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866286
壹、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其構成要件
就此,在「無故侵入正妹住所,理由超瞎?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782」一文 (本文刊於2021年8月28日)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066408&from=googlequicksearchbox
一、無故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306條規定「(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又所謂「無故」是指沒有正當理由的意思,要判斷理由是否正當,要按照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根據客觀事實判斷。
另實務上,就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論處,有下二則刑事裁判可資參酌 。
(一)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衡情若無急迫或雙方有約定之情形,於晚上10時許之時點,通常係一般人在家休息、準備就寢或已就寢之時間,並非適宜突然前往拜訪他人。上訴人進入前並未先在門外呼叫或敲門引屋內人注意,以嘗試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反係默不作聲,逕自將手伸入鐵門之鐵條縫隙,反手從內部將門閂打開。雖告訴人住處大門設置之門閂及開啟方式簡易,可輕易開啟,然於夜間既已將門閂上,即明確對外表示該時點謝絕訪客、不欲他人進入之意,上訴人所為已嚴重侵犯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住處庭院係屬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不得擅自進入,其所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是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核發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形,甚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此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即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更何況被告張O彥等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即掌握告訴人佐O亨、連O洋入宿福隆貝悅大飯店之訊息,是縱使其等懷疑告訴人佐O亨、連O洋有通姦、相姦情事,欲蒐集證據,其等顯有充足時間報警處理,並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自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佐O亨必須配合與容忍。從而,被告張O彥、汪O錡、林O莉未經同意進入上開1231號房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不具正當理由,被告張O彥等3人上訴辯稱其等非無故進入上開1231號房云云,核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二、本案分析 (本案為A案)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066408&from=googlequicksearchbox,本案正妹在信義區租了一間套房,去年3月間房東兒子趁正妹上班時,拿著備用鑰匙闖入,豈料在屋內時正妹男友突然來訪,看到屋內的陌生男子嚇到質問「你是誰?為什麼在這?」房東兒子也嚇到說走錯,趕緊離去。
正妹回家後聽到男友轉述後報警並當場搬家,房東兒到案後自稱罹患躁鬱症,平常有服藥習慣,當天他吃了FM2又喝酒,一時不查才走錯房間。不過法官問了當天刊驗現場的員警,員警表示當天現場並無酒氣,而且現場環境無凌亂,很像是熟悉環境的樣子。
法官因此判定房東兒進房時非意識不清,判他入住宅罪判林男拘役40天、可易科罰金4萬元定讞。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房東兒子確實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正妹之租賃處,而且也無刑法所定不罰情事(例如刑法第19條等),本案法院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罪論處之,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貳、他8次上門催債
而此案 (即B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866286,從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O華前因受楊葉O紫委託向告訴人蔡O成之配偶汪O惠催討債務,詎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庭院大喊:欠債還錢等語,藉此欲向汪O惠討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此為權衡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與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之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大喊欠債還錢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犯行,並辯稱:我在告訴人的房屋外大喊欠債還錢,告訴人之住處是從外面馬路轉入,入口沒有圍牆或大門,我也不知道房屋外的土地是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庭院大喊:欠債還錢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3-23頁;他卷第32-34頁、第95-99頁;易字卷第104-107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01-10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站立大喊之處是否屬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乙節,依卷內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他卷第101-109頁)可知,被告所站立之位置確實位於告訴人之房屋外面無誤;再者,自外面馬路轉進告訴人房屋外土地,除於轉入之水泥路面的兩側砌有如擋土牆般之低矮水泥牆外,並未設有大門、圍牆、圍籬等足資明確隔離之設施,此有照片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1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入口處原先沒有裝設大門,這件事發生後,警察建議我裝大門,我才加裝等語相符(他卷第96頁;易字卷第106頁),是被告自外面馬路進入至告訴人房屋外面此段路程,既然無隔離設施,自不能認定被告站立之處為「附連圍繞之土地」,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之犯行所憑證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本案法院即認「本案被告之系爭行為,與刑法第306條所定無故侵入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判其無罪,初看,於法上尚無不合。
另本案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記得依本判決之教示條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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