先給付性質,而買賣價金則雙方約定於用完餐後再給付,因此於該餐館將餐付於消費者後,原則上消費者即取得餐點,若屬外帶消費,自然可以任意與多人共享。

但是,如果餐廳業者有「每人最低消費須一額」或是「不得兩人共點一份餐點,否則加收金額」之要約,則進入該餐館「開始用餐」之消費者即屬承諾,同意餐廳業者之規定。

但須注意,除該標示應於消費者進行消費前明顯標示,且該規定須非違反或顯失公平;否則基於契約嚴守原則,雙方當事人自應遵從其約定。

Q19:餐廳可否規定「若僅一人消費,應酌加收消費金額」?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且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但須注意,定型化契約條款,商家如有規定,即有告知的義務;若消費者已經開始用餐後才得知需另加價,可主張不付額外的加價費用。且該加收金額之規定,應視加收之數額以及對於營業收入影響而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舉例而言,若要求一人餐廳包廂,自應加收全額包廂費,但僅一般餐館用餐區,則似乎無加收之必要。

Q20:消費者購買薑母鴨,附贈調理米酒,若發薑母鴨無異狀,但附贈調理酒有效期限已過,可否主張把薑母鴨和贈品一併退貨?

依本案消費買賣關係而言,消費者所購買的是薑母鴨,該料理米酒僅為附贈之贈品,因此非屬主給付標的,且亦非該項商品所不可缺少之必需品。因此,消費者要求廠商連帶主要商品退貨不合理。

因此,依據民法362條:因主物有瑕疵而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發生問題的商品只是贈品,主商品並無過期,所以只能對於贈品退換貨,不能主張全部商品退貨;並依主從關係原則,按照比例原則,商家更換附贈之商品應屬合理,消費者要求全部退貨似有過當。




作者簡介

劉孟錦律師
法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特考及格 專利代理人
台灣聯合法律事務所 所長
台灣法律網 主持人
台灣法律網電子報 主持人

蔡尚樺律師
律師高考及格
台灣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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