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74813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惟在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也規定「(第二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第三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四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五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六項)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也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關於交通決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為之。縱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有不足或違法情事,除個案具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調查係更有利於事實之釐清、或較有利於人民或另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等例外情事外,原則上自仍應由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該個案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並憑以適用法令。
(二)次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三)參諸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1項)」,考其增訂理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年1月1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
(四)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查原判決理由(五)僅以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本件上訴人酒精濃度已達0.1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等語,而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並未就上訴人酒駕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是否有關,予以調查審認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他微罪不舉之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5%be%ae%e7%bd%aa%e4%b8%8d%e8%88%89&sys=A&jud_court=)。
從而,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ULDA%2c111%2c%e4%ba%a4%2c1%2c20220630%2c1&ot=in:「……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4時56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號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U082204號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對其酒測試值達0.17㎎/l」違規」。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於110年9月23日提出陳述,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乃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並無違誤…。」後,嗣雲林監理站將查證結果函復原告,然原告仍不服舉發,乃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乃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駕駛行為因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則)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要件,得以勸導、免予舉發,故請撤銷原處分,理由如下:
⑴原告測得之酒值未逾酒精派處規定標準0.02㎎/l,符合勸導要件。況員警於案發車禍現場對原告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觀察紀錄表,依該觀察紀錄表上所示做直線測、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均正常,亦即原告並未出現各種異常狀態。另又命原告用筆在同心圓間0.5公分環帶內畫圓未見溢出堪認原告經員警施測無不合格情事,故尚難憑原告出車禍即認有因酒後應力、判斷力及注意力低,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原告與他車發生事故是否因酒精成分所致,仍缺乏積極證據,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之對造傷勢不明顯,撞擊非劇烈,且雙方已於110年10月6日成立調解,足認因事故所破壞法秩序已然修復,以上情事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得予勸導之情形。
⑵依上開規定,其條文用語為「仍得舉發」,意旨酒駕行為人雖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免處罰要件,惟一但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得」依上開處理細則予以舉發,並據此回復原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處罰原則,然是否予以舉發,而重新回復對酒駕行為人之處罰,舉發機關有決定之裁量空間。至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而可歸責於該行為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或不可歸責於該行為人,是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酒駕行為所導致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者,乃舉發機關依上開處細則決定是否予以與發之重要因素,舉發機關於測量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查明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與其酒駕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舉發機關如未就上開情事加以審酌,而逕予舉發,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予處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
⑶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過0.17毫克,倘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抑或可否歸責酒駕行為人,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與其酒駕行為無關聯,抑或可否歸責於酒駕行為人,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授與舉發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舉發機關仍有裁量空間,況依本件現場圖、照片及初歩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當時所行駛之文安路號誌為閃黃燈,對造行向正福路為閃紅燈,應讓位於幹道之原告先行,且對方車輛跨越黃線切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客觀上確實難以注意,故難謂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稱肇事原因,應係指接導致碰撞事故之違規駛動作而言,本件初歩研判表僅於原告欄位提及有測出酒精濃度之狀態,未有直接導致事故之駕駛動作,應認原告駕駛行為於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條文義係規定「仍得舉發」而非「仍應舉發」,亦即舉發機關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享有裁量空間,不須因發生事故直接舉發而完全不慮及得否勸導。
㈡綜上所述,原告酒測值0.17㎎/l尚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得勸導之範圍,且事故之發生亦與酒精含量無關係,加以當事人已成立和解,原告生活條件窘迫,舉發機關仍得依職權裁量而予勸導,因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行政法規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仼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仼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或個案事實行使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
㈡原告雖主張「微罪不舉」,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本條例第14條第2、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規定標準0.1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㈢再按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8日雲警交字第1100013417號函載:「…本件係交通肇事案件,案件當事人酒測超過0.15毫克標準值即需製單舉發,無勸導之適用。」等語,可知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即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舉發關考量酒後駕車肇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通安全等情,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合行政目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任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 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依處條例相關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裁決書等為證。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本件違規是否情節輕微,得以勸導方式處理,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裁量空間;舉發機關有無原告所稱「裁量怠惰」之違法?分述如下:
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是就交通事件裁量之合法性應就行為人有無肇事、有無致損害他人,影響交通安全、交通秩序,而其是否重大等情節觀察之,另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462號、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再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行政法規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仼務人員,得依具體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仼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或個案事實行使裁量權,而決定予以勸導或舉發。
㈢原告雖主張「微罪不舉」以勸導不舉發為原則,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本條例第14條第2、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然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於雲林縣斗南分局製作筆錄時供稱:「當時為日間時晴天,路況不錯、車流量少,當時彎過來視不好,沒有障礙物…;那時候我是右轉彎過路口後,突然聽到有人哀嚎的聲音,但是沒有感覺到有去撞到人…。」等語(審理卷第23頁),參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違規(審理卷第27頁),而依當時為白天、晴天,且路況不錯、車流量少,路面沒有障礙物等各節,已據原告上開陳述明確,是原告既在開闊之道路行駛,應能注意到前方行人李永成牽腳踏車行經系爭路口(文安路與正福路),惟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行人以緩慢之速度牽腳路車而至,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李永成受傷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可知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即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舉發關考量酒後駕車肇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致人受傷及車輛損害),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通安全等情,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合行政目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舉發機關有上開所述裁量違法之處。是舉發機關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腳踏車損害、身體受傷,認係酒駕肇事,情節尚非輕微,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故其舉發本件交通違規,難認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初看,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前揭所判,於法上,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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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