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令】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保險銷售行為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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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

2023年9月20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3年第2號公佈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保險銷售行為,統一保險銷售行為監管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金融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公司為訂立保險所進行的銷售行為,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受保險公司委託或與保險公司合作為訂立保險契約所進行的銷售行為,應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不包括再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機構包括:保險代理機構及保險。保險代理機構包括專業代理機構和兼業代理。
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人員包括:保險公司中從事保險銷售的員工、個人保險代理人及納入銷售人員管理的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員,保險代理機構中從事保險代理的人員,保險經紀人中從事保險務的人員。

第三條
除下列機構及人員外,其他機構及個人不得從事保險銷售行為:
(一)保險公司及保險中介機構;
(二)保險銷售人員。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為其所屬的保險銷售人員辦理執業登記。

第四條
保險銷售行為應遵循依法合規、平等自願、公平適當、誠實守信等原則,尊重及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行為包括保險銷售前行為、保險銷售中行為、保險銷售後行為。
保險銷售前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或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為訂立保險契約創造環境、準備條件、招攬保險契約相對人的行為。
保險銷售中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或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與特定相對人為訂立保險合約就合約內容進行溝通、商談,作出要約或承諾的行為。
保險銷售後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或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履行依照法律法規和監理制度規定的以及基於保險合約訂立而產生的保單送達、回訪、資訊通知等的行為。

第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以適當方式、通俗易懂的語言定期向公眾介紹保險知識、發布保險消費風險提示,重點講解保險條款中的專業性詞語、集中性疑問、容易引發爭議糾紛的行為以及保險消費中的各類風險等內容。

第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按照合法、正當、必要、誠信的原則收集處理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及保險業務活動相關當事人的個人信息,並妥善保管,防止信息洩露;未經該個人同意,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不得向他人提供該個人的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以及開展保險業務所必需的除外。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加強對與其合作的其他機構收集處理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及保險業務活動相關當事人個人資訊的行為管控,在雙方合作協議中明確其他機構的資訊收集處理行為要求,定期了解其他機構執行協議要求情況,發現其他機構存在違反協議要求情形時,應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製止和督促糾正,並依法追究該機構責任。

第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履行銷售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保險銷售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與其有委託代理關係的保險銷售人員身分及保險銷售業務真實性管理,定期自查、評估制度有效性及落實;應明確各級機構及其高階主管銷售管理責任,建立銷售制度執行、銷售管控及內部責任追究機制,不得違法違規開展保險銷售業務,不得利用開展保險銷售業務為其他機構或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九條
具有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在相關協議中確定合作範圍,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險公司與保險中介機構的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應真實,不得透過虛假合作套取費用。
保險中介機構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及雙方業務合作約定,並以相關業務開展所必需為限,將所銷售的保險業務相關資訊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資訊如實完整及時地提供給與其具有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的保險公司,以利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約。
保險公司應支持與其具有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的保險中介機構為投保人提供專業服務,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雙方業務合作約定,並以相關業務開展所必需為限,將該保險中介機構所銷售的保險業務相關保單存續期管理資訊如實完整及時地提供給該保險中介機構,以利該保險中介機構為投保人提供後續服務。
保險公司應加強對與其具有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行為合規性監督,定期了解該保險中介機構在合作範圍內的保險銷售行為合規情況,發現該保險中介機構在從事保險銷售中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及合作協議要求情形時,應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製止和督促糾正,並依法追究該保險中介機構責任。
具有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透過技術手段,實現雙方業務資訊系統的互聯互通、資料對接。

第十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金融監理總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保險銷售行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金融監理總局派遣機構依據授權對保險銷售行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超出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以及監管機構批准批准的業務範圍和區域範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保險銷售人員不得超出所屬機構的授權範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進行保險銷售行為,應具備相應的業務、財務、人員等資訊管理系統及核心業務系統,確保系統資料準確、完整、更新及時,並與監理機關要求輸入各類監管資訊系統中的數據資訊保持一致。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依法依規制訂保險合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監理制度規定,確保保險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依要素完整、結構清晰、文字準確、表述嚴謹、通俗易懂等原則制訂保險合約條款,推進合約文本標準化。
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所使用的專業名詞術語,其意義應符合國家標準、產業標準或通用標準。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依照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在其官方網站、官方APP等官方線上平台公示本公司現有保險產品條款資訊及該保險產品說明。保險產品說明應重點突出該產品所使用條款的審批或備案名稱、保障範圍、保險期間、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以及保單預期利益等內容。
保險產品條款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應當於變更條款正式實施前更新所對外公示的該保險產品條款資訊和該保險產品說明。
保險公司決定停止使用保險產品條款的,除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另有規定的外,應在官方線上平台顯著位置和營業場所公告,並在公示的該保險產品條款信息和該保險產品說明的顯著位置標示停止使用的起始日期,該起始日期不得早於公告日期。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依產品的複雜程度、保險費負擔水準、保單利益的風險高低等標準,對本機構的保險產品進行分類分級。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支持產業自律組織發揮優勢推動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能力分級工作,在產業自律組織制定的銷售能力分級架構下,自身實際情況建立本機構保險銷售能力資格分級管理體系,以保險銷售人員的專業知識、銷售能力、誠信水準、品行狀況等為主要標準,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進行分級,並與保險公司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相銜接,區分銷售能力資格實行差別授權,明確所屬各等級保險銷售人員可以銷售的保險產品。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建立保險銷售宣傳管理制度,確保保險銷售宣傳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形式上及實質上未超出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合法經營資格所載明
的業務許可範圍及區域;
(二)明示所銷售宣傳的是保險產品;
(三)不得引用不真實、不準確的數據及資料,不得隱瞞限制條件,不得進行虛假或誇大表述,不得使用偷換概念、不當類比、隱去假設等不當宣傳手段;
(四)不得以捏造、散佈虛假事實等手段惡意詆毀競爭對手,不得透過不當評比、不當排序等方式進行宣傳,不得冒用、擅自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近似等可能造成混淆的註冊商標、字號、宣傳冊頁;
(五)不得利用監理機關對保險產品的審核或備案程序,不得使用監理機關為該保險商品提供等引人誤解的不當表述;
(六)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保險銷售人員未經授權不得發布保險銷售宣傳資訊。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發布保險銷售宣傳信息的行為負有管理主體責任,對保險銷售人員發布的保險銷售宣傳信息,應當進行事前審核及授權發布;發現保險銷售人員自行編發或者轉載未經其審核授權發布的保險銷售宣傳訊息的,應及時予以製止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決定停止銷售某一保險產品或調整某一保險產品價格的,應當在官方線上平台顯著位置和營業場所公告,但保險公司在經審批或者備案的費率浮動區間或者費率參數調整區間內調整價格的除外。公告內容應包括停止銷售或調整價格的保險產品名稱、停止銷售或價格調整的起始日期等信息,其中起始日期不得早於公告日期。
前款公告的停止銷售或調整價格的起始日期經過後,保險公司應依照公告內容停止銷售相應保險產品或調整對應保險產品價格。
在保險公司未就某一保險產品發出停止銷售或調整價格的公告前,保險銷售人員不得在保險銷售中向他人宣稱某一保險產品即將停止銷售或調整價格。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加強保險銷售通路業務管理,落實對保險銷售通路業務合規性的管控責任,完善保險銷售通路合規監督,不得利用保險銷售通路進行違法違規活動。

第三章 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透過合法方式,了解投保人的保險需求、風險特徵、保險費承擔能力、已購買同類保險的情況以及其他與銷售保險產品相關的信息,根據前述資訊確定該投保人可以購買本公司保險產品類型和等級範圍,並委派合格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該等級範圍內的保險產品。
保險中介機構應協助所合作的保險公司了解前款規定的投保人相關信息,並按照所合作保險公司確定的該投保人可以購買的保險產品類型和等級範圍,委派合格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該等級範圍內的保險產品。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應當向投保人提示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並準確、全面地提示相關風險;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要求對投保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的,應進行測評,並根據測評結果銷售相適應的保險產品。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保險銷售人員不得使用強制搭售、資訊系統或網頁預設勾選等方式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約。
前款所稱強制搭售是指因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原因,致使投保人不能單獨就某一個保險產品或者產品組合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的情形,以及自然人、非法人組織在購買某一非保險類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時,在未被告知保險產品或保險服務的存在、未被提供自主利行使條件的情況下,被要求必須同時與指定保險公司就指定保險產品訂立保險契約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以網路方式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提示本機構足以識別的名稱。
保險銷售人員以面對面方式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出示執業證件;以非面對面方式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說明本人姓名、所屬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全稱、本人執業證件編號。

第二十五條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或者受其委託及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應當在投保人投保前以適當方式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條款及該保險產品說明,並就下列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提示:
(一)雙方訂立的是保險契約;
(二)保險契約的基本內容,包括保險產品名稱、主要條款、保障範圍、保險期間、保險費及交費方式、限額、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索賠程序、退保及其他費用扣除、人身保險的現金價值、猶豫期、寬限期、等待期、保險合約效力中止與恢復等;(三)提示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的後果;
(四)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服務電話,以及諮詢、報案、投訴等的途徑方式;
(五)金融監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提示內容。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在銷售保險產品時,經投保人同意,對於權利義務簡單且投保人在三個月內再次投保同一保險公司的同一保險產品的,可以合理簡化相應的提示內容。

第二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約時,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及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應對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並對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償或給付等。

第二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應提示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及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應當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有具體內容的,以投保單詢問表方式進行詢問的,投保單詢問表中不得有概括性條款,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
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限於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詢問範圍和內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在銷售保險時,發現投保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投保人終止投保:
(一)投保人的保險需求與所銷售的保險產品明顯不符的;
(二)投保人持續承擔保險費的能力明顯不足的;
(三)投保人已購買以補償損失為目的的同類型保險,繼續投保屬於重複保險或超額保險的。
投保人不接受終止投保建議,仍要求訂立保險合約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向投保人說明有關風險,並確認銷售行為的繼續是出於投保人的自身意願。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依照相關法令和監理制度規定,要求投保人以書面或其他可保存的形式,簽署或確認投保聲明、投保提示書、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說明等文件,以及監管規定的相關文書資料。透過電話銷售保險的,可以簽署投保單或電話錄音等方式確認投保人投保意願。透過網路進行保險銷售的,可以透過網路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方式確認投保人投保意願,並符合監理制度規定。
投保文書資料應由投保人或其書面委託的人員以簽字、蓋章或其他法令認可的方式進行確認。保險銷售人員不得取代保險業務活動相關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契約的相關文書資料中確認。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嚴格依照經金融監理總局及其派遣機構審批或備案的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銷售保險產品。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依照相關監理制度規定,依不同銷售方式,採取錄音、錄影、銷售頁面管理及操作軌跡記錄等方法,對保險產品銷售行為實施可回溯管理。對可回溯管理過程中產生的視聽資料及電子資料,應做好備份存檔。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加強資金管理,建立資金管理機制,嚴格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資金收付管理。
保險銷售人員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委託代繳保險費、代領退保金、代領保險金,不得經手或透過非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本人帳戶支付保險費、領取退保金、領取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
投保人投保後,保險銷售人員應將所銷售的保險業務相關資訊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資訊如實完整及時地提供給其所在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以利於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訂定保險契約。

第四章 保險銷售後行為管理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在核保通過後應及時向投保人提供紙本或電子保單,並依照相關保單提供發票。電子保單應符合國家電子簽名相關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應在官方線上平台設定保單查詢功能。

第三十五條
保險契約訂定後,保險公司應依照相關監理制度規定,透過網路、電話等方式對金融監理總局規定的相關保險產品業務進行回訪。回訪內容包括確認投保人身分和投保資訊的真實性、是否完整知悉合約主要內容以及其他應揭露的資訊等。在回訪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應如實與投保人進行答問,不得有誤導、欺騙、隱瞞等行為,並如實記錄回訪過程。
保險公司在回訪中發現有銷售誤導的,應依照規定及時處理。
依照相關監理制度規定,對保險產品銷售行為實施可回溯管理,且對有關資訊已確認的,可以根據監理規定合理簡化回訪要求。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與其所屬的保險銷售人員解除勞動合同及其他用工合同或者委託合同,通過該保險銷售人員簽訂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合同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在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手續辦理完成後的30日內明確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關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信息、保險合同狀況以及獲得後續服務的途徑,不因保險銷售人員離職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
保險公司與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透過該保險中介機構簽訂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合約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公司應在與該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後的30日內明確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關該保險公司與該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的資訊、保險合約狀況以及獲得後續服務的途徑,不因終止合作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
保險銷售人員因工作變動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適用上述條款規定。

第三十七條
保險銷售人員離職後、保險中介機構與保險公司終止合作後,不得以慫恿退保等方式損害投保人合法利益。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在與保險銷售人員簽訂勞動、勞務等用工合約或委託合約時,保險公司應在與保險中介機構簽訂委託合約時,要求保險銷售人員或保險中介機構就不從事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作出書面承諾。

第三十八條
行業自律組織應針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建立行業自律約束機制,並督促成員單位及相關人員切實執行。

第三十九條
任何機構、組織或個人不得違法違規進行保險退保業務推介、諮詢、代辦等活動,誘導投保人退保,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健全退保管理制度,細化各項保險產品的退保條件標準,優化退保流程,不得設定不合法不合理的退保阻卻條件。
保險公司應在官方線上平台揭露各項保險產品的退保條件標準及退保流程時限,並在保險合約簽訂前明確提示投保人該保險產品的退保條件標準及退保流程時限。
保險公司應設立便捷的退保管道,在收到投保人的退保申請後,及時一次性告知投保人辦理退保所需的全部材料。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帳簿、業務台帳、人員檔案、投保資料以及進行可回溯管理產生的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檔案資料,明確管理責任,規範歸檔資料和資料的保管、保密和調閱程序。檔案保管期限應符合相關法令及監理制度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依照金融監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的規定,記錄、保存、報送有關保險銷售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金融監理總局及其派出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及監理制度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和金融監理總局關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保險中介銷售管理的其他相關規定,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金融監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視情況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和金融監理總局關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保險中介銷售管理的其他相關規定,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金融監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除分別依本辦法有關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金融監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視情況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金融監理總局及其派出機關可以視情況予以通報並督促產業自律組織對相關人員、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給予行業自律約束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進行保險銷售行為,除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外,應符合法令及金融監理總局關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保險中介銷售管理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相互保險組織、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保險集團公司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金融監理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29945&itemId=928

金融監理總局發布《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29961&itemId=915

金融監理總局就《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答記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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