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增訂「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並修正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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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 令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191號

茲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林 全
交通部部長 賀陳旦

停車場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公布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四十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行政院、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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