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157】嚴罰酒駕仍無效?祭出連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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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我國對取締與處罰已訂出嚴格標準,但國民黨立委蔡正元今(26)日表示,修法後的違規取締平均件數較往年仍相差無幾,他認為真正有效的方式是採取「連坐法」,因此他將於下會期再提案修法,同時納入設立酒受害人補償基金,以及將拒酒測者強制送交檢驗入法。蔡正元上午召開記者會表示,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早在去年12月19日審查道交條例時,就已討論酒駕同乘者要連帶處罰等相關問題,當時遭警政署以實務上窒礙難行否決,現在看警政署當時的決定是錯的,因為即便我國制訂號稱世界最嚴的取締法規、罰則,我國酒駕案件仍未明顯減少。蔡正元指出,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2年6月13日修正後的取締法規上路後,至23日全國取締酒駕違規仍高達2849件,平均等於1個月8547件,和往年平均每月1萬件左右仍相去無幾。台灣社區安全推廣中心主任白璐說,提高酒駕刑罰僅是「事後」處罰,仍沒有預防的積極效果,最好的事前防範就是實施同乘者連坐法,讓大家勸阻喝酒駕車的人。她說,只要血液中含有酒精,對於速度與距離的判斷就會變差,因此無論如何都不應酒後駕車。 蔡正元援引日本法律為例說,日本除了對酒駕者本人進行嚴格處罰外,也連坐處罰與酒駕者共乘車輛的人,甚至對明知對方駕車還販賣酒精飲料者,以及提供車輛的人都可處有期徒刑或高額罰金。蔡正元說,他將於立法院下會期開議時再次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酒駕同車同乘者,另外,也將提案增訂設立酒毒駕車禍受害人補償基金,及拒絕酒測者得強制送交檢驗入法,希望行政院各相關不會不要再以任何理由阻撓(NOWnews 102年6月26報導:嚴罰酒駕仍無效? 蔡正元:提案納「同乘者連坐法」)。

【疑義】

一、為何喝酒的人要酒駕?這個問題,是政府必須先釐清之問題,如此,才能對症下藥。

按校長酒駕事件,在酒駕致事、行政及民事部分,均有相關條文,可資應用處理,在此先不敘及;至於重罰不如寓禁部分,本文則予以贊同,但寓禁如無法達到防止「酒駕傷人」之目的,那寓禁+重罰+規勸+宣導+教育全上,在手段上,也非全然違反「比例原則」,惟就非行為人處以刑責,則有待商權。

除了以上簡單的說明外,為何喝酒的人要酒駕?這個問題,則是政府必須先釐清之問題,如此,才能對症下藥。

另外,校長為何知法犯法?其實,校長、民代等知法犯法,並非稀罕之事,君不見「校長性」、「校長貪污」等事件,層出不窮,在校長通常知識水準下,您能說她(他)們不懂嗎?如果,這些基本的法律知識也不懂,那又如何幹上校長的?在校長評選及養成教育中,是否存在著制度及本質上的缺陷?教育部及各級地方政府,似乎應就此,好好思考了。

期待,未來的校長及修正後的校長,是個時時將國際公約所明定之人權及內容、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裁量濫用禁止等一般法律原則,以及經驗法則,放在心中,知法守法,認真處理校務的人。

以上是,【新聞疑義1146】從「校長酒駕」到「未來校長」(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3/06/17/%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1146%e3%80%91%e5%be%9e%e3%80%8c%e6%a0%a1%e9%95%b7%e9%85%92%e9%a7%95%e3%80%8d%e5%88%b0%e3%80%8c%e6%9c%aa%e4%be%86%e6%a0%a1%e9%95%b7%e3%80%8d/)一文所言。

二、非不得在比例原則及下,思考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行政法上,課予駕駛同車者、同桌起鬨勸酒者,公法上之「相當注意義務」,並於其違反時,處以相當金額之,以達到部分勸導之功效。

又【新聞疑義753】起鬨勸酒者」也「連坐」?(http://www.google.com.tw/cse?cx=partner-pub-7253933653596989:6983704598&ie=UTF-8&q=%E8%B5%B7%E9%AC%A8%E5%8B%B8%E9%85%92%E8%80%85&ref=www.lawtw.com/#gsc.tab=0&gsc.q=%E8%B5%B7%E9%AC%A8%E5%8B%B8%E9%85%92%E8%80%85&gsc.page=1、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5/01/%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753%e3%80%91%e3%80%8c%e8%b5%b7%e9%ac%a8%e5%8b%b8%e9%85%92%e8%80%85%e3%80%8d%e4%b9%9f%e3%80%8c%e9%80%a3%e5%9d%90%e3%80%8d%ef%bc%9f/)一文也言及:「
按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之規定,刑法係處罰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非此行為之人,自不得以刑法所定之罪處罰之,仍應處罰該行為人,縱該非此行為之人願意承擔該行為人所犯之罪,也是如此。

從而,台中市長胡志強,上週寫信給法務部長曾勇夫,要求「酒駕處分應擴及與駕駛同車者」,且應溯及「同桌起鬨勸酒者也應處分」,期以「刑罰」發揮嚇阻之效,誠屬不妥,畢竟有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者,乃行為人,非此行為之人,以刑法所定之罪處罰之,自是不當。

但非不得在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下,思考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行政法上,課予駕駛同車者、同桌起鬨勸酒者,公法上之「相當注意義務」,並於其違反時,處以相當金額之行政罰,以達到部分勸導之功效。」。

三、細看第205-1條之規定,因鑑定之必要,始得經審判長、之許可,採取血液,惟或執行酒測之警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所定鑑定人,司法警察或執行酒測之警察自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之規定。惟如為鑑定人,而且有鑑定之必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之規定,並無不可。

另【新聞疑義1150】取締酒駕拒測之疑義(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3/06/19/%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1150%e3%80%91%e5%8f%96%e7%b7%a0%e9%85%92%e9%a7%95%e6%8b%92%e6%b8%ac%e4%b9%8b%e7%96%91%e7%be%a9/)一文也提及:「

一、酒測所涉不、身體自由及違憲審查

按從釋字第656號解釋:「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三號解釋參照)。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觀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此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即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內,其雖非不得限制之,惟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乃須符合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至於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保障之身體自由,其亦明定「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尚符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要求。

二、適用法律上疑慮

換言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第205-2條:「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之必要,對於經或逮捕到案之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第205-1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中載明。」等相關規定為之,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前開規定縱違反比例原則,也屬違憲審查之部分。

但細看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之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始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血液,惟司法警察或執行酒測之警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有鑑定職務者。」所定鑑定人,司法警察或執行酒測之警察自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之規定。惟如為鑑定人,而且有鑑定之必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之規定,並無不可。

另外,酒駕拒絕酒測,雖得認為其係犯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不能安全駕駛罪,實施後即時發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規定,逕行逮捕之;惟在適用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位於總則之法律原則,仍應適用)所明定之「比例原則」,也應注意。

至於北市警局,執行酒測勤務警員會給拒測民眾15分鐘考慮,並請其填寫「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讓其瞭解拒測的行政與刑事法律,或得讓拒絕酒測之人更瞭解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提高其預見性,並有點尊重人民之表意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惟如是強制其填寫「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則反而本末倒置,限制了人民不表意自由,應慎重之。」。

四、綜上

從而,在酒駕部分,(一)為何喝酒的人要酒駕?這個問題,是政府必須先釐清之問題,如此,才能對症下藥。

(二)重罰不如寓禁部分,本文則予以贊同,但寓禁如無法達到防止「酒駕傷人」之目的,那寓禁+重罰(適當行政罰)+規勸+宣導+教育全上,在手段上,也非全然違反「比例原則」,惟就非行為人處以刑責,則有待商權(另據報導,102年6月13日修正後的取締法規上路後,至23日全國取締酒駕違規仍高達2849件,平均等於1個月8547件,和往年平均每月1萬件左右,已經少了1500件左右,減少比率已經達14-15%左右【計算式為8547/10000×100%=85.47%】,應非報導中所稱相去無幾,何況,剛實施14日而已,以如此短促的實施結果,來印證其實效,是否太快了一點)。

(三)非不得在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下,思考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行政法上,課予駕駛同車者、同桌起鬨勸酒者,公法上之「相當注意義務」,並於其違反時,處以相當金額之行政罰,以達到部分勸導之功效。

(四)細看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之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始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血液,惟司法警察或執行酒測之警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所定鑑定人,司法警察或執行酒測之警察自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之規定。惟如為鑑定人,而且有鑑定之必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之規定,並無不可。

(五)酒駕拒絕酒測,雖得認為其係犯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實施後即時發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逕行逮捕之;惟在適用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也應注意。

(六)北市警局,執行酒測勤務警員會給拒測民眾15分鐘考慮,並請其填寫「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讓其瞭解拒測的行政與刑事法律,或得讓拒絕酒測之人更瞭解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提高其預見性,並有點尊重人民之表意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惟如是強制其填寫「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則反而本末倒置,限制了人民不表意自由,應慎重之(內政部及法務部,就此之回應內容,請參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3/06/25/%e5%8f%96%e7%b7%a0%e9%85%92%e9%a7%95%e6%8b%92%e6%b8%ac%e4%b9%8b%e7%96%91%e7%be%a9-%e5%85%a7%e6%94%bf%e9%83%a8%e5%8f%8a%e6%b3%95%e5%8b%99%e9%83%a8%e5%9b%9e%e6%87%89%e5%85%a7%e5%ae%b9%e4%be%9b%e5%8f%83/;其中,內政部係回應「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針對拒絕配合酒測民眾,提供15分鐘考慮之創新作法,您認為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如係強制該拒測駕駛人填寫「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將限制人民不表意自由部分,經查該局員警執行勤務時,如遇拒絕配合檢測者,員警即出示該確認單,供其檢視並簽名,俾使其了解拒測法律效果,惟如該駕駛人拒絕簽名,員警僅須於該確認單上註記「拒簽」事由,不會強制該駕駛人簽名,故不致有限制人民不表意自由之情。」)。

(七)校長為何知法犯法?其實,校長、民代等知法犯法,並非稀罕之事,君不見「校長性騷擾」、「校長貪污」等事件,層出不窮,在校長通常知識水準下,您能說她(他)們不懂嗎?如果,這些基本的法律知識也不懂,那又如何幹上校長的?在校長評選及養成教育中,是否存在著制度及本質上的缺陷?教育部及各級地方政府,似乎應就此,好好思考了。期待,未來的校長及修正後的校長,是個時時將國際公約所明定之人權及內容、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裁量濫用禁止等一般法律原則,以及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放在心中,知法守法,認真處理校務的人。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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