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婚姻裁判102年度選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認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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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胡綺萱.楊春吉

【裁判摘要】
按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則除繼承人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時即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查張○○提出遺產分配同意書記載其父親於兩造期間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書共同繼承如下:……另繼承人○○彥及張陳○○同意自九十三年起至一○二年共十年內每年每人須無償繼承人張○○三十萬元,其給付時間或方式如無法按時依上述條件,得由未支付者與受贈人張○○協議之等文字,張○○倘未拋棄對其父親之繼承權,則無論就繼承關係或依無償取得而言,均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攸關,張○○並提出其兄○○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提領三十四萬三千元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提領九萬元(三萬元提領三次)之紀錄,及其嫂王○○台新銀行存摺內載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提款三十萬元之紀錄,以資佐證;原審亦認張○○母張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電匯一百萬元,及○○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係出於其母之贈與款等情,準此,能否謂此協議書全屬虛構,即非無探究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依該協議書所載上情,遽為不利於張○○之判斷,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

【原審】
原審將第一審就陳○○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張淑惠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三元五角本息,並駁回陳○○上開請求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動產)之價值四百萬元兩造已不爭執,依卷附張○○與訴外人許○○之合約書暨建築改良及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可知系爭不原係張○○於婚前向許○○購買,且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即登記予張○○名下,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兩造後,雖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陳○○名下,惟此係因陳○○符合首次貸款之條件,貸款利率較低,故兩造同意由陳○○出名向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貸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僅屬借名登記性質,實際之貸款仍由張○○自行負擔,嗣再由陳○○出名申請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前開土地銀行之貸款,而三十五萬元之貸款餘額,則由張○○自其兄○○○及其母張陳○○之贈與款湊足分別存入陳○○土地銀行房屋貸款之帳戶以為清償;至一百五十萬元之公教貸款,其中三十萬元係其母張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贈之一百萬元中撥款支付,再加上其陸續清償之本息,其餘之貸款餘額一百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則由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以為清償,全部房屋貸款始清償完畢。陳○○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婚後以三百萬元向張○○買受,且買賣後之貸款均由其負擔云云,繼稱:其在貸款部分分擔出資二百萬元云云,說詞前後不一;且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之事實,亦無法提出何時支付三百萬元買賣價款之證明,自無足取。
嗣另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公教貸款本息均由其負擔,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云云,雖提出其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之證明及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扣繳房貸本息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然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公教貸款,係由張○○自行籌資清償已如前述,且若非張○○已承諾負擔全部之貸款,其何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之再返還登記於張○○名下?再參諸張○○所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其所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見張○○確有相當充足之資金得以自力完成全部貸款之清償,是陳○○之薪資扣款及其父之匯款,衡情應屬暫付款性質,其後亦已由張○○依約清償完畢,此項主張自難採信。則該四百萬元之房地價額,即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
又○○銀行大甲分行張○○各五十萬元之兩筆定期存款係其母親張陳○○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後,以現金贈與予張○○,再由其於同日存入該○○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並同時轉為兩筆定期存款,既屬贈與款,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至張○○另抗辯:新光銀行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轉存四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三筆定期存款,係其母張陳○○及其兄○○○歷來之贈與共二百三十四萬元,加上其投資獲利之三十六萬元,原存於○○銀行竹科分行其帳戶內,存款累積至二百七十萬元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將該二百七十萬元之存款轉帳存入○○銀行大甲分行其帳戶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將其中二百萬元轉帳存入○○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內作為定期存款,迄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銀行定期存款到期後解約,將其中三十萬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轉存為○○銀行八十萬元定期存款,餘者分三筆轉至○○銀行之定期存款,是前開銀行之定期存款來源均屬其母張陳○○及其兄張○○贈與所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然依該協議書記載其父親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遺產分配竟自九十三年開始每年每人付三十萬元,顯然不合,非可採信。
張○○雖另辯稱:訴外人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銀行光復分行匯入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一萬元等三筆匯款,合計一百零一萬元,係其向莊○○之借款,除已陸續歸還四十九萬元外,尚欠五十二萬元未清償。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莊○○借款三十萬元修繕房屋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借款十萬元添購家俱,均為其所負債務云云,然莊○○已證稱:伊未給張○○金錢等語,此項抗辯亦非可採,故此部分債務應不得自剩餘財產中予以剔除。再者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簽立之雖記載雙方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然此協議書既未經登記,其協議即不生效力,其約款對兩造均無,張○○抗辯陳○○應不得再向其請求剩餘財產云云,亦非可採。
並說明兩造其他之取捨意見後,因而認為張○○應計入及其不利財產處分應追加計算兩造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金額為:(1)中華三菱汽車一部價值五十萬元、(2)○○銀行大甲分行存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定期存款十萬元、(3)○○銀行向上分行存款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4)○○銀行一般存款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按此部分原有三筆共八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但其中七十萬元係其母親贈與而來,經扣除後應以十萬元計,已見前述)(5)○○銀行大甲分行存款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應追加計算之五十萬元,(6)○○信託東新竹分行存款六千二百五十元及應追加計算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領出款五十一萬元、(7)寶○○○公司權益總值六千七百二十九元、(8)國○○○○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一元,(9)普○○○公司股票一張一萬五千元及(10)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對張陳○○之九十九萬元匯款,合計共四百二十二萬零四百元。
而陳○○之剩餘財產總額,包括八十七年份日產中古車二萬元,新○銀行存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零六元、土地銀行存款一萬零五百零九元,大甲鎮農會存款二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大甲郵局存款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二百十四元、國華人壽保障型保單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扣除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僅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二人相較,差額為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其半數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三點五元,陳○○之離婚請求既有理由,其請求張○○給付剩餘財產於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三點五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
查陳○○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公教貸款本息均由其負擔,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等語,除提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扣繳房貸本息之薪資明細表外(一審卷(三)第一四一~一六四頁),並提出其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一百萬元匯款證明及當日轉帳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二六頁、第一七九頁),依其聲請調取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亦載:陳○○於該行之貸款有二筆,其一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借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銷戶,另一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戶,借款一百十萬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清償一百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而銷戶等情(原審卷(二)第二三頁、第三二~三三頁,第三四~三六頁);則原審認定系爭不動產一百五十萬元之公教貸款餘額一百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係由張○○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匯至該行之帳戶清償,已與卷附不符。
原審復謂陳○○薪資扣款及其父親之匯款,應屬暫付款性質,其後亦已由張○○依約清償完畢,惟就張○○之清償方法為何,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則除繼承人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時即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查張○○提出遺產分配同意書記載其父親於兩造婚姻期間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繼承如下:……另繼承人○○彥及張陳○○同意自九十三年起至一○二年共十年內每年每人須無償贈與繼承人張○○三十萬元,其給付時間或方式如無法按時依上述條件,得由未支付者與受贈人張○○協議之等文字(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張○○倘未拋棄對其父親之繼承權,則無論就繼承關係或依無償取得而言,均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攸關,張○○並提出其兄○○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提領三十四萬三千元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提領九萬元(三萬元提領三次)之紀錄(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及其嫂王○○台新銀行存摺內載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提款三十萬元之紀錄(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以資佐證;原審亦認張○○母張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電匯一百萬元(原審卷(二)第一一五頁),及○○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係出於其母之贈與款等情,準此,能否謂此遺產分割協議書全屬虛構,即非無探究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依該協議書所載上情,遽為不利於張○○之判斷,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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