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只撤「冥紙」,不是恐嚇?
一、恐嚇罪
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亦為「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所揭示。
二、罪刑法定原則及其内涵
(一)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具之可能性(釋字第602號解釋參照)。
(二)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内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
法院組織法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前,於違憲審查上,視同命令予以審查之刑事判例,尤應如此,否則即有悖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釋字第792號解釋參照)。
(三)罪刑法定原則,依據據通說,派生出如下之四個子原則。
1.禁止溯及既往
2.禁止類推適用刑法
3.禁止以習慣法為法源
4.禁止不明確罪與刑
三、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也規定「(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第二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前揭第1項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其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主觀的推測而言。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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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肄業的賴姓商人,自認向郭男買的房子品質不佳,去年3月7日下午,於郭男住處撒紙錢,他用力拍打大門辱罵「垃圾人」,還高聲叫喚郭男出來拿錢(紙錢),「送你這些錢」。
辱罵部分,台中地院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可易科罰金2萬元,拋撒紙錢部分,賴男宣稱不是冥紙,是拋撒金紙祭拜神明,台中地檢署仍認定他傳達詛咒死亡惡害訊息,導致郭男與家人恐懼,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但是,台中地院卻認為,鬼怪神力、福禍吉凶的卜算詛咒,是人力無法支配掌握,賴男沒有能力,讓郭男遭受橫死厄運,縱使撒冥紙、金紙行為,讓郭男嫌惡恐懼,仍屬於「滋擾」,而不是「恐嚇」,賴男撒紙錢時也只說「送你這些錢」,足以認定他只是發洩情緒、表達抗議,據此判決無罪。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法院在恐嚇罪部分,恐有「誤將處罰危險犯,當做處罰實害犯」之情事(本案法院論:賴男没有能力使郭男遭受橫死厄運),而且也有與經驗法則相背離(本案法院論:縱使撤冥紙、金紙行為,讓郭男嫌惡恐懼,仍屬於滋擾,而不是恐嚇,賴男撤紙錢時也只說送你這些錢……),並增加法律所無規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情形;有待商榷。
另外,部分律師就此之看法,請參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73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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