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查我我就查你!路人看車禍被盤查,法官認「不符依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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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75603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85條係分别規定「(第一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者。(第二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第一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或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係分別以「於警察人員於依法調查或查察時(註一),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註二)」為其要件,如未分別符前揭要件,即不得分别依前揭規定處罰之。本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75603 也同。
至於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3款規定裁罰及所生之課予義務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2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39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據此可知,警察機關因民眾舉報而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必依其調查結果,認為確有違反該法之行為時,始應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警察機關是否作成裁罰處分,端視其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警察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警察機關為一定作為(對被舉報人作成裁罰處分)之請求權。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已明白揭示該法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同法第72條第3款立法理由亦謂:「本條第3款參考違警罰法(按該法業經80年6月29日總統令廢止)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禁止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以維人民生活安寧。」復參以上開條款所定之,其構成要件除「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外,尚有「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且民眾依同法第39條規定而為舉報,僅在促使警察機關啟動調查職權,復如前述,故依該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至於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規定之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第2項)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乃係針對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口頭勸阻)得由何人為之而為規範,尚不足據之而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依上開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認社會秩序維護法具有保障特定人(即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受害人)之意旨,且依同法第7條、第39條及第43條規定,受理舉報之警察機關有調查及裁罰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保護規範理論內涵,受該法律保護之抗告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云云,難認可採。

㈢經查,本件係抗告人楊O君於105年8月7日、14日、22日及同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朝山派出所舉報其鄰居(新竹市
○○路○段○○○巷○○弄○○號)於105年8月7日、14日、21日、24日、28日及同年9月7日、14日、15日、16日在住家內彈鋼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相對人以系爭書函回復略以:經調查結果,該案皆未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裁罰標準等情,有抗告人楊O君上述期日向朝山派出所舉報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相對人回復抗告人楊O君之系爭書函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楊O君並無請求相對人依其舉報而對其鄰居作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罰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即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其就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抗告人王O康既非舉報人,亦非相對人系爭書函之回復對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又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非可認人民依此規定對警察機關有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王O康當無以社會秩序護法第72條第3款具有保障特定人意旨而主張其為「依法申請案件」之「申請人」可言。原裁定以本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也值得注意,併予敍明。

[註解]
註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一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二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又前揭客觀合理判斷之見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判決係云:「(編按:為便於大家閱讀,特分段如下)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 項)……」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
(二)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 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
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四)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
(五)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而遭舉發、裁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而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其他調查作為,而遭員警取得其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
(六)對此,應有類似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
蓋行政不法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之理。
(七)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採證程序相當。倘刑事處罰之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的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
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證據得否使用之衡酌標準。
基於上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八)查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警要求配合酒測,並於受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資為證。
本院以為員警為提高取締績效,隨意攔停車輛,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情節較為嚴重。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
倘對於違法攔停之情節視而不見,允許員警得以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據,豈不容任員警往後得全面性地任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
此種「先攔再說」的心態正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所欲避免的。
再者,依採證光碟顯示,原告對於員警之均能清楚回答,其態度平和、理性,並未有酒後情緒亢奮、激動或口齒不清之情形,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二)勸導代替舉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0.27毫克以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至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三)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四)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應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對於上揭數值以下,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也應依規定移送法辦」之舉發標準,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0.28毫克,違規情節並不嚴重。
(十)本院審酌舉發機關違法之程度、原告違章之情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範目的,認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
綜上,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因此調查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不具證據能力,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是如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及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之違法攔停或查證或檢查,就是「警察未依法調查或查察」。
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也謂「……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瑞豐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7時39分許因違規逆向停車,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要求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時,被移送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伍仟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伊在家與兄長泡茶,蘆洲區集賢派出所警員朱O麟表示其車子停放住家前有違法要舉發,本人有同意,警方也開紅單,伊有向警方表明其身分證字號和住家,伊並無不配合警方舉發,故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伊請求警員朱O麟到庭,並有現場可為伊作證等語。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又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朱O麟因於10 9年9月15日17時接獲有人新北市○○區○○路○○○巷內違規停車情事,而於當日17時30分許,至該處巷道查察,發現一輛自小客車違規逆向停車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經向被移送人黃O豐確認為其所停放後,於員警朱O麟欲查驗其身分準備告發違規行為時,抗告人則拒絕陳述身分資訊及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警員朱O麟109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案發時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證,則抗告人於上址,因警方執行交通違規告發勤務發現該處疑似有違規逆向停車情事,通報員警前往勸導取締,員警於該處盤查抗告人之姓名、年籍、住所,抗告人確有拒絕陳述其身分,亦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再者,參以卷附案發時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即已顯示
員警在確認抗告人有違規逆向停車行為後,遂向抗告人要求提供證件或告知其身分資料,卻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非但未配合告知,亦未表明要返回住處尋找證件,反而一再質疑員警開單理由,更欲將住處大門關上阻止員警查緝等情明確,此有相關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核與案發時蒐證照片所呈現抗告人有情緒激動、關門躲避之舉止相符,是抗告人主張案發時有向警方表明其身分證字號和住家,並無不配合警方舉發云云,洵非可採。至抗告人聲請傳喚員警朱O麟及在場他人等人到庭,因本案事證明確,業已如前所述,亦無傳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員警依其執行勤務經驗、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因而合理懷疑抗告人有違規停車行為,遂於上開公共場所,採取詢問抗告人身分資料、要求抗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手段以查證身分等情,堪認係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行使職權,不僅未逾越所欲達成調查目的之必要限度,更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亦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符,並無何等不法或不當之處,而抗告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既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又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拒絕陳述,更返回住處關門以規避查緝,已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要件甚明,是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依移送機關之聲請,認定抗告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他實務上之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kw=%e4%be%9d%e6%b3%95%e6%9f%a5%e5%af%9f%26%e7%a4%be%e6%9c%83%e7%a7%a9%e5%ba%8f%e7%b6%ad%e8%ad%b7%e6%b3%95&judtype=JUDBOOK),也應注意。
註二:不當行動相加者之實務上裁判,請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1%2c%e7%a7%a9%e6%8a%97%2c1%2c20220329%2c1&ot=in 及下列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kw=%e4%b8%8d%e7%95%b6%e8%a1%8c%e5%8b%95%e7%9b%b8%e5%8a%a0&judtype=JUDBOOK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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