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不得逾「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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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31256

壹、監視器與隱私權
就此,在【新聞疑義1783】裝監視器,對準大門!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46516
一文(本文刊於2017年12月7日)提及「……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台北市振聲華廈一名周姓住戶,去年11月底至12月,未經管委會議同意,就擅自在社區大門上方裝設2支監視器,及在他5樓住家門口天花板裝設1支監視器,將錄影畫面直接連線到自家螢幕或手機,遭管委會提告要求撤除。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周透過攝影機可取得住戶進出畫面,已侵害隱私,判管委會勝訴,可上訴。
振聲華廈管委會提告主張,周姓住戶擅自在大門及5樓他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並把影像連接至他家中的螢幕,透過此方式隨時監控住戶進出大門、進出5樓電梯、行經4、5樓樓梯間的日常生活作息,已嚴重侵害住戶隱私權;眾多住戶表達不滿後,今年3月召開會議,通過住戶不同意周裝設監視器,需拆除否則訴諸法律途徑。
周姓住戶辯稱,由於出入人口複雜,又沒警衛或保全即時處理緊急狀況,他是基於保障治安才會在大門口裝設監視器,會在家門口裝設是因去年11月連續數日被不明人士按鈴騷擾,還被放置污穢物。
他說,拍攝範圍是公共空間,並不具備隱私的合理期待,攝錄範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的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很難期待絕對保持隱密。
法院勘驗監視器攝錄範圍,認定是出入各樓層必經之處,屬各住戶共用部分,周姓住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便設置監視器,有違規定,他的行為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管委會決議訴請拆除監視器,於法有據。
法院指出,人民的隱私權受憲法保障,而人員出入該棟大廈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才能進出大門及5樓樓梯間,則監視器拍攝位置,不論鏡頭是否會移動,當然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的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的場所。
法院認為,錄像畫面僅周能用手機觀看,他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其他住戶及住戶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公寓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情況,已侵害隱私,判管委會勝訴,可上訴。
(聯合報2017年12月06日報導: 男住戶裝監視器對準大門 管委會訴請拆除勝訴)
【疑義】
一、五層樓公寓,在4樓樓梯間自家門口安裝2支監視器,絕對不會因為樓梯間是供住戶通行之場所,就沒有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私權,只是隱私權的保障或保護,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為編者所加)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制之,惟限制目的是否正當(註一)?限制程度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註二)?則須檢視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三)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註四),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註五)。
是5層樓公寓,在4樓樓梯間自家門口安裝2支監視器,絕對不會因為樓梯間是供住戶通行之場所,就沒有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私權,只是隱私權的保障或保護,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非不得在同時符合(一)法律保留原則(註六)(註七)、比例原則(註八)(二)目的正當性(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四)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等要件下限制它而已(註九)。

二、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按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已揭示「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之意旨,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
至於與裝設監視器有關者,除「有無侵害其他住戶隱私權之爭議」外,尚涉及「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情事」;就此,大部分問題在於裝設監視器之位置,屬誰所有?若屬共有,其裝設是否已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或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或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現行民法第820條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實施,所以適用現行民法第820條時,要注意行為時點)等相關規定為之?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再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未經該大樓之其他同意,本即不得在該大樓頂樓平台設置監視器(位置詳附圖所示),與有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隱私權無涉;且上訴人設置監視器既係為防盜之用,顯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行為無關。況住家防盜方式有多種,並非以設置監視器為唯一之方法,自難僅憑上訴人個人為防盜之用,即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在共有之大樓頂樓平台上設置監視器。故上訴人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要無可採。(三)、依上說明,大樓之頂樓平台既屬全體權人所共有部分(並非專屬部分),則上訴人未經前開大樓區分人之同意,逕自在該大樓之頂樓平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及設置監視器3支,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監視器3支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二)法律上的爭點:1.系爭A、B、C、D四個監視器係張家棟在4、5樓搬進來前所裝設,裝設時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1)兩造對於系爭四個監視器為被告所安裝並不爭執,至於安裝系爭監視器之時間,被告抗辯在86年間(本院卷123頁),原告則稱:以前整棟大樓都是他們家的,他們喜歡怎麼裝就怎麼裝(本院卷123頁),足徵原告對於裝設時間未予爭執,堪認系爭監視器裝設於86年間。(2)被告抗辯裝設系爭監視器時,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觀被告兒子張○仁證稱:「爺爺在的時候,為了安全起見裝的,早年家裡是用護衛犬,後來才用監視器」、「裝設監視器是爺爺交代,爸爸(即被告)再找人來裝設」、「蓋大樓的錢是爺爺出的」、「系爭監視器沒有故障找人維修或更新過」等語(本院卷90-91頁),原告陳○吟亦不否認其搬入系爭大廈時監視器就是現狀,故原告主張係被告私自架設,即與事實有間。本院衡酌斯時裝設監視器之原因,乃被告父親為防宵小而為,十多年來均無人異議等情,堪認該裝設已得全體住戶之同意。」等可稽(註十)。

五、小結(本案分析)
(一)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法官所認「監視器攝錄範圍,認定是出入各樓層必經之處,屬各住戶共有共用部分,周姓住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便設置監視器,有違民法規定,他的行為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人民的隱私權受憲法保障,而人員出入該棟大廈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才能進出大門及5樓樓梯間,則監視器拍攝位置,不論鏡頭是否會移動,當然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的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的場所。…錄像畫面僅周能用手機觀看,他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其他住戶及住戶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公寓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情況,已侵害隱私」也無誤,那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情事,尚無不妥。

(二)從報導中可知,本案已觸及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之意旨(振聲華廈管委會提告主張,周姓住戶擅自在大門及5樓他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並把影像連接至他家中的螢幕,透過此方式隨時監控住戶進出大門、進出5樓電梯、行經4、5樓樓梯間的日常生活作息,已嚴重侵害住戶隱私權…周姓住戶辯稱,由於出入人口複雜,又沒警衛或保全即時處理緊急狀況,他是基於保障治安才會在大門口裝設監視器,會在家門口裝設是因去年11月連續數日被不明人士按鈴騷擾,還被放置污穢物。…拍攝範圍是公共空間,並不具備隱私的合理期待,攝錄範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的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很難期待絕對保持隱密),值得注意。

(三)至於報導中,雖未明言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約定專有?或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為分管契約或分管契約以外其他約定?
但從其裝設位置乃社區大門上方及周姓住戶5樓住家門口天花板來看,因社區大門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所稱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且周姓住戶5樓住家門口天花板,屬「實務上,較不可能約定為專有及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之情況,故尚無多大疑義。

貳、非法證據與妨害秘密

一、偷看手機發現姦情,能做為證據嗎?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8887;本文刊於2022年9月3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5%81%B7%E7%9C%8B%E6%89%8B%E6%A9%9F%E7%99%BC%E7%8F%BE%E5%A7%A6%E6%83%85-%E8%83%BD%E5%81%9A%E7%82%BA%E8%AD%89%E6%93%9A%E5%97%8E-091709885.html

(一)違法取得之證據,在民事訴訟上之可利用性
1.之前就此之看法及相關案例
按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在民事訴訟上之可利用性,在【新聞疑義902】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訴程序中的可利用性?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8989 一文提及「……
【新聞】
懷疑另一半,從臉書、電子信追查具證據力!于姓醫師以妻子懷疑他有小三,開啟私人電子信箱,侵害夫妻間應有的隱私提,醫師妻則出具電子信證實2人確有曖昧。法官認為妨害婚姻案常以隱密方式進行,被害人舉證不易,醫師妻為了解丈夫是否不忠,開啟丈夫電子信合乎比例原則,電子信有證據力,駁回醫師離婚之訴。 于姓醫師在說,與妻結婚18年,育有2子1女,身為醫師假日需回醫院處理緊急病人,妻子卻要他假日少回醫院,造成困擾。 于醫師還說,去年10月妻子未經他同意,開啟他私人電子信箱,侵害他的隱私,隔月妻子藏起中國醫師證照,不讓他到中國執業;他指控妻子這些行為已破壞夫妻間感情基礎,讓他精神承受壓力,無法再與妻子共同生活,要求離婚。 醫師之妻說,丈夫從99年進出中國大陸頻繁,對她與家人互動少,去年和丈夫溝通,丈夫說:「我沒有,不信妳可看電子信。」她指出,2人多年,共同使用電腦和電子信箱,她打開電子信發現丈夫與大陸女子到九寨溝旅遊,李女還建議:「記得不可以承認有第三者,否則你就是過失一方。」 雖于姓醫師指電子信為違法取得,不具證據力,但法官說,電子信內容已踰越朋友應有分際,這件離婚官司,醫師之妻為了解丈夫是否對婚姻不忠,侵害丈夫隱私,偷看電子信,取得的內容仍有證據能力。 台中1名資深法官表示,夫妻任何一方不應毫無理由偷看對方的電子信、臉書,但若有合理懷疑,依比例原則「偷看」的內容,可當訴訟的證據(聯合報101年10月29日報導:妻偷看電子信「合理」 外遇醫師訴離不准)。
【疑義】
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謂:「惟查,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證 據能力與,則斟酌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次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繩,此類案件,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下,應有所退讓,否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上開民刑事法律之規定,恐亦徒為具文,又通姦、相姦行為在其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因此,夫妻一方為蒐集取得該等證據,未經同意侵入他方在電腦MSN通聯紀錄, 以取得該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在此類案件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 應認非法取得之MSN對話紀錄,在此類案件上,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及令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言詞辯論,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11號、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99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亦分云:「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4.乙○○另辯稱:對造上訴人丙○○偷拍甲○○手機內之上開簡訊照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2)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見姜世明教授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166至168頁,93年2版)。」「惟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
可見,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
從而本案有關違法證據取捨部分,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之意旨,謂「綜前可言,縱設若 鈞院審認本件被告取得原告與李○女士間往來之多封電子郵件,乃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取得之證據,惟依現今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被告取得之該等資料於本案中具有相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亦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則該等證據自仍得為民事法院採為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似乎不意外。」。

二、近來實務裁判,就此之見解
又近來實務裁判,就此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係云「……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丙○○係於74年發生性行為,近10年均未再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縱上訴人與丙○○間交往未達通姦程度,渠等於情感上糾葛不清,若已達動搖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程度,仍是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其配偶之配偶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丙○○間曖昧交往關係持續至100年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對上訴人與丙○○提起本件損害,即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再按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況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是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據以為證據方法之簡訊內容,係被上訴人窺視其手機簡訊竊取所得,屬違法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因伊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在家中不經意閱得簡訊內容等語。而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內容確係上訴人與丙○○所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則考量該等簡訊內容確係出於上訴人與丙○○自由意志所為,即便被上訴人取得方式涉及不法,然並無礙於上開簡訊內容為上訴人與丙○○間通訊往來事實之認定,且以被上訴人提出該等簡訊內容確有助於證明伊所主張事實,並審酌上開簡訊遭人窺視之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情節,與被上訴人所欲維護其之訴訟權益相較,後者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開簡訊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簡訊內容係遭被上訴人窺視及竊取手機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也謂「……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甲○○不知乙○○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原告請求甲○○賠償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一節,核屬無據。本院以下僅就原告對乙○○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加以論敘。

2.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刑事訴訟中兩造不對等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亦即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4號之照片(審訴卷第21至65頁),其蒐證之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求原告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是原告蒐集上開證據之方式,即係合法且必要,自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又乙○○對於上開證據形式之真正,亦具狀陳稱不爭執(審訴卷第107頁),本院爰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取得方式,就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維護,已符比例原則,應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乙○○抗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皆屬不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等語,核無足採。

3.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4.查乙○○、甲○○於110年8月14日、15日在臺東縣出遊。審訴卷第29頁錄影截圖所示之人分別為乙○○、甲○○,拍攝日期為110年8月15日,拍攝地點為址設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富悅民宿停車場,同卷第31頁錄影截圖內容為乙○○、甲○○共乘黑色汽車離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富悅民宿。審訴卷第33至47頁錄影截圖所示之人分別為乙○○、甲○○兩人於110年8月15日在位於臺東縣之「旅,那界灣海景咖啡」、多良車站、風景區等地出遊;乙○○、甲○○於110年9月18日、19日在花蓮縣出遊。審訴卷第49至65頁錄影截圖所示之人分別為乙○○、甲○○,兩人於110年9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入住址設花蓮市○○街00號之白兔先生民宿,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由甲○○駕車搭載乙○○離開白兔先生民宿,之後乙○○、甲○○兩人同日於花蓮縣街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黃金蜆的故鄉等地逛街、出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審訴卷29至65頁)。觀諸被告於臺東、花蓮出遊之照片中曾親密牽手、挽手臂,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9、41、47、59、61、63、65頁),乙○○固辯稱其與甲○○間之行為舉止亦僅止於一般朋友往來之情況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異性朋友間之社交禮儀,絕無以十指緊扣、挽手之親密方式為之,上揭情事顯已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定乙○○與甲○○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甚明。是乙○○前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顯難置信。從而,原告以乙○○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對其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於原告以乙○○於110年8月1日與男性友人出雙入對相約至高爾夫球場後,並一起逛汽車百貨店及寢具店;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在富悅民宿過夜及發生性行為,嗣於110年9月18日在白兔先生民宿過夜及發生性行為為由,主張乙○○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觀諸原告所提出乙○○於110年8月1日與男性友人互動之照片(審訴卷第21至27頁),乙○○與該男性友人並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縱乙○○曾有將其頭部傾向該男性友人之方向,然乙○○僅係為觀看該男性友人手上之手機畫面而低頭朝向手機,自無從以前揭照片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一節,被告抗辯其二人在富悅民宿、白兔先生民宿係訂兩個房間,並未同房,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原證3至4號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同在一房過夜,且有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6.再按賠償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係高職夜間部畢業,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乙○○自陳係大學畢業,先前曾任職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及課輔老師,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任職保險公司,每月所得約3萬至4萬元,其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等語(本院卷第61頁),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爰審酌乙○○之加害行為態樣所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乙○○所為慰撫金之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加上,參酌其他實務裁判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6%89%8b%e6%a9%9f%26%e9%81%95%e6%b3%95%e5%8f%96%e5%be%97%26%e9%85%8d%e5%81%b6&sys=V&jud_court=,實務上,就「違法取得證據,在民事訴訟上之可利用性」之見解,已有穩定之見解。

貳、本案分析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5%81%B7%E7%9C%8B%E6%89%8B%E6%A9%9F%E7%99%BC%E7%8F%BE%E5%A7%A6%E6%83%85-%E8%83%BD%E5%81%9A%E7%82%BA%E8%AD%89%E6%93%9A%E5%97%8E-091709885.html 之内容如為真,台中市陳姓人妻與網友譜出姦情, LINE中有「到後面你一直叫我的時候我就很興奮啊就想繼續」……等鹹濕內容,結果老公偷看妻子手機時發現姦情;人妻雖主張丈夫未經她同意而違法取得的內容不得作為證物,但台中地院法官仍認為「陳妻老公的偷看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民事訴訟判斷上之證據使用」,就不意外了。

二、【新聞疑義856】尿潑牆沒毀損,監控反制也合法?(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8395;本文刊於2012年9月26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並請注意本文所引用之法令,嗣後有無變更)
【新聞】
李姓婦人指控樓上蔡姓住戶從二樓潑尿,致她家牆壁不堪使用,涉及毀損;蔡反控李婦設監視器拍他非公開活動,涉嫌妨害秘密。士林地檢署認為牆上縱因尿產生異味,但未喪失效能,不構成毀損;李婦裝的監攝器對準樓梯等公共區域,未構成妨害秘密,昨天處分兩人不起訴。據了解,李婦、蔡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上,李婦擁有一樓、三樓住宅,蔡準備把二樓空房出租;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常爭執。李婦指控蔡今年六月中,二度趁著半夜,拿著裝有尿液的容器,從屋內從窗口往外潑尿,尿液滲入她一樓住家的牆壁,產生異味;李婦並出示錄影監視畫面當證據。蔡否認犯行,稱容器裝的是水,他並反控,李婦在三樓樓梯間及一樓建物外裝監視器,拍攝他非公開活動。李婦向檢察官說,裝監視器是基於安全考量,鏡頭對著屋外、樓梯間,沒拍攝到蔡在二樓屋內活動情形。檢方採信李婦供詞,認定她沒有犯意,處分不起訴。檢方也認為,無證據證明蔡的容器內裝有尿液,證據不足處分不起訴;李婦家的牆壁因尿液產生異味,可另依民事管道向蔡求償(聯合報 101年9月26報導:尿潑牆沒毀損 監控反制也合法)。
【疑義】
(一)尿潑牆,沒毀損
按刑法第354條固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然尿潑牆縱屬實,牆上縱因尿產生異味,但未喪失效能,並非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自難律以刑法第354條之罪。
但蔡姓住戶從二樓潑尿如確有此事實,而且確係故意,蔡姓住戶也非未滿十四歲人或心神喪失人,另蔡姓住戶亦非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因不可抗力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之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另因該牆壁財產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所以本案如有被害人,該被害人也非不得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無損害即無賠償,而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加上,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本案如有被害人,該被害人縱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也不多,如與所費時間與金錢相較,似不符訴訟經濟。
(二)監控反制也合法?會因侵害隱私之由而挨告?
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為刑法第315-1條定有明文,是「無故」以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是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則應視「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之行為有無正當理由」及「所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紀錄者是否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定。
從而,本案報導「裝監視器是基於安全考量,鏡頭對著屋外、樓梯間,沒拍攝到蔡在二樓屋內活動情形」如屬實,因「所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紀錄者,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似難律以刑法第315-1條之罪。惟在自家門口裝上監視器,也會因侵害隱私之由而挨告,不可不慎(原文註解略)。

參、監視不得逾比例原則

而此案,參照前揭文 (本文壹及貳) 之見解及相關說明,可知本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31256:「……在特定對象外架設錄影器材監視對方,並無觸法之虞?玄奘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律師錢炳村表示,本件監視「小三」住所案,在司法實務上是相當特殊的案例,人妻在公共空間裝監視器正對著小三門口,小三的出入等於全天候遭監控,小三雖主張隱私權遭侵犯,法官仍准許採為證據。但不少類似判決卻顯示,法官認為公共空間活動仍應受,其中刑事對證據的認定尺度比民事嚴格,同樣證據受民事庭採納,到了刑事庭卻可能成立妨害秘密罪,也就是說,關鍵在於「比例原則」有無逾越的問題。
監視器是否構成侵權,要看是裝在公領域還是私領域,如果是前者,基本上沒有侵害隱私權問題,應不構成侵權;如果是後者,就會因為侵害隱私權而成立侵權行為,當事人得依此請求賠償。
不過實務上有不少案例顯示,即使監視器裝在公共空間如樓梯間、眾人共用的走廊等處,因鏡頭拍到特定住戶的全家活動,等於全天候監控對方,特定住戶認為隱私被侵犯,控告民事侵權,法官也判勝訴。
士林地院就曾在判決書指出,如設置監視器對準公寓大廈住戶,因可獲取其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私人相關生活作息的動態資訊,縱係住戶基於其個人安全保障考量而設置,然於未經該大樓社區住戶一致同意裝設前即私自裝設,即有侵害他人生活隱私權情事。
法官認為,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行裝設」監視器不僅有問題,無管委會或經管委會同意的監視器,也應注意「監看、攝錄」的方向,因為其他住戶在該公共空間活動仍應受隱私保護;因此,為避免擔負刑責或民事賠償,裝設監視器時仍應注意拍攝角度,以免逾越比例原則而挨告。」內所言,大致上並無錯誤。

[註解]
註一: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註二: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註三: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四: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3.參照。
註五: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4.參照。
註六:各縣市政府監視錄影系統相關設置辦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探究。相關見解,請參李震山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第五章-兼論監視錄影器設置之法律問題,第195頁以下,元照有限公司,2007年9月二版1刷。
註七: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請參釋字第443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註八: 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等參照)。
註九:請參閱【新聞疑義623】在自家門口裝上監視器,也會挨告!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1976 等文。
註十:同註九。另「住(用)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音( 影)設備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之新規約,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1)經查,原告主張依98年7月26日規約第14條第9款之約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裝設系爭監視器,故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觀系爭規約第22條僅言「本規約之增減變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意同意」,尚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如當時管委會修訂該規約之目的在於拆除被告架設之系爭監視器,除了可約定前開規約溯及既往外,亦可以決議的方式請被告拆除,然原告管委會皆未為之,則系爭監視器既裝設在系爭規約之前,尚難適用該規約第14條第9款「住(用)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音( 影)設備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之約定。」似肯認「可約定溯及既往」,值得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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