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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辱罵警察判刑定獻!警局上腳鐐判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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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75388

壹、國家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國家賠償之舉證責任及警察行使職權違反比例原則
就此等事項,在二審賠更多!324行政院流血驅離國賠案!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5436 一文提及:「

壹、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及國家賠償之舉證責任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
(一)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請求權人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註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者,自得於知有損害時(註二)起二年內(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等6項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註三)請求賠償因公務員不法行所生之損害。

(三)換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為「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行為係屬不法」、「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因果關係」等6項要件(註四)。

(四)至於所謂公權力,又是何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如永吉國中體育老師指導訓練該校游泳隊選手,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可資參照。

二、國家賠償之舉證責任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條也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三)換言之,因有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並未規定,所以,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不在此限。」之規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五)是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貳、除立法上須予以比例原則等法律原則檢視外,適法上也同,警察行使職權時同受比例原則之拘束
一、立法上的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法律原則及相關法令之檢視
按依憲法第23條及第7條之規定,國家固得對人民之利與自由為限制,但其限制仍應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
換言之,立法上應遵守比例原則。而且,實務上,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者,不在少數(可上司法院大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 查詢)。
另在立法前及立法後,要避免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被不當侵害,也實有必要以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予以檢視之,例如【新聞疑義1778】雇主違反工時,應究刑責?http://www.peopo.org/news/353549 等。

二、適法上,行政行為也有比例原則等法律原則之適用
又在適法上,行政行為也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此有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等可稽。
故實務上,也常以比例原則來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實務上,行政判決很多,可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 查詢)。例如【新聞疑義1769】張貼「功德院」,罰與不罰!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46333 等。
另除前揭比例原則外,在為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以下之規定,仍須受法律、法規命令及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合理)、信賴保護原則、裁量逾越禁止原則及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等法律原則之拘束。
三、即警察行使職權時,違反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之法律原則,也係違法。

參、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814685&h=AT1sUNSU5NzQJ-5Vg_neHWy4gIkIvPBtdAEzyntCqTDRLJ9-0oPWGyPMMAb93cUKVnLHTusR4sQiI6_baevUNs4zJTDISaBr9mIHs8_CaY6qldfW5WFV6OeO2nqB-TunDTDf89Ji3fiC-WRihU31,發生於2014年3月18日的太陽花學運,為了擋下「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而攻佔立法院,成員眼見時任總統的馬英九堅持通過服貿,同年3月23日轉向佔領行政院,負責維安的台北市警局隔日強勢驅離占領者,但少數員警執法手段過當,引爆流血事件,參與的周倪安等人當場被打得頭破血流,救護車整夜不停穿梭現場救人。
周倪安等人要求台北市警局提供施暴員警名單,未獲得同意,民間司改會遂在「324行政院驅離事件2週年」前一日、即2016年3月23日,協助受暴民眾提告,向台北市警局聲請1037萬餘元的國賠金額,最後共有29人興訟。
一審台北地院認為,行政院院區及周邊雖是中所定集會遊行禁制區,但警方強制驅離時,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北市警局執行驅離職務時,應視現場實際情形,決定是否使用警械或如何使用。
北院審視相關卷宗,認定周倪安等14人確實因為員警執勤過當、超過比例原則而受傷,經過衡酌計算,2019年10月30日判台北市警局應國賠111萬1570元
沒獲賠的15人中有10人上訴,台北市警局則針對獲賠的14人提起上訴。全案經過二審審理,合議庭27日廢棄北院部分判決,改北市警應多賠7人、29萬6599元,總賠償金額共140萬8169元。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主要的爭點在於「警察行使職權時,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本案一審,係認有14人因員警執勤過當,違反比例原則而判台北市警局應國賠。至於二審,改判北市警局多賠29萬多,其詳細理由雖因尚未公布而尚不知,但推測其理由,仍是違反比例原則。
爰警員在執勤時,仍應謹慎;其他廣義之公務員,不論是政府機關或學校,在為行政行為,也同。
另本案與柯賜海請求國賠案「因無故意或過失」或「無不法行為」而恐難獲國賠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311,稍有不同,兩案得相互參照。
至於「野溪露營死亡國賠案」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8790,則涉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及相關問題,與前兩者均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相關問題,也有間,爰也值得觀注及研究(另本案也涉梳子霸是否禁止通行之行政法問題也須注意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086)。」。

貳、近來,有關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有關比例原則與損害賠償(不是國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係謂「…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8年5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事故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辦公室(下稱事發辦公室)製作筆錄,該單位之員警即被上訴人因故與伊發生口角,空言指稱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至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案件之「區」(下稱詢問區)接受詢問,竟於無合法逮捕理由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與其他3名員警共同以架住身體、強拉、上銬及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將伊拖至詢問區拘禁,且於過程中使伊之身體受有傷害,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自由權(如附表(甲)欄㈠所示)。再者,被上訴人於伊被拘禁於詢問區期間,2次於其他民眾及員警面前辱駡伊「沒大沒小」等語,而後更對於伊表示如廁之需求,以「你三歲小孩喔」等語對伊加以嘲諷,均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如附表(甲)欄㈡所示)。且被上訴人以手銬將伊行動限制在詢問區,已可達成其管束目的,竟因不滿伊之態度,故意將伊本未受拘束之右手及雙腳以手銬、腳鐐限制之,以達到教訓伊之目的,直至解銬為止,時間約有15分鐘,屬於違法管束,侵害伊之自由權甚鉅(如附表(甲)欄㈢所示)。又被上訴人見伊如廁完畢後,欲以手機尋求律師協助,竟與另外3名員警以強拉、推擠、壓制之手段,將伊再次銬於詢問區鐵欄杆上,違法拘束伊之人身自由,以遂其阻止伊行使受律師協助權利之目的,同時亦侵害伊尋找律師協助之自由(如附表(甲)欄㈣所示)。而被上訴人再次拘禁伊以後,直至隔日上午9時10分始對伊進行筆錄製作,中間近11個小時,伊皆被銬於戒護區,難以得到適當休息,且伊年事已高,故此種對待實與無異,則被上訴人濫用職權,長時間違法拘束伊之人身自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如附表(甲)欄㈤所示)。是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如附表(乙)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161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前揭判決均已就本件相同之事實認定伊係,未構成傷害、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罪等節,並據以判決伊無罪確定,則起訴原因事實仍就同一事件稱被上訴人該當於侵權行為者,顯然無據。再者,上訴人在警局過程當中,時有消極不配合、積極反抗或疑似有暴行之行為,如上訴人未經警局許可恣意取用公務直立風扇,因其意圖不明,且右手活動自如,恐有危險之虞,故方再上第二副手銬。未使用同一副手銬而係使用第二副手銬之原因,乃因上訴人不配合,前已經耗費一番工夫、警員人力方將上訴人之左手銬在固定桿上,如要將右手合銬,勢必要先解開左手手銬,屆時恐會再有一番拉扯或反抗,故才獨立使用第二副手銬;並因上訴人反抗且力大如牛,已需要多名警員協助才可順利將左手完成上銬於左方固定桿,右手當然要儘快就近銬在固定物上,而右方並無固定桿,最穩固的物品就是椅子下方的支撑架,而因上訴人積極反抗不配合,尚須多名警員協助要完成控制之前,上訴人即出膝頂撞、推擠伊、員警等情勢綜合判斷下,認為有加上腳鐐控制其的腳下活動之必要性。又上訴人情緒不穩時間多久,潛在危險就有多久,待上訴人情緒穩定後,伊即將腳鐐卸除。惟上訴人如廁後回去時,又不配合、反抗、推擠伊,故視此情況,戒具使用即仍有其必要性。是伊對於上訴人施以強制力、管束、戒具之行為,係基於職務、職權因素乃基於公益目的,手段適當,並無不符合比例原則問題,所為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又伊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客觀上未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駡或其他表示足以貶他人評價之意,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可言。另伊有告知上訴人找律師之權利及其配偶乙事,其後上訴人之配偶亦至現場,伊並無阻止其找律師或其家屬。從而,伊之上開行為均不該當於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該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於事發辦公室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承辦警員張景翔口出「你當什麼公務員」等言詞,被上訴人前往制止,嗣告知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應至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案件之詢問區接受詢問,張景翔、兩造間對話內容如本院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143頁)。
㈡因上訴人起初未予配合,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遂共同將上訴人拉至詢問區,被上訴人並有將上訴人上銬、對上訴人噴灑辣椒水。於上開強制過程(下稱第一次強制過程)中,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39頁),事發辦公室內之電風扇、牆面貼板亦有受損。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將上訴人逮捕並權利告知,於翌日(16日)上午9時許,針對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毀損、妨害名譽等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將上訴人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逮捕並帶往詢問區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為如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
㈤上訴人如廁完畢,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再次共同強制上訴人至詢問區(下稱第二次強制過程),將上訴人銬於鐵欄杆上。
㈥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本院1616號刑事判決(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㈦被上訴人告上訴人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中受傷,被上訴人並有將上訴人上銬、噴灑辣椒水,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自由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上訴人如廁前,被上訴人復以手銬、腳鐐拘束上訴人之右手及雙腳,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㈣上訴人如廁後,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第二次共同強制上訴人至「詢問區」,將上訴人銬於鐵欄杆上到隔日上午九時,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16日)上午9時許,除如廁外,皆被銬於鐵欄杆上,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
㈥被上訴人上述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前開爭點㈠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警察對於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毀損執行人員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9時53分許,在案發辦公室製作車禍筆錄時,對承辦警員張景翔口出「你是當什麼公務員哪?」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出面勸導、制止上訴人,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口出「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講台過來?」等語(見本院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足認上訴人於張景翔、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確以不當之言詞相加,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故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應至詢問區製作筆錄,而因上訴人不願起身配合前往,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遂共同強制將上訴人拉至詢問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乃被上訴人裁量使用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強制其到場」之措施,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強制其到場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中,有將上訴人上銬、對上訴人噴灑辣椒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依陳怡如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永和交通分隊洽公,當時有位警員在替民眾(即上訴人)製作筆錄,詳細內容伊聽不清楚,但伊感覺得出來說話的語氣有挑釁及不配合,後來另位警員起身制止,但該名民眾不聽勸阻,對著警員咆哮「官比較大」類似話語,剛才出面制止的警員就走到該民眾旁再次制止,告知該民眾之行為已經違法,請該民眾配合調查,該民眾不聽警員勸告,警員便施予強制力,當時該民眾仍不配合,就坐在地上不動並癱軟用手抵抗,對警員再次告知請其配合,仍不理會,並有反抗警員,過程中還波及辦公桌上的電腦,及影響其他洽公的民眾,施予強制力的過程中,伊有看到該民眾不配合,造成一名警員右手有傷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卷〈下稱30號刑事卷〉第264至265頁);另證人梁翔喻於警詢時也證稱:伊有看到戴譙致在警局由警員張景翔製作車禍筆錄時,言語粗俗且聲音很大,後來警員吳洪岳出聲制止,要其不要影響到別人,戴譙致沉默了幾秒後又開始大聲向警員說「當這什麼公務員」、「要不要搬個演講台過來給你」,後來警員吳洪岳告知戴譙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請戴譙致坐到最旁邊的椅子上,要究辦他,戴譙致不配合移動位置,吳洪岳警員告知戴譙致2、3次若不配合,警方就要使用強制力,但戴譙致還是不過去,並舉起雙手要警員把他銬起來,經警員警告無效後,要把戴譙致拉站起來,他卻完全放鬆不出力,將全身體重往下沉,因為戴譙致體型壯碩且雙手揮舞抗拒,警察就把他上手銬,但戴譙致還是不配合,警員們也拉不起來,後來在移動過程中戴譙致突然歇斯底里地發力並揮舞雙手,並與警員吳洪岳及另一男性警員有拉扯動作,接著把電風扇弄倒,導致電風扇葉片斷掉,後來坐到「詢問區」安靜了一陣子,突然又開始大聲說話,提到「我繳了這麼多稅,就養你們這些廢物,蔡英文也是廢物」等語,期間吳洪岳警員與他好言相勸,戴譙致一樣歇斯底里地說要找律師及通知他老婆,吳洪岳警員就打電話,應該是打給戴譙致的老婆,告知經過並請他老婆過來交通分隊等語(見30號刑事卷第268至26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6號案件刑事庭永和分隊駐地監視器、被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卷第49至54頁、64至72頁)。是以案發辦公室除警員外,尚有其他洽公民眾,上訴人於案發辦公室對警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經被上訴人制止無效,且不配合被上訴人通知其至詢問區接受詢問之職務上要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施以強制力,而上訴人在該強制過程中,更利用其本身體型之優勢,不斷抵抗,以致事發辦公室內之電風扇、牆面貼板亦有受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上開舉動,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管束;且上訴人確有反抗推擠之動作,其因受強制力所致胸壁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39頁診斷證明書影本)情節尚輕,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採取具體管束行為,尚未逾必要之限度;又上訴人復有抗拒管束之事實,亦有使用警銬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自由權及身體權,亦不可採。

㈡就前開爭點㈡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查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審諸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前後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稱「沒大沒小啊,辦公室對員警大小聲」等語,乃係因上訴人無故對於製作筆錄之警員出言不遜以及經多次勸阻仍出言相譏,業如前述,故以上詞作為表達上訴人有對警察不禮貌、不尊重之意,雖使上訴人感到不悅,但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自難認該言詞已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被上訴人所稱「你三歲小孩喔」,亦應以其陳述全句或以行為人當時所處客觀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以該言詞刻意侮辱他人之意,並非僅以該陳述言詞使被害人內心產生受辱之感覺,即可逕謂其有侮辱他人之故意。茲觀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三歲小孩喔?」一詞,係因上訴人表示要上廁所,即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被上訴人立即制止上訴人上開行為,警告該舉可能有公然之嫌,並請上訴人控制自己情緒後,再將上訴人解銬帶去廁所,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我要尿尿」後即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之舉,一時情急始口出上開言詞,然其後並無其他具體辱罵上訴人之言詞,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口稱「你三歲小孩喔」之言詞,應係無法接受上訴人直接便溺始脫口而出,雖略嫌輕率,並令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但文義上並非貶損上訴人人格之語句,尚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何況又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非為侮辱上訴人及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亦難認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其之名譽權云云,同非可採。

㈢就前開爭點㈢部分
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依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第2點:「警察人員執、逮捕、解送、借提或其他法律明定之強制措施時,為避免被告、或其他依法受拘束之人抗拒、脫逃、攻擊、自殺、自傷或毀損物品、並確保警察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得使用警銬。前項情形,警察人員因故無法有效使用警銬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第5點:「警察人員使用警銬,除有特殊情形需於腳踝上銬外,應以銬手為原則。其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被劫持或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情形之虞時,或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銬手外,並得加銬腳踝。」。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期間,不斷抵抗,致使事發辦公室內之電風扇、牆面貼板亦有受損,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中,右手虎口受傷,此有其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62頁),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將上訴人逮捕並權利告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合於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以逮捕前,已有前揭抗拒管束以致毀損物品、警員受傷等行為,復從褲袋拿出一個皮夾朝被上訴人的方向丟到地上(見本院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審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抗拒管束、攻擊警察、毀損物品等行為,為確保警察人員、在場人員之安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遭逮捕之上訴人施用手銬、腳銬,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符比例原則,故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以手銬、腳鐐拘束其之右手及雙腳,執法過當,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自由權云云,亦無足取。

㈣就前開爭點㈣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見其如廁完畢後,欲以手機尋求律師協助,竟與另外3名員警以強拉、推擠、壓制之手段,將其再次銬於詢問區鐵欄杆上,違法拘束伊之人身自由,以遂其阻止其行使受律師協助權利之目的,同時亦侵害其尋找律師協助之自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如廁前,已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遭逮捕,已如前述,則其如廁完畢後,仍處於依法受拘束之延續執行過程,然觀其尚須被上訴人與另外3名員警以強拉、推擠、壓制之手段,始返至詢問區之情,客觀上可合理判斷上訴人抗拒逮捕,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等規定,被上訴人使用強制力並上銬拘束上訴人於詢問區,自非違法或不當之不法行為。再者,觀諸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要求警方我要打電話給律師,但警員說我不能使用自己手機要求使用公共電話,但我沒有背律師號碼,所以我先通知我太太,我太太來了以後就沒有請律師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可見上訴人自己放棄找律師協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尋找律師協助之自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就前開爭點㈤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16日)上午9時許,除如廁外,皆被銬於鐵欄杆上,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之身體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將上訴人逮捕並權利告知,嗣因夜間停止詢問,而於翌日(16日)上午9時許針對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毀損、妨害名譽等製作警詢筆錄,復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等後續移送作業,並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即為警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其後經諭知請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附卷可查(見30號刑事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第295至297頁),益徵被上訴人係依據客觀事實認上訴人有妨害公務等罪嫌予以逮捕,其就逮捕及移送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規定,且合於檢察官與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司法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上銬拘束上訴人,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云云,亦屬無據。

㈥就前開爭點㈥部分
⒈又在70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公務員須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始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綜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之情,均難以採憑,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其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至於比例原則與國家賠償,則得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4%b8%8a%e5%9c%8b%2c16%2c20220127%2c1&ot=in、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4%b8%8a%e5%9c%8b%2c18%2c20220429%2c1&ot=in 等。

參、男辱駡警察判刑,警局上脚鐐判國賠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75388 之內容觀之,2019年10月5日下午2點47分,本案陳男騎機車途經屏東市復興、光復路交岔路口,闖紅燈被攔查時,他認為員警違規執法,為維護自身權益,以手機攝錄影蒐證遭制止後,涉嫌辱罵警員「流氓」,員警現行犯當場逮捕,依妨害公務罪移送法辦,被判刑4月定讞,可,但他認為警方押解過程中執法過當,請求國家賠償。
陳男指出,留置民族派出所期間,情緒並未失控暴怒,配合偵辦過程,又無逃脫行為,警員卻使用手銬、腳鐐限制其人身自由,導致手腳受傷,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和醫藥費等共60萬元。
屏東縣警局指出,陳以近距離拍攝警員,已侵害對方人格權,逾越維護其權益所必要,經勸導後仍持續拍攝,口頭及揮手制止,沒有侵害其自由,逮捕過程也合乎規定,並無不法。
1、2審法官開庭調查,陳在派出所情緒趨平穩,也無拒捕或脫逃的客觀行為,並已上手銬,警方卻另上腳鐐,認定違反比例原則有過失,因而判決警察局應賠償,尚不意外。

[註解]
註一: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參照)。
註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
註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參照)。
註四:台灣高等法院90年07月04日9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具(4)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至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亦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提。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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