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幸妤「植牙訴訟」,遭病患求償130萬,二審勝訴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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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996593
  
壹、惡性腫瘤當成痣,未追蹤病理檢查,醫師及醫院判賠314萬? (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1102837;本文刊於2022年9月22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本案為甲案)
  
一、「醫預法」立法通過施行後之(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4123
按有關醫療糾紛之處理,在醫療糾紛强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4060 一文雖提及:「根據衛福部2022年5月31日之新聞稿 https://www.mohw.gov.tw/cp-16-69786-1.html,立法院於昨(30)日三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醫預法),衛福部表示,為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9年即提出「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並自106年起推動「多元雙向醫療爭議處理機制試辦計畫」,近年法院受理之醫療糾紛訴訟案件已明顯下降。為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衛福部遂於107年提出醫預法草案,歷經兩屆會期終獲立法院通過,本法案以「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和諧、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並秉持「即時關懷」、「調解先行」、「事故預防」等三大原則,全文共計45條,其重點如下:
一、溝通關懷: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99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囿於規模可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團體提供;醫療機構於醫療事故發生後,應即時進行病人關懷及協助,適時說明、建立互信,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避免發生爭議。
二、爭議調解:地方衛生局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不論民、刑事醫療訴訟均應先經其調解,調解期間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可延長3個月;另一方面,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或捐助成立,導入中立第三方提供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以協助爭議調解過程拉近雙方認知差距,消弭爭議、促成送法院核定,具司法效果,以減少訟累與社會成本。
三、事故預防:醫院應建立內部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形塑不責難的病安通報與風險管控機制;醫療機構對於發生之重大醫療事故,應主動進行根因分析、檢討改善,並通報主管機關; 另,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之醫療事故則可成立外部專案調查小組提出報告,內容應以發現事實真相、共同學習為目的。
衛福部表示,醫預法亦以營造病人安全文化為目標,鼓勵自主發掘問題追求改善,因此,本法明定於溝通關懷、爭議調解過程所為之陳述,及醫療機構內外部自主通報、根因分析與改善之內容,均不得採為訴訟或裁判基礎,亦不得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而醫療事故有關人員涉及違反法律所定之行政或,應就其有無主動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為處罰或科刑輕重之審酌。
衛福部再次感謝朝野立委及民間團體之協助與溝通,使本法得於本會期內獲得三讀通過,後續相關子法、配套措施或執行規範,衛福部將儘速徵詢各界意見,積極研擬發布,以期能迅速順利推動施行,創造民眾、醫界及政府共贏之醫療爭議處理新境界。
就此,本文認為,在强制調解部分,已是對等人民利與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自應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之要求;而本法規定(同法第15條 https://law.moj.gov.tw/News/NewsDetail.aspx?msgid=169964),或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得否依釋字第591號解釋之意旨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72,而認不違反比例原則呢?
筆者,從本草案預告開始 https://www.ey.gov.tw/……/4ec0ad47-a536-401a-b58f…… 到現今(2022年7月27日)為止,均尚未有定見。不知,各位看法及建議,又如何?」。
但醫療糾紛之處理中,其有關常遇到之爭點,例如:在病人與醫院間存有醫療時,身為履行的醫師,在施行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又如:醫院是否須負僱用人責任及責任?其間的舉證責任,是否應由醫院及醫師負責?……等等,前揭文所稱新法(醫預法)並未規定,其解決仍須回到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第22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等相關規定,並參酌實務上之法院裁判(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0%2c%e9%86%ab%e4%b8%8a%e6%9b%b4%e4%b8%80%2c1%2c20220720%2c1&ot=in、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9%86%ab%e7%b0%a1%e4%b8%8a%2c1%2c20220720%2c1&ot=in 等)解決之。
爰欲對醫療糾紛之處理有所熟悉的人,前揭新法(醫預法)固須熟研,實務上與醫療糾紛有關的法院裁判,也須詳研。
  
二、惡性腫瘤當成痣,未追蹤病理檢查,醫師及醫院判賠
而此案(本案為甲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67023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SCDV%2c109%2c%e9%86%ab%2c1%2c20220920%2c1&ot=in 觀之,其主要爭點,也係圍繞在前揭文所揭爭點中,只是本案告知義務之法律依據,為醫療法第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第65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第二項)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而本案法院乃認為本案被告中的履行輔佐人(即診治醫師)及醫療機構違反前揭告知等義務,而須負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參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
就此,初看本案判決,本案法院所認(即在認事部分)如無誤的話,其在用法上,似尚無不妥。又本案尚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斷」(註一),也須注意;另本案行為時,乃在醫預法施行前(醫預法 https://law.moj.gov.tw/News/NewsDetail.aspx?msgid=169964 尚未施行),爰尚不須强制調解。
  
貳、陳幸妤植牙訴訟案
  
又此案 (即乙案),從本案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DV%2c112%2c%e9%86%ab%2c2%2c20231031%2c1&ot=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wiki]損害賠償[/wiki]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之聲請均駁回。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10日間至陳O妤牙醫診所由被告陳O妤(下稱被告)為伊進行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之植牙及假牙療程(下稱系爭療程),並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植牙1顆6萬元×2、假牙1顆1萬元×3)。惟被告卻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於109年8月25日,在植牙過程中,使用使用長短、效期不一之植牙產品,造成原告2顆植牙高低長短不一、牙冠角度歪斜、咬合預留空間過小造成作假牙難度;又於110年3月5日,為伊製作假牙時,假牙印模中途由助理接手,助理搖動牙齒拔起齒模,致伊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因此往外爆出;復於110年4月27日,不當割除伊的牙齦肉(下合稱系爭醫療過失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計130萬25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進行系爭療程過程雖有切開調整原告牙齦肉行為,乃因植牙過程需進行切開及修正牙齦肉之處置,始能植入植體,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伊為原告所為之植牙其植體角度平行、無歪斜,植體深度、長短、均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亦無原告所稱植牙後有造成牙齒爆出情形;另原告進行治療之牙齒除植體及骨粉外,並無異物殘留,伊在植體種植位置及膺復物製作上,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伊並無醫療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10日間至陳O妤牙醫診所由被告為其進行系爭療程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醫療過失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者,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負舉證責任,方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㈡、就被告進行之系爭療程,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經該會就被告為原告之右上正中門齒(牙齒編號#11)、左上正中門齒(牙齒編號#21)、左上側門齒(牙齒編號#22)所進行之系爭療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其鑑定意見認:「㈠1.依病歷紀錄,雖未記載被告有切割調整原告牙齦肉之情形,但臨床實務上,植牙手術於麻醉後,通常需進行切開及修整牙齦肉之處置,始能植入植體。2.臨床上,為使『假牙形狀類似拔除之真牙』,於製作前牙缺牙區的假牙時,常因門牙外型及美觀考量而需切割調整牙肉,故被告施行切割調整病人牙齦肉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㈡1.環口全景X光攝影查之影像,常會受頭擺位置的影響而有影像扭曲問題,因此判斷植體角度(平行度),應以根尖片或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為佳。依110年4月27日病人於術後拍攝之#11、#22根尖X光片 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病人植體角度平行、無歪斜,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
2.臨床上,置入植體深度及長短,需考慮病人之解剖位置及構造而定;植體深度,依著骨脊高度、植體長度至少有10毫米而不觸及重要解剖構造,預後較佳。本案病人之植體深度、長短,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不影響病人後續植牙成果。
3.臨床上,假牙設計的牙冠角度、咬合預留空間,要參考咬合、鄰牙及上下唇位置而定,使假牙的外觀與鄰牙和諧;至審美觀念會因人而異,依病人術後口內照片影像之#11、#22假牙牙冠角度、咬合預留空間與鄰牙外觀均有和諧。
㈢本案病人接受#11、#21、#22植體假牙贋復,而左上第一小臼齒(#24),即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與手術區有一段距離,一般植牙手術時,並不會碰觸,本案依病歷紀錄,並無證據顯示植牙手術後有造成#24或其他牙齒爆出。
㈣依卷附之術後口內照片、根尖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除植體及骨粉外,並無異物殘留。
㈤1.依卷附之術後X光檢查、口內照片等影像,被告在植體種植位置及贋復物製作上,符合一般診所醫療水準。依卷附病人口內照片影像,可見其有牙齦萎縮,若清潔保養得宜,萎縮之牙齦未必要全口牙肉才能裝設假牙。」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函覆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刑案卷第97頁正面至99頁反面),
可知被告為原告所進行之系爭療程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原告所舉之系爭醫療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已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長短、效期不一之植牙產品,固提出照片為證(補字卷第29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植體產品資料(補字卷第29頁),其效期分別至2023年5月22日、2021年10月28日,於被告在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10日間為原告進行系爭療程時均尚在使用效期內;而其植體尺寸固分別為3.25×13mm、3.25×15mm,惟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植體深度、長短,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已於前述,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醫療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形。]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5日,為其製作假牙時,假牙印模中途由助理接手,助理搖動牙齒拔起齒模,致伊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因此往外爆出云云。然查,原告之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或其他牙齒並未於術後爆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前開假牙印模中途由助理接手,助理搖動牙齒拔起齒模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因技術欠佳,為伊進行之系爭療程未為伊完植牙及假牙,而有給付不能情形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於110年5月10日要求被告將已裝上之二接牙釘摘下以戴上活動假牙等語(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足徵原告植牙未完成係其於療程尚未完成時,即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療程中已裝上之牙釘,而無意使植牙療程繼續,尚難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致植牙療程未完成,且該療程未完成尚非屬給付不能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㈥、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中其與被告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僅為其等於系爭療程進行中所為之對話,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舉之系爭醫療過失行為;另原告與其他醫療院所醫師於110年8月9日至16日間之對話,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至該等院所就診,亦難以此即遽認原告有何系爭醫療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3號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本院卷第57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醫療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尚屬無稽。
㈦、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療程中有其所舉之系爭醫療過失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1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996593:「……前陳水扁女兒陳幸妤遭周姓女子指控植牙醫療糾紛,認陳幸妤醫療不當致身心受創,甚至丟了街頭藝人工作,求償130萬元,周女一審敗訴,不服上訴,台南高分院今下午宣判,認周女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幸妤於療程中有何醫療過失及可歸責事由,駁回上訴。
台南高分院指出,該療程經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幸妤施行切割調整病人牙齦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植體深度、長短,符合一般診所醫療水準,不影響病人後續植牙成果;依病歷紀錄,並無證據顯示植牙手術後有造成牙齒爆出,且依術後X光檢查、口內照片等影像,陳幸妤在植體種植位置及贋復物製作上,符合一般診所醫療水準。
合議庭指出,是醫審會鑑定結果,陳幸妤實施該療程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醫療過失行為,所以周女依民法相關規定,求償130萬多元,難認有據。
合議庭表示,周女雖又主張其因療程與陳幸妤發生爭執,陳幸妤找警察來驅趕,造成其人格權受侵害。惟兩造因該療程發生爭執,陳幸妤因而報請警察到場處理,經核屬警察勤務內容執行職務事項,並無不法。
同時,周女雖又提出她牙齒整齊及缺牙、牙齒暴露的二張對照照片,據以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該照片拍攝時間為何,是否如其所述,分別為療程前、後所拍攝,周女並無法證明,且照片中缺牙、牙齒暴露情形,是否與其療程相關,並無從得知。
況周女活動假牙斷裂,才自行前往陳幸妤診所求醫,若如周女所述,求診植牙前牙齒確屬整齊美貌屬實,何需向陳幸妤求治?
合議庭認為,周女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幸妤於系爭療程中有何醫療過失及可歸責事由,而應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周女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全案不得上訴。」之內容觀之,本案台南高分院判本案周女敗訴,主要在於本案醫審會鑑定結果,陳女之系爭,並未有違「醫療常規」,加上,周女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女於療程中有何醫療過失及可歸責事由,因而駁回周女上訴。
  
【註解】
註一:依民法第18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審究之重點,請參閱五萬「珍藏人形玩偶」支離破碎,表妹玩壞?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516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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