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繼承人是否就不用申報遺產稅

張貼於 賦稅新聞(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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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未遺留任何財產,繼承人自無須申報遺產稅,惟如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將名下全部財產贈與配偶、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者,該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將名下不動產、出售財產之價金、各項權利及存款等動產,贈與配偶、卑親屬(即子女及孫子女等;含出嫁女兒及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人,依上開法條第15條規定,該等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前述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該等贈與已納之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可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如有將名下財產贈與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者,即使死亡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繼承人仍應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

資料來源: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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