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擊「北市內湖穴居」~從適足住房權看北市穴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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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直擊「北市內湖穴居」~從看北市穴居

https://udn.com/news/story/7323/5840215

一、老年人的社經文權利

按60歲或60歲以上老年人(或有謂65歲或65歲以上者,始謂老年人)的社會、利(以下簡稱社經文權利),在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雖未特別明定,惟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家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是老年人仍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明定之相關權利。

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老年人的社經文權利,除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註二)外,在身心、適足住房權部分,也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5.在實現老年人的健康權方面,委員會根據1995年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的第34和第35段,重申綜合方針的重要性,預防、治療和康復性保健治療等要素。這方面的基本措施包括對男女老年人定期身體檢查;身體和精神康復措施,保持老年人的活動能力和自主;治療和照看患慢性病和不治之症的人,幫助他們免除可以避免的痛苦,和使他們能夠體面的去世。」、第18號一般性意見:「16.委員會回顧其關於“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1995),尤其是需要採取措施防止以年齡爲理由在就業和職業方面實行歧視。」、第7號一般性意見:「10.婦女、兒童、青年、老人、土著人民、族裔和其他少數人、以及其他易受衝擊的個人和群體都不成比例地經常成爲強迫驅逐的物件。這種群體裏的婦女特別首當其衝,因爲法律和其他方面對她們有各式各樣的歧視,而這種歧視在財産權利(包括住房擁有權)、或取得財産或住房的權利的問題上體現的更加露骨。一旦她們失去了,她們也就更加容易受到暴力和性污辱的侵犯。《公約》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條的反歧視規定對國家政府加上了另一重義務,要求它們在發生驅逐的時候採取適當措施,以不出現任何形式的歧視行爲。」。

從而,,要尊重、保護及實現老年人的社經文權利,我國各級政府機關真的要好好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6.14.18.7號等一般性意見,而非僅思考老年人單方面或少部分的社經文權利。

另所謂人權,除第二代人權社經文權利外,尚有第一代人權公民與政治權利,以及第三代人權等,在尊重、保護及實現老年人社經文權利的同時,我國各級政府機關亦應尊重、保護及實現老年人的公民與政治權利以及發展權(註三)(註四)。

二、老人窮的只剩老房,解決之道

(一)基於前揭相關規定,各級政府須積極實現老年人社會、經濟、文化之權利,故須思考及解決「老人住老房」等實際社會問題。
(二)就此,本文認為,得從下列數方向著手。
1.加入「社會福利」觀點,於都巿更新或危老内,緩和「財務自行平衡」之要求,使因「經費困難無法自行都更或重建」或「無誘因無法引入建商願意辦理都更或重建」之老房,得加入都更或重建之行列,積極實現老年人之適足住房權。
2.加强提供補貼租金等優恵與税捐減免等有效措施,在兼顧老年人的私生活(含隱私等)保障與相當生活水準(含適足住房權、水權、用電權、、取得足夠食物權等)下,刺激老年人所擁有之老房,得以「持分」「以服務代租」等共享經濟模式,交換到「改善居住條件」「滿足基本生活消費」等所需經費與「年輕人協力照顧老年人之意願及義務」(註五)(註六)。

三、從「適足住房權」看「北市穴居」

按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7.委員會認爲,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爲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爲《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爲,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爲重要,因爲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爲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爲,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爲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産。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爲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爲,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爲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爲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是各級政府機關,應積極促進適足住房權等人權之實現,台北市政府也不例外。

問題是「台北穴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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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在租金上,達到可承受性之要求,但在適居性等上,距離恐尚遥遠。

就此,除「依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規定,加強稽查、取締及限期改善」外,則應在「社會住宅」之可獲取性、可承受性、適居性等上,多加思考及著手;尤其是(一)以社會福利角度,去平衡及解決社會住宅高租金之問題。
(二)以通用設計及修正適當之住宅基本居住水準,去達到社會住宅之適居性的要求。
(三)善用「共享經濟模式」「租金補助」「税捐減免」「獎勵與優惠」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模式,使閒置空間,加入租賃市場,與「興建社會住宅」等措施,共同達到「社會住宅」之可獲取性(註七)。

[註解]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195214.pdf
註三:請參陳隆志主編;黃昭元、李明峻、廖福特編輯;國際人權說-文獻選集與解說(前衛社,2006年4月初版一刷),代序第11頁;另發展權,請參第358-371頁;,請參第347-357頁。
註四、請參[新聞疑義477]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74810&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99061

註五:另請參「自然法則第二講人與環境之對話」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category_id=2524&area=free_browse
有關土地正義(相關規定之檢視部分)及居住正義(社會住宅部分)相關文章。
註六:請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73211&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4869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88,&job_id=174547&article_category_id=1954&article_id=98866

http://l104.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88,2404,&job_id=176625&article_category_id=1954&article_id=100492
等。
註七:同註五。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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