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契約可否援引押標金之精神,創設保證金之追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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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押標金可不予發還及追繳,金僅可不予發還,可否援引押標金之精神,創設追償機制呢?

【解析】

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固得依政府第31條:「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

惟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僅得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 ,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規定,不予發還。

至於已發還者之追繳,尚無法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之規定為之;但基於,如當事人間之約定,並未因違反等因而無效,那也非不得「援引押標金之精神,創設追償機制」納入契約中。問題是「援引押標金之精神,創設追償機制」納入契約中,仍須思考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所明定「適正裁量」之問題,也應注意(即該採購決定,或雖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但是否適當?是否基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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