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修正「特定工廠登記辦法」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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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令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經產字第11251037580號

修正「特定工廠登記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特定工廠登記辦法」部分條文

部長 王美花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
一、納管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檢附在臺設定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
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事實之證明文件。
六、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六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第九條
前條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廠地座落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地號及面積。
八、屬低污染事業之說明,及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九、消防安全改善措施。
十、因廠地範圍、位置、作業場所或產品,為下列各該法令管制者,應分別提出改善措施:
(一)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二)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計畫。
(三)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
(四)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五)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六)用水量達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其用水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十一、預計改善期限。
十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如擬變更或增加其他低污染產業類別者,應於工廠改善計畫中一併載明。

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污染防治法、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或其他環保法令管制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放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完工證明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符合其設廠標準之相關說明。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九、其他依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檢附之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案時,應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應辦理現場會勘。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之審查期間。
未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十八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
(二)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前項申請案有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其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申請案,除有第二十條應予以駁回之情形外,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前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申請人依第三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十九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公告不宜設立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如有應查範圍,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第一項申請之補正程序,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業及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實地勘查。如需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副知本部協助提供污染防治技術輔導。申請人未於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申請人改善完成,應檢附相關文件或說明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環境部、本部、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業等機關,必要時得邀集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依下列審查基準,實地勘查認定:
一、污染防治設備功能足夠並測試合格。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裝設自動監測與環保機關連線,其設置申請、審核及數據處理作業等規範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一)於用水(自來水或地下水)來源端或用水貯存區進入製程前及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前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二)於污染防治設備用電機房處設置電子式電度錶(不同用電來源分別設置)。
(三)於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應設置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自動連續監測設備,並設置攝錄影監視設備。
不符合前項審查基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如審查期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改善或仍不符前項審查基準,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通過專案審查小組認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得視申請案實際情形附加下列負擔:
一、定期更新污染防治設備。
二、設置環保專責單位或人員妥善管理及操作污染防治(制)設備。
三、提高污染物排放自主監測頻率。
四、訂定環境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處置計畫。
五、其他限制或要求。
第二項至第六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9204/ch04/type1/gov31/num11/images/AA.pdf(第45頁~第64頁)

資料來源: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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