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修正「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九條、第七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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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令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經能字第11104601780號

修正「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九條、第七條附表。
附修正「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九條、第七條附表

部長 王美花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九條、第七條附表修正條文

第六條之一
離岸設施所提撥之電協金,應依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補助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七十。發電設施所在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占百分之十五,發電設施所在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漁會占百分之五十五,陸域變壓(開閉)設施所在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占百分之三十。
二、專案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一款之漁會,應開立漁會電協金帳戶(以下簡稱漁會帳戶)存管,並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審查電協金運用規劃。管理委員會成員,應涵蓋該發電設施所在地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代表。電協金運用規劃經審查通過後,電業始得撥付電協金分配款項至漁會帳戶。
前項所定電協金運用規劃,應將促進當地漁業共存共榮納入考量,除依第八條所列用途辦理外,並應將電協金款項半數以上作為補助實際從事漁業之漁民生計、辦理沿岸及魚礁漁業資源復育,或推動漁村經濟發展之用。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等政府機關辦理電協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應依、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漁會辦理電協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應依漁會法、漁會財務處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接受補助型電協金分配者,應每季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前一季電協金運用情形相關資訊,至少應包含受撥單位、用途摘要說明、金額、受撥日期及受撥理由等;專案型電協金之運用情形相關資訊,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季上網公布前一季電協金運用情形相關資訊,至少應包含受撥單位、用途摘要說明、金額、撥付日期及撥付理由等。
電業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請求協助排除阻礙電力設施開發與營運之事宜。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第七條附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104/ch04/type1/gov31/num2/images/Eg01.pdf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九條、第七條附表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104/ch04/type1/gov31/num2/images/AA.pdf

資料來源: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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