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逾期違約金以「決標金額或結算金額」計算?得否僅指定有國家認證之四家檢驗單位中的一家,代表機關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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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採購案原價金80萬元,後經減價收受減價後金額78萬元,而該案又有逾期每日1%,該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該是80萬×1%?還是78萬×1%?

最近採購常遇到的一個問題,若是經過的國家認證檢驗單位有ABCD四家,本案產品均可由四家驗收,機關是否可於契約規範指定A或B或C或D,一家為檢驗單位,其?若無,則合理否?

【解析】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01月10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係規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金扣抵。(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民事判決亦揭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即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再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八項:上訴人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抵。」。是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非不得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計算逾期違約金。」。

又所謂「契約價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民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懲罰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上訴人)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但未完成履行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又同條第四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契約結算金額為四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十八元,依上開約定計算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共一百零八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一千五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此金額為上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二‧四,已逾百分之二十上限額之約定,就超逾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範圍,應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九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三元為當。」雖認為「契約價金即契約結算金額」;但實務上,基於,非不得將「契約價金」明定為「決標金額」。

又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也揭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參諸政府第九十九條、該法第六條第七款前段之規定,本件招標公告上「採購金額」記載為六十一億元,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建議書所列金額三十五億四千零五萬五千元即為決標金額,上訴人已確知由其全額投資興建,被上訴人無任何出資,投標須知內之「採購額度」即為上開決標金額。至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約定,與履約之逾期違約金無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投標須知仍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本文未就逾期繳納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為明文約定,自應適用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款。本件投標廠商應於決標後迄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展延一個月,經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回拒,嗣上訴人僅提出履約保證金乙張,格式不符規定,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請補正未果,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函請同年月七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應已同意展延繳納期限至該日。屆期仍未據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依系爭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發函,業於翌日函達上訴人而解約生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共計遲延十三日,應按前開決標金額每日千分之三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已然超過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金上限三千萬元。」,是實務上,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亦有約定「以『決標金額』每日千分之三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者。

從而,採購案原契約價金80萬元,後經減價收受減價後金額78萬元,而該案又有逾期違約金每日1%,該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該是80萬×1%?還是78萬×1%?仍應視「當事人間的約定」而定;如當事人間係約定「以『決標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那就是以「決標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反之,係約定「以『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那就是以「契約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問題是此時,「契約金額」係指「決標金額」?還是「結算金額」?就此,當事人間若有約定,從其約定,未約定時,基於對廠商有利解釋之角度以及前揭實務來看,本案似以「減價收受減價後之結算金額78萬」計算「逾期違約金」為宜。

至於經過的國家認證檢驗單位有ABCD四家,本案產品均可由四家驗收,機關是否可於契約規範指定A或B或C或D中的一家為檢驗單位?從採購契約要項第27條第1項:「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就廠商履約情形,得辦理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之規定來看,機關應得於契約規範指定A或B或C或D中的一家為代表,就廠商履約情形,辦理檢驗。

惟也非不得適正裁量「廠商只要提供A或B或C或D中的一家合格檢驗報告」即足,蓋從採購契約要項第27條第6項:「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之規定來看,機關仍得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其費用,機關則應依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契約得訂明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第3項)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之規定,明載於契約內,以杜爭議),如此規定,尚不影響機關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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