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代旅遊富國島丢包,涉「詐欺」北檢分案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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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壹、成立與債務不履行、旅遊契約與法之交錯
 
一、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不完全給付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新聞疑義1155】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二、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三、旅遊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之交錯
至於旅遊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之交錯,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0206
 
貳、法令不完備時之修法
 
另法令不完備時之修法,在業者注意!「一日遊」規範八月上路!lawtw.com/archives/1094676 一文(本文刊於2022年8月1日)提及:「……
一、平等原則(平等權)與歧視禁止
(一)明定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對照人民之利與自由,就是平等權,故在大會議解釋中,違憲審查時,除平等原則外,也常提到平等權之用語。
(二)又平等原則,其内涵,大致上,包含下列四項:
1.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2.所謂「等者,等之」,即事物本質相同者,要做相同之處理。
3.「不等者,不等之」,乃指事物本質不同者,要做不同之處理。
即容許合理差别待遇;所謂合理差别待遇,須同時符合(1)差别理由須合理(2)差别理由須與目的有合理關聯等二項要件始謂之。
4.禁止歧視。
(三)另外,平等原則下之合理差别待遇,也是明定之法律原則;禁止岐視,則顯見於各種行政法令中;平等原則也已應用於法律實務中。
(四)其中,有關就業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者,規定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一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金。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五、辦理聘僱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及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67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至於傳染病之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則規定在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第12條:「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第13條及第6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等相關規定中。
(六)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行政行為須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平等原則(合理差别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明定之法律原則。而道路交通裁罰,乃行政處分中的,也是行政行為,如違反平等原則,即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同此意旨)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别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不法之平等。」;故徒以「為何只處罰我,不處罰他」之由,逕謂違反平等原則,則無理由。
(七)又各國(締約國)須符合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乃兩公約分别於第2條、第3條所明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9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8;且國際上,已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42;故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乃普世價值。
 
二、已有一定數量的,而且目前現行法令有所不備,不足以保障 (請參閱「及殯葬商品交易」糾紛多!有關相關法令修法及交易平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383 (提供實際成交之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之建議一文)
在「轉蛋法」通過!消保會:遊戲業應公布中獎機率 違者罰50萬元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012 一文提及:「根據2022年7月17日之報載 https://cnews.com.tw/2122207170001/, 台灣民眾黨立委高虹安、立委邱顯智共同協助遊戲實況主「丁特」向業者遊戲橘子「天堂M」爭取機率不得欺騙消費者的「轉蛋法」終於通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審議7月15日通過部研擬的「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修正草案,增訂揭露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的機率相關規範,若業者違反最高可處50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全案由經濟部依法公告。
行政院消保會指出,全案修正如下:
一、 遊戲業者應揭露中獎機率:鑑於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中獎機率公布與否,是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的重要資訊,也容易衍生消費爭議,因此增訂業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載明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的機率。
二、 明定中獎機率的定義:為使應揭露機率的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範圍更加明確,明定中獎機率的定義,係指遊戲內消費者付費後,取得機會中獎商品,或另完成活動設定條件始能獲得獎項的機率。
三、 明定中獎機率應揭露的範圍:為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明定機率揭露的範圍包括「有提供直接或間接、部分或全部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只要涉及付費購買,不論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的形式如何轉換、轉換次數,都應公布中獎機率。
四、 明定中獎機率揭露方式:為避免實務上業者以概括不明確的方式揭露機率,例如很高、很低,因此明定機率應以「數字百分比(%)」方式記載,使消費者客觀上更清楚瞭解商品或活動的機會中獎性質,以利消費者判斷。
消費者保護處表示,遊戲業者若不遵守規定,經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在經濟部公告修改條款之際,委員已於6月針對業者遊戲橘子所代理的「天堂M」,因為遊戲機率宣稱不實處罰新台幣200萬元,成為國內首宗因遊戲業者機率宣稱不實而遭公平會開罰的案例。根據公平會調查指出,「天堂M」韓版的「紫布」製作機率是10%,但台版設定只有5%,兩者顯為不同,並非所宣稱「台版機率和韓國一模一樣」。
就此,本文認為,如某種類别之消費糾紛已達一定數量,而且此類法制與規範,在「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上確實不完備,不足以妥善保障消費者權益,而因有實際需要,自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消費者保護法17條等相關規定,訂定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修正其內相關規定,例如訂定「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倡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2834
爰前揭新聞內所言,「轉蛋法」相關條款之修正,即得更加保障消費者權益,杜絕部分糾紛,而且也得填補目前現行法制之不備,本文自予以贊同。惟本文仍提醒,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同時,也不得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企業經營者或另一方的權益 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1-12-01/674661。」。
而根據2022年7月22日之報載 https://lm.facebook.com/l.php……,「靈骨塔投資詐騙」是傳統詐欺案件行之有年的老梗騙局,不過搭訕方式會隨時勢而不斷推陳出新,比如此次破獲的詐團利用送口罩、酒精等防疫物資和被害人建立情誼;但萬變不離其宗,騙徒最終都會以「仲介買賣、保證高價售出」話術,讓人誤以為保證獲利而中計。刑事局提醒,靈骨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用品,絕非投資標的,「中華民國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或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等網站,也可查詢合法業者名單,避免上當。
刑事局表示,這類案件遭詐族群以退休、家管等年長族群為主,詐團先密集電話聯繫或邀約見面建立信任感,再透過業務、仲介等人輪流遊說,待被害人誤信購買塔位,要求轉售時,詐團又假藉配合節稅、套利、手續費,說服被害人搭配販售高單價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讓被害人持續掏錢。
可見,生前契約及靈骨塔、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消費糾紛與爭議不少(有關私人殯葬商品之價格黑洞,也常是民眾所遭遇到之問題;另監察委員也就相關議題,提出糾正 https://www.cy.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sms=8912……),加上,目前雖有「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https://www.ey.gov.tw/……/6749aa4d-a2af-4d88-b5d8……」,但其内容簡略且久經未修,不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而且也無政府自行或委託民間辦理,價格與品質上,較公平、公開及透明之殯葬商品交易平台或相關交易資訊平台(在不動產交易部分,例如 https://lvr.land.moi.gov.tw/;另目前也只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殯葬用品交流協會 https://org.twincn.com/item.aspx?no=84979952&sn=471230,及私人或私法人設立或創設之殯葬用品交易平台,例如 https://www.777platform.com/ 等;至於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 https://mort.moi.gov.tw/frontsite/cms/newsAction.do?method=viewContentDetail&iscancel=true&subMenuId=301&contentId=Mjg5Ng==,也無提供實際成交之殯葬商品交易資訊;內政部雖有對殯葬業者管理進行考評 https://www.moi.gov.tw/News_Content.aspx?n=4&sms=9009……,但也非提供實際成交之殯葬商品交易資訊);對於促進消費公平,維繫交易秩序,實屬不利,實有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殯葬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40 等法令之相關規定,並由政府設定相關交易資訊平台,公開透明地提供交易資訊給人民查詢及參考。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appledaily.com.tw/……/2346E2B5C395BA7FF…… 內容如為真,因交通部之前雖訂頒有「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https://www.ey.gov.tw/……/dd346487-db49-4569-be27……,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促進公平之交易,惟一日遊行程較随性,而且通常係在短時間決定,與一般性旅遊在本質上確有差異,加上,一日遊旅遊所生消費糾紛也不少,爰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一日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公平交易之促進,交通部另於「國内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訂頒「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告之草案如下 https://join.gov.tw/……/b48a1b6a-64bf-4b10-9d93……),自值得贊同。就此,相關旅遊業者,真的要注意,以免受罰。
 
參、「年代旅遊」越南旅遊擺爛? (請參閱年代旅遊初估需賠二千萬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1813 一文)
 
爰此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266/7775010,有關「年代旅遊擺爛所生債務不履行」部分,除「本案消費者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及參酌本文壹三所揭實務裁判上之見解,向債務人兼企業經營者之年代旅遊為之(倘基於訴訟經濟之由,而委由旅保協會依法提起團體訴訟,尚不意外)」外,觀光署擬研擬修法,調高「處分額度最高2倍」及「履約保證保險最低投保金額」部分,因涉與自由之限制,倘其修正草案,在符合「比例原則、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要求」下,基於嫌抑原則,先如此處理(不以刑責處罰),本文原則上予以贊同。
 
肆、年代旅遊富國島丢包,涉「詐欺」北檢分案偵辦
 
就此,在30歲男「長期」在車站「詐錢」,强制工作?lawtw.com/archives/476177 一文(本文刊於2021年9月11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並請注意本文所引用之法令,嗣後有無變更)
 
(一)强制工作
刑法第90條規定「(第一項)有犯罪之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二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三項)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又釋字第528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528%20,解釋客體雖非刑法第90條,而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但該解釋是合憲,而且在理由書内也敍明「……保安處分之强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强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仍有部分得參酌之餘地。
但刑法第90條之規定,在未宣布違憲且立即失效之前,除依法,聲請釋憲外,縱有違反比例原則或一罪不二罰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質疑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660310,法官只能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依據刑法第90條等法律與法規命令之規定審判。
 
(二)詐欺罪
按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也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如為真,本案檢察官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68371,今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詹男在台北捷運M6出口,以悠遊卡不見為由,向一名路過的洪姓女子商借車資,洪女信以為眞,交付500元紙鈔並詢問日後如何還款,怎料,詹男得手後沒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就逃離現場,被害者因此報警處理。
詹男到案後辯稱:「我不是向洪女借錢,而是在乞討生活費,我離開是因為怕洪女誤會我是在向她借錢」,檢方並不採信。
檢方並查出,詹男長期在車站徘徊、物色往來民眾,利用他人愛心,謊稱沒錢買車票騙錢,金額從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屢次被起訴,犯罪足跡廣至台北、新北、台中、高雄等處,且他今年2月才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出獄,未滿2月又犯案。
檢方認為,詹男年僅30歲,時值壯年,未思工作謀生而屢次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財物,每次涉案均言詞狡辯文過飾非,縱入監執行,也不能斷絕其犯罪意念,可見他有犯罪的習慣,且有因遊盪、懶惰成習而犯罪情形,請法院予以強制工作處分,以矯正、杜絕其犯罪習慣。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檢方即認定本案詹男確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本人之物交付」,而且詹男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情形,則本案檢方以詐欺罪起訴之,並請法院以刑法第90條之規定予以强制工作,以矯正、杜絕其犯罪習慣,尚不意外。」。
 
二、年代旅遊富國島丟包旅客涉詐欺,北檢分案調查
根據2024年2月19日之報載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402190051.aspx,年代旅遊於春節期間在越南富國島丟包旅客,觀光署祭出停業及裁罰,年代旅遊負責人林大鈞聲明,坦言無法負責任。台北地檢署今天證實,主動分他字案調查,案由為詐欺。
年代旅遊(美加國際旅行社)辦理赴越南富國島旅行團,因旅行社積欠越南當地地接旅行社團費款項,造成部分地接社不接待旅客糾紛,陸續影響292名旅客,不少旅客還得自行付款繼續行程。
年代旅遊發布聲明,除解釋整起事件始末,也允諾將全權負責旅客善後及損失,並將提告越南旅行社。但後來品保協會證實已收到年代旅遊負責人林大鈞聲明,坦言無法負賠償責任。
品保協會理事長張永成表示,年代旅遊是蓄意詐欺,品保協會願替旅客。觀光署勒令旅行社停業3個月及公布4項違法事實,並裁罰新台幣81萬元。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事件發生至今,相關新聞報導之內容觀之,年代旅遊除「有債務不履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等情事(本文壹至參部分)」外,相關人員似也涉「蓄意詐欺」,爰檢調依法偵辦,本文予以贊同;只是「是否起訴或不起訴或?仍須本於所調查之客觀事實、相關及法令為之」。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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