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877】退工會遭拒,員工要告鐵路局?

張貼於 新聞疑義, 勞資關係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去年五月勞動三法實施後,入工會已無強制性,有台鐵員工要求鐵路局停止扣工會費未果,準備控告鐵路局長及工會理事長背信;鐵路局表示,夾在當中實在兩難,已去函勞委會請求解釋,最遲月中前就會有答案。 勞委會處指出,修正後,增加勞工加入工會的彈性,雖明文訂定「應」加入工會,但站在人權立場,給予民眾結社自由,未訂處罰規定,建議工會瞭解會員退會原因,再做協調。 任職台鐵已近卅年的員工涂雙全直言不滿工會,自稱想做「退出鐵路工會第一人」,他得知去年實施新修正的工會法,勞工已不再強制入工會,就決定要退會。 他八月初寄給鐵路局及鐵路工會,要求在未取得他正式授權扣款同意書前,必須立即停止從工資中代扣工會費,否則將依法提告。涂雙全要求退會的消息傳出後,有十多人跟進,不過,他說鐵路局八、九月照扣他和其他人每月二百多元的工會費,他只好去函勞委會釋疑。 他說,上月十二月勞委會回文給他,提到工會費雖由工資代扣,「若有個人因素不同意代扣,或不願意繼續繳納,工會應尊重。」若鐵路局和工會再不回應,這兩天就會到台北地檢署提告。台灣鐵路工會目前有一萬二千多名會員,工會勞資會議代表張太白表示,鐵路工會是產業工會,會員強制入會,「怎麼可以不加入?」鐵路局專員張耀光說,鐵路局是代扣單位,對這問題也很頭疼,又擔心停止代扣,被勞委會依「」予以裁決;會再用正式公文請示勞委會解釋,最遲月中前就會解決(聯合報101年10月08報導:退工會遭拒 員工要告鐵路局)。

【疑義】

一、台灣鐵路工會勞資會議代表張先生所言「鐵路工會是產業工會,會員強制入會,怎麼可以不加入」,誠有誤會

按工會法第7條規定,依第6條:「(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2項)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至於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產業工會,勞工沒有加入工會之法定義務,是基於憲法第14條對結社權之保障,以及工會法並未要求「勞工應加入產業工會之法定義務(即並未依憲法第23條為限制,當然就不用去檢視該限制是否合憲,請參註一)」之明文,台灣鐵路工會勞資會議代表張先生所言「鐵路工會是產業工會,會員強制入會,怎麼可以不加入」,誠有誤會。

二、鐵路局自不得在未經該等會員同意下,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費轉交台灣鐵路工會

又工會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固規定:「(第1項)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二、經常會費。三、基金及其孳息。四、舉辦事業之利益。五、委託收入。六、捐款。七、政府補助。八、其他收入。(第2項)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第4項)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項)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係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如未經會員同意,雇主也不得從工資中代扣工會費轉交該企業工會,是鐵路局自不得在未經該等會員同意下,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費轉交台灣鐵路工會。

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依法,並基於憲法第14條對結社權保障之所為,無不當,自不應有所謂受「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情形

按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或應依法移送該管轄法院,或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又按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再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知事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待遇者,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對之如有不服,即屬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工即得依該法第39條規定向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如一方於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3.再按「(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1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工會法第45條定有明文;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二...爰於第1項明定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各款之處理程序及罰鍰額度。三其次,因裁決決定得為於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爰於第2項規定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不依決定之處罰及罰鍰額度。四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規定不當勞工行為態樣不涉及私權糾紛,故其如經裁決決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及罰鍰額度。」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因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事由所為之裁罰,或雇主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不依裁決書所定於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裁罰,固均屬具公法關係之事件,然除此之外,同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立法意旨既無使涉及私權關係之意思,則此部分之爭執,自非屬私權關係之糾紛自明,尚不能因勞委會裁決委員會之介入裁決,即變更原立法設計之機制。」觀之。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雖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惟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依法,並基於憲法第14條對結社權保障之所為,何來不當?即無不當,自不應有所謂受「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情形。

【註解】
註一:此種限制之合憲審查,釋字第373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為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其工作之性質,與國民受教育之權利雖有關連,惟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經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以謀求解決。此觀工會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及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規定自明。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與國民利之保護,諸如校園之安全、教學研究環境之維護等各方面,仍不能謂全無關涉;其勞動,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一年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及其不同意見書http://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373),可供參酌。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