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訂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業務應經核准,未核准不得經營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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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金管證投字第1110383418號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及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金融機構未經核准不得經營,且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金融機構先信用放款予投資人,以購買有價證券,其後再以所買入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
(二)金融機構辦理質押放款,尚未取得股票擔保品之前,先行撥款。
(三)證券商在投資人買入股票之交割價款未兌付前,先行同意其將買入股票以帳簿劃撥方式向金融機構設質借款,而以借入款項抵充交割款項。
(四)金融機構刊登廣告,推廣帳簿劃撥設質放款業務,廣告內容有融資之字眼。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三)台財證(四)第○一八九一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一○三八三四一八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黃天牧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151/ch04/type2/gov36/num6/Eg.pdf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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