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修屋摔死,雇主「附帶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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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員工修屋摔死,雇主「附帶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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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普通過失致人罪與之區别

一、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第13條中,第1項為,第2項為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

(一)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三)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
)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
,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貳、附帶民事賠償及科刑規定

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至於科刑,乃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

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法院可能審查之重點

一、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二、換言之,(一)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者,如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1.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四、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
(一)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二)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
(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等。

肆、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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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廖男(64歲)開設防水塗料行,2019年3月22日上午9點,他揪集黃男等5名互不相熟工人,到彰化埔心一家工廠進行屋頂維修工程,廖男分配2人負責屋頂,黃男3人負責地勤工作,他交代完工作就先返家處理次子喪事,眾人也開始上工,不過卻未戴上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工具。

9點40分,屋頂組員工突然對地勤組呼喊,準備接應延長線,但地勤組正在使用切割機具,甚大無法回應,黃男依稀聽到,獨自走上屋頂探詢,卻不慎踏穿屋頂上的塑膠採光浪板,從近6.5公尺高掉落地面,地勤人員聽到聲響上前查看,發現竟是黃男,趕緊通報送醫,黃男仍因出血嚴重不治身亡。

這起公安意外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對廖男提起公訴。廖男否認有任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他已經交代黃男是地勤人員,千萬不能上屋頂,是黃男趁大家不注意,擅自爬到屋頂才發生意外。另外,指出,黃男上工前有喝啤酒,恐有失去判斷力影響的能力等。

彰化地院審理認為,廖男是工程負責人,卻未在作業屋頂設置安全通道、防墜措施,也未指派高空作業主管監督使用防護工具,即因處理私事一走了之,且經查,所有人員都無安全裝備,連上屋頂人員都是各憑本事行走,屋頂組工人只是運氣比黃男好而已,實際仍存在相當風險。

審酌,案發迄今多時廖男仍未賠償黃男家屬損失,明知自己有職安疏失,還推托是被害人自身問題,毫無悔意,無異重創被害人家屬心理,犯後態度惡劣,縱使廖男治喪分身乏術,但也不斷在安排工作,因此廖男過失與黃男死亡是具備因果關係,就算黃男有飲酒,但影響有限,因此依過失致死罪,判處廖男2年徒刑,並需賠償黃男家屬349萬元損害賠償。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彰院審理即認為本案廖男是工程負責人,卻未在作業屋頂安全通道、防墜措施,也未指派高空作業主管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工具,即因處理私事一走了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此應注意部分,請參職業安全衛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60001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N0060009&bp=24
等相關規定),並因而造成本案黄男死亡,爰本案彰院依過失致死罪論處之,尚不意外」。

而本案黃男家屬,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及民法第184條以下之規定,向本案廖男請求附帶民事賠償(本案彰院係認廖男過失與黄男死亡是具備相關因果關係)。

至於本案彰院就本案廖男科刑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犯罪後之態度(案發迄今多時仍未賠償家屬損失、明知自已有職安疏失,還推託是被害人自身問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之事項,有所注意。

但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後態度以外之其他事項,或其他情狀,本新聞報導內並未敍及,則須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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