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明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89年 5月17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則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之謂(同條例第5 條參看)。91年6 月12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並規定: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水土保持法第4 條則明定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公、私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準此,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其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該山坡地之保持義務人,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任。
資料來源:司法院
作者簡介 |
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