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妹全家」涉「殺包養男」,「酒店妹及父」羈押,「弟及母」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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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酒店妹全家」涉「殺包養男」,「酒店妹及父」,「弟及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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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過失致死罪與之區别

一、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第13條中,第1項為,第2項為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

(一)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三)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
)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
,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3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刑法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等可資參照。

貳、羈押、禁見及限制住居

一、羈押事由
在我國,裁定羈押之事由為:
(一)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刑事訴訟法101-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預防性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2.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性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4.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
6.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
7.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8.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9.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11.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禁見及限制住居
又所謂禁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05
之規定,被羈押之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予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品,但法院認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之。
而律師得接見嗎?從刑事訴訟法第3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4
之規定。
至於限制住居,則明定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2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14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等相關規定。

參、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26232
,本案新聞報導內,僅言「林姓酒店小姐涉嫌殺害張姓男友人,昨日已遭羈押,彰化檢警持續追緝,發現其家人涉嫌重大,昨(3)日林父、林母與林弟到案說明,眾人坦承一起在張男身上綁上約40公斤重的空心磚和石頭棄屍,但林父供稱,是因不滿女兒被張男欺負才殺人,甚至想扛下全責,不過眾人口供仍兜不攏,經連夜偵訊後檢方將3人依殺人罪嫌聲請羈押,彰化地院今開庭,至下午1點半裁定收押林父,林母、林弟各交保10萬元,並限制住居」,「似乎」酒店妹及其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且兩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也是死刑、無期徒期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實際上並未提及「是否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等與羈押、禁見或限制住居相關之詳細內容,本文自尚不得論斷本案覊押或限制住居是否「於法並無不合」。
另外,酒店妹及其父,兩者是否為刑法第2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8
所定共同正犯?或其父只是刑法第3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0
所稱?也有釐清之必要。
至於本案酒店妹、其父母或其弟,究是應以「普通殺人罪」或其他罪嫌(例如刑法第247條遺棄屍體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47
)分別起訴之?則須俟本案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再持續觀察本案之發展,始得瞭解之。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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