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108.07.22
發布單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標題:民國106年8月31日警員陳崇文使用槍械致越南移工阮國非死亡案件新聞稿
民國106年8月31日警員陳崇文使用槍械致越南移工阮國非死亡案件新聞稿
民國106年8月31日警員陳崇文使用槍械致越南移工阮國非死亡案件新聞稿:
一、阮國非(NGUYEN QUOC PHI)係越南籍逃逸移工,於106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飲用酒類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將身上衣物全部褪去,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50巷底之鳳山溪河床處,無故毀損民眾胡文龍、張銀池之自小貨車、機車,並欲出手攻擊該二位民眾,警員陳崇文獲報後,協同民防人員李坤龍於10時到場處理。陳崇文先以中文與阮員溝通,因見阮員向李坤龍揮拳攻擊,陳、李二人先後以甩棍、噴灑辣椒水欲壓制阮員,惟李坤龍仍遭阮員以腳踢中鼻樑受傷,甩棍也因彎曲不能使用。阮員更於數次躍入附近水溝清洗臉部時,撿拾石塊攻擊岸上之陳、李二人及附近民眾。嗣阮員上岸後往電門鑰匙未拔除之巡邏車走去,陳崇文為逮捕並阻止阮員開啟駕駛座車門,持警槍朝向阮員,並以中文不斷喝令阮員「趴下」,見阮員不予理會,且開啟車門欲進入駕駛座內,陳崇文見狀,於12秒內,朝全身赤裸、未持械、也沒有再有攻擊行為之阮員下半身連續射擊九槍,致阮員左腰臀處、右下背腰處、左大腿臀處、右大腿內側大量出血,經送醫救治,因多重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死亡。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得使用槍械,固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同條例第6條亦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換言之,使用槍械必須要有急迫需要,並非警察人員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人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縱有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所欲達成之逮捕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相當。陳崇文於朝阮員開槍射擊當時,阮員已無任何攻擊在場人之舉動,且才開啟駕駛座車門,尚未有啟動電門之行為,陳崇文實際上沒有受到任何立即的危險,在此情形下,欲使用警槍進行逮捕,本應考慮使用不至於危及人命的方式,沒有近距離朝阮員身體射擊九槍之必要。且陳崇文朝阮員下半身射擊之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血管,有致命之虞,陳崇文受過警察專業訓練應該知悉,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於12秒內,連續射擊九槍致阮員死亡,所欲達成之逮捕目的,與侵害阮員生命法益間輕重失衡,不僅逾越必要程度,也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三、審酌陳崇文擔任第一線之警員工作之壓力、辛勞,為維護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往往身陷危險之中,法官審理案件眾多,對於警員於查緝犯罪時所處之上揭狀況並非不瞭解,亦認為國家資源應給予第一線警員不論是精神上或物質(配備)等最大之支持。惟本案之情況,阮員全身赤裸並無拿任何東西,也沒有任何攻擊行為,在陳崇文朝阮員身體擊發第4槍之後,阮員身體已經明顯大量出血,對於現場人等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已明顯降低,陳崇文仍在5秒內繼續朝阮員擊發4槍,後續用槍時機
之判斷顯有失當,未顧及阮員生命安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部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造成阮員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已與阮員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係阮員攻擊、拒捕在先,並造成民防人員李坤龍受傷,而陳崇文甫擔任員警,資歷甚淺,案發時年僅22歲,年紀甚輕,缺乏處理突發狀況之能力及經歷,獨自執勤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及緊張情緒,自會影響現場判斷用槍之手段及次數,考量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48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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