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36條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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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農漁字第1111333457號

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十六條附件九。
附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十六條附件九

 陳吉仲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鮪延繩釣漁船,其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計算。
第六條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大西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至船艉側身,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pixelsperinch),電子檔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但前已提供授權者,免附。
六、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第七條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第五條之一規定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目鮪組:
(一)當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北長鰭鮪組: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北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北長鰭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三、南長鰭鮪組:
(一)當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南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南長鰭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第九條
已取得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當年度四月至九月赴北長鰭鮪或南長鰭鮪漁區作業。但期滿欲繼續於北長鰭鮪或南長鰭鮪漁區作業者,得申請延長作業期間,最長不得逾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一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八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第十九條
鮪延繩釣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及手抄網;其型式及使用方式如附件七。

第十九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於大西洋海域,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作業,應使用下列忌避措施之一:
一、使用大型圓型鉤。
二、使用頭足類以外之魚類作餌料。
前項所稱大型圓形鉤,指該鉤具為三吋以上,其設計及製造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釣鉤尖端垂直向鉤柄彎入,與鉤柄之偏移角度不超過十度。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

第二十二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年度單船許可配額上限如下:
一、大目鮪組:大目鮪三百五十公噸。
二、北長鰭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六百公噸。
三、南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六百公噸。
前項所稱單船許可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配額、受讓、申請分配與獎勵配額之總和,並扣除該船轉讓、減少及收回之配額。

第二十三條
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鮪延繩釣漁船之配額。
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變更,原經營者所使用配額,超過其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時,核給新經營者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許可配額。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許可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顯無作業可能。但受讓他船之配額不予收回。
二、漁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第二十四條
鮪延繩釣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單船許可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者,主管機關得令該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二十六條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十三條規定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其後續許可期間之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單船許可配額。但不得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限。

第二十七條
大目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大目鮪組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受讓配額漁船大目鮪配額不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限。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大目鮪組漁船轉讓大目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度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二個月,以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其停止漁撈作業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同意轉讓配額申請,已同意者,得廢止之。

第二十八條
北長鰭鮪組及南長鰭鮪組漁船之長鰭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受讓配額漁船長鰭鮪配額不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上限。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北長鰭鮪組或南長鰭鮪組漁船轉讓長鰭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度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二個月,以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其停止漁撈作業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同意轉讓配額申請,已同意者,得廢止之。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於每年五月後,得依鮪延繩釣漁船之作業組別公告可申請分配之配額。
申請前項配額之漁船,其漁獲量應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八十。
依前項申請分配配額,致單船許可配額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限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給超過上限之部分。
申請取得第一項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不得轉讓。

第四十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南方黑鮪;意外捕獲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配額限制魚種之單船許可配額用罄後,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四十二條之一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鼠鯊、黑皮旗魚、大西洋雨傘旗魚、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活體應釋放,並應記錄所釋放之重量及個體數目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
捕獲前項魚種時已死亡之個體可留艙,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記錄留艙魚種之重量及個體數目。但鼠鯊及大西洋雨傘旗魚以外之魚種,其單船許可配額已用罄者,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四十三條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無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數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鮪延繩釣漁船因漁獲物腐壞需丟棄者,應於丟棄前通知主管機關丟棄魚種之數量及捕撈期間,並於丟棄後提供佐證資料以供查驗。
前項漁船丟棄之漁獲物屬配額限制魚種者,其丟棄數量仍應計算為配額使用量。

第四十六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或南大西洋長鰭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五。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五。
四、黃鰭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或南大西洋長鰭鮪: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四、黃鰭鮪:差值未逾四公噸。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前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二項第三款之差值,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二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或南大西洋長鰭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四、黃鰭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項第三款之差值,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四十八條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其鯊魚鰭應鰭連身或鰭綁身,鰭綁身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

第四十九條(刪除)

第五十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所定港口為限。
取得太平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或東港鹽埔漁港,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申請於日本清水或燒津港口卸魚,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日本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

第五十一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國際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以下簡稱ICCAT)運搬船名單之非我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第五十六條
申請港內轉載或前條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五十一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但因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逾期報送轉載確認書予主管機關者,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一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五十七條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依下列所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運搬船搭載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
二、港內轉載:轉載地點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或東港鹽埔漁港之一。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第五十八條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
四、配額限制魚種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五。
五、黃鰭鮪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
六、鯊魚及其他魚種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五。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疑似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情形。
二、經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查獲,或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查報下列缺失之一尚未改善:
(一)船上無有效漁業證照。
(二)船上無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
(三)漁船標識未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三、前條第二項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填寫內容不完備。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轉載量,除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應合併計算外,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第一項第六款之轉載量,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六十一條
運搬船於大西洋轉載或轉載大西洋捕獲之漁獲物,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ICCAT轉載確認書,報送ICCAT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三。
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關申報ICCAT轉載確認書。

第六十二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鮪延繩釣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屬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經核准以漁船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在漁業合作國管轄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

第六十三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同附件十四: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第六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二款情形。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五款情形。
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與未列名在ICCAT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屬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或東港鹽埔漁港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屬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或燒津港口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或東港鹽埔漁港卸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第六十九條之一
觀察員死亡或落海失蹤停止搜救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主管機關應令該船直航返回主管機關指定之港口接受調查。
觀察員傷病嚴重致其健康安全受威脅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協助觀察員離船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
觀察員遭受攻擊、威脅、恐嚇或時,主管機關得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附件: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103/ch07/type1/gov62/num25/images/Eg01.pdf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十六條附件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103/ch07/type1/gov62/num25/images/AA.pdf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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