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父死!忽冒出「另一兒」與女兒,搶1億遺產(民法第1183條之修法建議)
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1083條之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其,確沒有規定「課予回復本姓之人,應通知其本生父母之義務」。
但從民法第1174條第3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不在此限。」觀之,則課予「拋棄繼承之人,除不能通知外,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義務。即通知「因自巳之行為,而權利與義務受影響之人」。
或,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與第1183條所定「合意終止收養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與義務」,並非完全相同,但非不得基於平等原則、受影響權義之人的權利保障及有實際需求等理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之規定,在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下,參酌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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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