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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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劉哲瑋律師

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係屬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要旨:

1.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依法令或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
2.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如此理解,方足以保障無自救力人的生存,符合立法沿革趣旨,且適合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中度、偏低刑設計。
3.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87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學界有人逕行解讀成本院係採具體危險犯說,容屬誤會。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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