撕毀電腦印出資料算不算毀損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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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方承志

    「文書」除了「公文書」具體定義規範在刑法第10條第3項外(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另外就是依據刑法第 220 條通稱「」的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電腦印出資料依據刑法第 220 條第2項規定,是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是以文書論。可是參考刑法第2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必需「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也就是說這必需是符合適用刑法規範意義時的文書。

    就刑法第220條第1項中規定:刑法文書在犯罪上之構成要件,必需「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對於一般電腦產出資料算不算「證明」,就嚴格的定義而言所謂證明,在文書上必需有個人或公務員書寫、用章、署名或依照法令用印過的文書,足以表彰或顯示權利義務關係的文書,才是具有法效力的文書。像家書、著作書寫資料稿件、表示權利義務關係的切結書或公文書等是,才能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或毀損文書罪的犯罪標的。「權利義務」的意義內容原本代表是處罰內容較狹隘的定義,但是文書如果表面上不具備此項實質內容,而在文書以外之其他包括法律利益上有所意義時,那麼其適用上就不會發生與現有規範衝突的問題了。

    原本刑法第220條立法理由中,刪去「權利義務」等字樣,並增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句,其意在權利義務載於文書者雖遭毀損,然其權利義務並不當然因而消滅,只是要「證明」文書的權利義務內容手續較不容易而已,所以毀損罪規範並不是指毀滅權利義務本身,但「權利義務」此句若加入仍將使構成要件文字適用上更發生疑義,甚至發生處罰要件適用問題,故仍以「文書」作為處罰之標的。本人並不主張因為無權利義務關係而任意擴大法律適用關係,但任意毀損他人文書如果不加以處罰,而應視其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352條)作為處罰判斷依據,此實仍不足以認毀損罪只在保護單純之之個人及社會法益。如果只是單純不生任何損害的文書,當然不構成處罰效果。可是同樣的,在犯罪之主觀上如果目的在引起社會觀感之價值判斷問題,而不是具有正當理由(例如議員問政對機關大量製作公文書之單一毀損,或機關製作交付個人之公文書),而任意毀損他人文書者,自應仍認為為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本罪之適用對象。電腦印出資料如果是大量印出資料之一份,與經他人重新處理而書載有註記資料時,其任意毀損在處罰效果的主觀意思上當然亦有所不同,這也是我們在處理毀損電腦印出資料所要相當注意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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