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送爭議」No.2~外送員困社區電梯,沒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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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4681614

壹、「消費糾紛」與「外送爭議」(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84516;本文刊於2024年5月20日;本為「外送爭議」No.1)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266/7970558

一、契約成立與債務不履行
(一)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及給付不能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 [新聞疑義1155] 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二)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次按當事人間如一方為消費者,另一方為,兩者間也有定型化契約之存在,則就有「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四)消費糾紛之事前預防及事後救濟
另消費糾紛之處理,仍是事前預防,重於事中防止及事後救濟。而事前預防,則須同時於情報蒐集(含整理及分析等)、書面契約條款具體明確及保證品質等三面向同時著手。

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三、ADR及ODR
(一)按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之故也。(二)故從民國101年間開始,一直到目前,筆者一直在強調,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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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男激「撞」不生隙反為友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2264
《今日看新聞學法律~噪音之處理》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710
《今日看新聞學法律~[wiki]損害賠償[/wiki]之一》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158 等可稽。
(三)而今,本文仍是建議大家儘量用ADR方式,去解決爭議及糾紛。
(四)又隨著數位經濟時代來臨與跨境貿易興盛,線上爭端事件層出不窮,但傳統的司法體制,因程序上較為曠日廢時,且訴訟支出龐大,對於微中小企業與民眾來說都是一大負擔。因此,國際間漸發展出司法體系以外的爭端解決替代方案,如「訴訟外紛爭解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機制,或「線上爭端解決(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ODR)」機制,即以 ADR模式運用在環境,有效率地解決大量的糾紛。ODR的出現彌補了傳統司法機制的不足,並為B2C (Business to Consumer)或B2B(Business to Business)模式的電子商務,提供了解決紛爭的新選擇,在此機制中,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利用網路平台進行爭議的協商、調解及,以較為迅速地獲得解決(國發會~什麼是ODR?https://www.facebook.com/ndc.gov.tw/posts/1955580014710030/)。故本文也贊同,更完善之ODR。

四、去年消費創10年新高 ,線上遊戲連3年奪冠!外送爭議第2名
根據2024年5月17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7266/7970558,去年民間消費規模突破新台幣11兆元大關,改寫歷史新高,但隨之消費申訴也跟著變多,去年行政院消保處受理申訴及調解案件逾7.8萬,創近10年新高。行政院消保處今公布2023年前五大消費申訴案件,冠軍是蟬聯三年的線上遊戲。值得注意的是,運輸類在2020年之後居上,去年高居第二名,消保處官員說,主要是外送平台消費爭議變多了。
2023年國內民間消費成長率概估8.41%,創下近30年最大增幅,且全年民間消費規模突破新台幣11兆元大關,改寫歷史新高,隨著消費規模的成長,去年度全國受理申訴及調解案件計7萬8682件,較2022年受理件數增加8056件,更創近10年新高。
消保處統計,去年度第一次申訴案件為6萬2848件,占全國申訴及調解案件近8成。排名前5名的申訴類型分別為「線上遊戲」、「運輸」、「食品」、「服飾、皮件及鞋類」及「補習班」,總共2萬111件,約占第一次申訴案件32%。
消保處簡任消保官梁明圳說,新冠疫情爆發前,每年消費申訴案件約5萬多件,但2020年疫情爆發後,申訴案件年年都7萬多,主要是疫情改變民眾的消費型態,網購、玩線上遊戲、點外送平台的人都變多了。
梁明圳說,「線上遊戲」已連續3年排名第一,去年申訴案件更比前年暴增6成之多,主要是去年發生一起知名線上遊戲公司伺服器斷線的事件,才讓消費爭議案件量暴增。
梁明圳說,因外送平台、觀光的消費爭議都歸納在運輸類,在2020年之前,運輸類未出現在前五名排行榜,2020年一度躍升至第一名,2021年也是第二名,主要是疫情爆發後,點外送的人變多了,外送平台消費爭議跟著層出不窮,前兩年疫後報復性旅遊也衍生了很多消費糾紛。
至於從第4名攀升至第3名的「食品」,梁明圳說,因去年發生不少業者違法販售過期食品及食品衛生等事由,包括好市多A肝莓果案、桃園法國麵包及高雄冰店遭檢出沙門氏桿菌。「補習班」則因有業者無預警倒閉,自2018年後首次擠入第5名。
消保處提醒,參與線上遊戲應了解業者頒布的遊戲管理規則及活動中獎機率,避免違規使用外掛程式,並優先選擇國內註冊之公司發行或代理的線上遊戲。 訂購機票時,除確認機票中英文姓名是否與護照一致外,應了解各家航空公司對於退、改票、行李託運等相關規定,另外如有貴重物品,建議置於手提行李就近保管。
使用外送平台送餐服務,消保處建議,應多了解各家業者點餐流程、扣款方式及送餐通聯流程,網頁點選餐點項目後,留存扣款相關畫面,發生消費糾紛時,立即留存雙方聯繫資料,以。收餐後應從速檢查,如有不符應儘速通知平台,以維護自身權益。購買食品時,則應儘量選購包裝完整的食品,外包裝並應有明顯標示有效日期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另應保留購買憑證,如發現食品有異味或異物,一併留存剩餘食品,供檢驗或證明之用。
就此,本文認為如下:
(一)在線上遊戲之消費糾紛部分,因係消費糾紛,且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也存在著定型化契約,加上,也有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得保障,並杜絕消費爭議與糾紛,及維繫交易秩序,爰與第二名的外送平台消費糾紛(消費者與廠商或店家間,係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消費者與外送員間,乃傾向或其他契約關係;消費者與外送平台間,或為或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至於外送員與外送平台間之權利與義務,則有賴外送員專法[註八]及其間契約確認之;因前揭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得否「全面或部分」訂頒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保障消費者權益,杜絕糾紛及維繫交易秩序,則尚有疑慮;爰目前縱使尚未有現行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文也暫未建議訂頒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較結果,尚OK。
(二)不論是線上遊戲糾紛或外送服務糾紛或其他糾紛,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至為重要;蓋「如得適用,且有現行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資適用,則消費者在事前預防部分,得依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去核對該個案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擬具之定型化契約,知悉其間不符之處及可能之消費風險,決定是否消費,及如欲消費,利於藉由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使該個案之書面契約條款更具體明確;而在事後救濟部分,消費者則得依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及其間之消費契約,並參酌本文壹部分所揭契約成立與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說明,向債務人請求之」。
(三)消費糾紛之處理(事後救濟部分),仍建議首用ADR方式;相關證據之蒐集、保存與舉證,尢應重視。
(四)本新聞報導內,消保處之相關提醒及建議,也須注意。

貳、外送員困電梯,沒人理

一、及其限制
就此,在【新聞疑義1776】豬腳店老闆貼出,超霸氣奧客須知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46462 一文(本文刊於2017年12月6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提及「……【新聞】
餐飲業的從業人員常因為奧客行為而感到困擾。高雄一間豬腳店老闆,因為受不了客人太多無理要求,在店門外貼出了「消費須知」,聲明自己有權利選擇客人,不歡迎追求過度客製化、要店家幫忙喬位子、喜歡教店家做生意的客人。這篇公告被網友轉貼到網路上,許多網友為店家大聲叫好。
該知名豬腳店日前就曾因拒絕客人「肉燥飯的肉燥和飯分開裝」的要求,並表明自己「做的是餐飲業、不是服務業」而被網友推爆。而這次被網友討論的是貼在店外的消費需知。裡面提到幾點希望上們的顧客遵守,如不接受也不勉強消費。
其中包含以下幾點:
1.業者和消費者一樣,有拒絕和任何人交易的權利。
2.本店提供「列在菜單上的產品」,不接受過度客製化。
3.如遇滿桌,店家不幫忙喬位子,請自行解決。
4.請愛教店家做生意的人節制,或去鄰近大學應徵教授職缺。
店家接受電視台採訪時表示,貼出消費須知是因為碰到太多無理取鬧的客人,但只要客人好好講,基本上還是很歡迎大家。而網友們在看到公告後,紛紛表示非常支持,認為現在奧客太多,已經影響到一般顧客的權益,這個公告是為大家出一口氣、並分享自己遇到奧客的經驗。也有人搞笑表示,自己真的不敢吃香菜,如果遇到類似的客製化需求,還請店家手下留情啦!
(聯合新聞網2017年12月04日報導: 「有拒絕交易權利!」 豬腳店老闆貼出超霸氣奧客須知)

【疑義】
(一)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1.契約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利與自由
按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業經釋字第 728 號解釋理由書:「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與契約自由。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等,肯認其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與自由。
2.契約自由之內涵
按從釋字第716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0六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0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觀之。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
3.契約自由之限制及其限制之檢視
按依憲法第23條及第7條之規定,國家固得對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為限制,但其限制之內容仍應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即須符合下列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之要求及通過公益原則與體系正義之檢視。
(1)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43號解釋係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從而,涉及人民契約自由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2)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
(3)體系正義
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

(二)本案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換言之,本案出賣人(高雄一間豬腳店老闆),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
惟因屬民事買賣,而且買受人與出賣人均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兩者間也有消費關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者亦是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須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等規定之規制。
故筆者為文時,常有「買賣為諾成契約者,一經當事人就主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或「有情事變更情事」或「依約、適法解除或終止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向債務人請求之。」前段之文字。

(三)小結(本案分析)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出賣人(高雄一間豬腳店老闆),基於契約自由,自得貼出消費須知:「1.業者和消費者一樣,有拒絕和任何人交易的權利。2.本店提供「列在菜單上的產品」,不接受過度客製化。3.如遇滿桌,店家不幫忙喬位子,請自行解決。4.請愛教店家做生意的人節制,或去鄰近大學應徵教授職缺。」。
而且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或去鄰近大學應徵教授職缺,應只是建議,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尚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行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原文註解略)。……」。

二、外送員「困社區電梯」没人理,外送工會「發起拒接單」

根據2024年5月23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4681614,有外送員近日到台北內湖某社區送餐,但在搭乘電梯時卻受困1個多小時,期間緊急按求救鈴都沒回應,事後該社區人員卻稱「人又沒受傷不就好了」,此事引發網路議論,「全國外送產業工會」也發文聲援,並指「之後不排除發起全面拒接貴社區訂單的行動」。
「全國外送產業工會」昨在發文指出,21日晚間有外送員送餐到內湖某社區,該員於晚間8點半抵達社區,並於8點40分進入電梯,後續電梯卻卡在10至11樓之間,期間雖按求救鈴卻無回應,該員只能依靠微弱的手機訊號,聯繫到其他司機求救,之後司機夥伴在9點3分告知管理員有人受困,消防員則是在9點25分到場協助,最終該員在9點43分才順利脫困,前後歷時1小時。
「全國外送產業工會」質疑,社區管理員避重就輕、扭曲事實,且態度惡劣,不僅當場未對當事人表達任何關心慰問之意,後續該員前往該社區辦公室時,對方卻稱「你人又沒受傷又沒事這樣不就好了」、「上網發文打爛了社區的名聲」、「社區有律師、這樣發文會有提告的問題」。
「全國外送產業工會」表示,非常想請問社區管理員,「電梯出現問題、有安全疑慮導致人員受困,其處理態度有需要區分外送員或住戶嗎?」、「什麼是『人沒受傷、人沒事』不就好了?真的要等到有傷亡發生時才願意積極處理?」、「對於貴單位與媒體回應『事發後2-3分鐘內就有外送員來通知』,請問社區電梯內監視器、電梯求救鈴以及值班管理員皆是裝飾品?」、「既然有以上設備及人員為何還要等到其他司機前來通知,才知道有人受困?」、「社區管理員表示有立即聯繫電梯廠商,但實際上是晚上9:03分前來協助的司機前往11樓時,是由11樓住戶進行聯繫根本非管理員聯繫」。
「全國外送產業工會」也指出,該社區已讓不少外送員怯步,若是電梯狀況持續未改善,仍有造成外送員與住戶的安全疑慮,之後不排除發起全面拒接貴社區訂單的行動,確保電梯使用者的安全。他們也呼籲「為了外送員與該社區住戶的安全,電梯應全面檢修」、「尚未完成全面檢修前,應於一樓大廳處設置外送放置區」。
就此「外送爭議」,雖有別於「外送員與消費者、外送平台間之爭議」,似非屬「外送員專法所及之範圍」,而且基於契約自由,外送員自得不接該社區之訂單,但全國外送產業工會發文聲援固值得贊同,惟發起拒接單,恐也損及該社區消費者之權益,實不宜,蓋「系争惡因,似乃該社區物管人員所引起,並非該社區消費者」之故也。
但該社區住户(尤其是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須就「電梯故障、安全問題」及「物管人員服務態度、處理程序、處理方式」等事項,積極面對及處理;不然!未來被困在電梯且面對物管人員此態度的人,恐是你(妳)或你(妳)小孩或其他家屬;更甚者,如因電梯故障等社區安全問題,而發生傷害事件,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物管公司、當時物管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恐須分負過失致死罪或公共危險罪等刑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其他社區,也同。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八:外送員專法之相關說明,請參閱「藍委推勞基法七大修正保障」與「外送員專法」No.3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83475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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