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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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第二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釋字第582號解釋也揭示「……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
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從而,司法實務上,確實因每人體質的不同而使其酒精代謝率快慢不一,酒駕案如以回溯推算方法,與「嚴格證明法則」相違背,加上,法律也未明定酒精濃度得以回溯推算,爰此種證據之證據力受到質疑,尚不意外。
又採認警方回溯推算酒測值做法,將酒駕者依公共危險罪起訴,雖係部分檢察官之做法,惟酒測值之回溯推算,即與「嚴格證明法則」相違背,而且也使人民對司法更加不信任,爰應以法律條款明文禁止為宜;如多方討論後認為「此做法仍有必要」,也須法律明文,杜絕爭議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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