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逾期天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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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如有採購案履約期限至102年6月15日,廠商於102年6月20日完成,那逾期天數是否為6月16、17、18、19、20日共5天?還是6月16、17、18、19日共4天?

【解析】

按從採購要項第48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之計算原則如下:(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第45條:「逾期違約金,為損害,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等相關規定綜合觀之。

所謂逾期違約金,乃指當事人間,有「分段進度及期限,或最後履約期限」之約定,而且有「違反前開約定,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即債務人負有依約在履約期間內履行之義務,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者,除「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予以酌減」或「機關基於得予以調整」外,須依約支付違約金而言。

所以,當事人間如有「最後履約期限(例如102年6月15日)」之約定,那逾最後履約期限始為「逾期(例如逾前例之日期,102年6月16日始給付)」,反之,當事人間如有「最後履約期限而且有時間(例如102年6月15日12時整)」之約定,那逾最後履約期限之時間(例如逾前例之日期時間,雖102年6月16日給付,但遲至11時始給付),就是逾期。當然,逾期之法律效果為債務人須「依約」支付違約金,如當事人間約定「違約金係以一日計」,在當事人間有「最後履約期限而且有時間」之約定下,如僅逾數小時,以一日計算違約金,則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虞。

換言之,本案當事人間如僅「最後履約期限(例如102年6月15日)」之約定,並無對時間(例如102年6月15日12時整)有所約定,而且無其他得展延之情形,本案廠商之逾期亦屬有可歸責其之事由,那本案逾期天數,應是6月16、17、18、19日共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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