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問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一再陳情,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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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作成的行政處分,使相對人的權利無法得到滿足,於是不斷的就同一案件陳情,並表示要告該瀆職,若該公務員不想再對陳情書回覆,請問是否有相關條文可不再去理會該相對人(例如一事不再理),或直接回覆該相對人尋求行政救濟即可呢(註一)?

【解析】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註二),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註三)外,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又人民陳情案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從而,本案中的行政機關,苟認定人民所為書函,係屬「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之陳情(註四),該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不予處理;至於教示條款,應於書面行政處分上載明之(註五),而非在行政機關所為函復中敘明,以免讓受文者誤為「又是一行政處分」,而以其為標的,再提起訴願,徙費行政資源。是本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1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行政處分相關問題。改寫而成。
註二:所稱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可資參照。另相關文章,請參拙文,【行政法法律問題】何謂「行政處分」?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或拙等合著, 【行政法法律問題】何謂「行政處分」?96年8月10日刊於台灣法律網。
註三: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等。
註四: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參照。
註五: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當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事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行政處分並非當然無效,僅發生延長救濟期間為一年而已。此種「不服行政處分等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載明,通稱「教示條款」(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08日95年度判字第01805號判決、95年07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0120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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