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福山街廢道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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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桃園福山街廢道否?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1482775

壹、之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及桃園相關案例(請參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1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http://l104.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88,2404,&job_id=268470&article_category_id=2579&article_id=171532
一文)

一、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補償及廢棄

按「有關既成道路得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見在釋字第400號解釋;該解釋指出:
(一)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二)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三)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參照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四)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
(五)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六)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七)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八)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 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
(九)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勿須經主管機關認定

可見,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作為公眾通行之用,須同時符合前揭三大要件;惟該三大要件,並無「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此要件。

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機關,所有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後,唯一之限制,乃須作公眾通行之用,無礙所有人行使其他權利。

民法第767第1項條所定物上返還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自不例外。

四、現有巷道不等於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從建築法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桃園市建築管理第14條:「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申請指定建築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判決確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二、……。」觀之,縱得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也非全然是經法院判決確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五、本案分析
(一)故本案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udn.com%2Fnews%2Fstory%2F7324%2F4846897&h=AT355cZtVXSnMJDROTnJewZ9sPX_K1AzVlQbQsZdR8XW1WCZUIZ5IAF7B5jlaeknOQ3sE4CLYSxPLZ82k1pMiD35VeRDPFo4gTGRKmZLdMnNhJNUNXghvpuiAyzZN90__goxVMVkwIagwvAlp-pi
桃園市市長、部分市議員或部分人,認為「得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即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恐有誤解。
(二)本案是否得提起?是否追究相關責任?因新聞報導中所涉相關内容不多且不一定全無誤,而且也無法調閱相關檔卷及,自無法判斷之。
(三)本案桃園市政府,除提起再審外,反而應思考的是,如何依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編列預算徵收補償(當然須先協議價購及給予合理之市價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才是。

貳、桃園福山街廢道否?
按此巷道之周邊道路已開闢完成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1482775
,如「此巷道已喪失其原有功能」時,自應依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隨時檢討並廢止之。

至於地主以外之其他民眾,以「走」之由反對,雖得理解,惟「走習慣」並非是不得廢止之理由或得否廢道之要件,仍須視「其原有功能是否已喪失」而定。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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