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工業局訂定「經濟部工業局補助地方政府及民間開發工業區更新示範計畫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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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工業局 令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工地字第09901315451號


訂定「經濟部工業局補助地方政府及民間開發工業區更新示範計畫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經濟部工業局補助地方政府及民間開發工業區更新示範計畫作業要點」


局長 杜紫軍


經濟部工業局補助地方政府及民間開發工業區更新示範計畫作業要點


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地方政府管轄或民間開發管理之編定工業區及工業區,以提升區域內機能、改善環境景觀意象及安全維護基盤設施,以增加廠商投資意願,擴大生產及創造就業機會,特訂定經濟部工業局補助地方政府及民間開發工業區更新示範計畫作業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個別或聯合民間單位向本局提出申請,並以提出二個案件為限。


三、申請單位應於本局公告之期限內提出申請計畫書,逾期不受理。


四、預算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本計畫經費總計新臺幣九千九百萬元。


六、申請條件如下:
(一)編定工業區:工業區經核定編定完成達十五年以上且生產營運中之設廠面積達該工業區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如生產營運中之設廠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或生產營運中之廠商家數達一百家以上者,得不受設廠率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限制。
(二)都市計畫工業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圖發布實施達十五年以上且生產營運中之設廠面積達該工業區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如生產營運中之設廠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或生產營運中之廠商家數達一百家以上者,得不受設廠率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限制。
前項編定工業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但出口區、科學園區、環保及生物科技園區、本局管轄之工業區,不在補助範圍內。


七、補助款使用範圍以辦理工業區公共設施興建、改善、機能強化或更新工程為限;不得用於土地取得及維護。


八、基於區域平衡原則,北區、中區、南區各補助二處工業區。
(一)北區指臺北市、新北市、新竹縣、新竹市、基隆市、桃園縣、宜蘭縣、金門縣、連江縣。
(二)中區指臺中市、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花蓮縣、澎湖縣。
(三)南區指高雄市、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屏東縣、臺東縣。


九、每處工業區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五十,且以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為原則。


十、計畫自籌款得由申請單位年度預算搭配其他行政機關或民間單位自籌經費。


十一、申請計畫書以三十五頁為限,並應以A4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製作,封面應寫計畫名稱、申請單位、日期,內頁標明章節目錄(含圖表及附錄目錄)、章節名稱、頁碼,雙面印刷,左邊膠裝,一式二十份。


十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業區背景說明(須包含區位、工業區核定編定或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間、編定面積、規劃可設廠面積及工業區配置圖)。
(二)工業區開發現況(須包含開發時間、公共設施配置狀況、生產營運中之設廠面積、生產營運中之設廠家數、產業類別及年產值)。
(三)整體計畫說明(須包含現況說明及照片、改善計畫構想及基本設計圖)。
(四)整體經費預估(含自籌經費來源說明)。
(五)預定執行進度(工程以執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為限)。
(六)後續維護管理計畫(含維護經費來源說明)。
(七)預期效益。


十三、本局為審查申請案得設置評選小組,其成員計十三人,由本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綜理評選審查事宜,其餘成員除由本局工業區組、永續發展組各指派一員擔任外,另邀請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及內政部代表各一人,及六位外聘專家、學者擔任之。


十四、評選小組分別就北區、中區、南區召開三場評選會議,評選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十五、申請單位出席評選會議至多五人,並就各申請案準備二十份簡報資料及指派代表進行十五分鐘簡報。委員提問後,採統問統答方式進行,答詢時間為十分鐘。


十六、評選會議之評比項目及權重如下:
(一)申請計畫書必要性、急迫性、完整性與可行性(百分之三十五)。
(二)自籌經費額度(百分之三十)。
(三)是否有立即明顯之改善成效(百分之二十)。
(四)完工後維護管理計畫(含維護經費來源)合理性(百分之十五)。


十七、各區評選會議以得分序位前二名之案件為優先補助對象,序位在後總得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得依序列為候補名單,如優先補助對象因故無法執行計畫,則由候補名單依序遞補;如整體成績未達標準,該場評選會優勝補助名額得從缺,從缺名額由本局自他場評選會議列為候補名單者擇優替補。


十八、本局於全部評選會議結束後十四日內公告評選結果,並通知各申請單位。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依核配補助金額及評選會議結論提送修正計畫書至本局核定;未依期限或評選會議結論辦理者,得取消其補助資格。


十九、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環境保護與施工進度,以達預期之執行成效,計畫應由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包括工程規劃、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各項工作,並應保留設計預算、發包、開工、工程變更、竣工、初驗及驗收各項文件,以供本局實地稽核。


二十、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別於預定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五十及完成之次日起一週內提送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至本局,期中及期末報告之內容至少須包括各工程分項執行進度、經費支用情形及異常現象說明。


二十一、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本局核定計畫執行;計畫內容如需變更,應先送本局審查通過後,方可執行;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自行負擔;如有刪減經費者,應按比率繳回本局指定帳戶。


二十二、本補助預算遭立法院指定刪除時,該申請計畫不予補助;遭刪減時,本局得視各補助案件情形調整補助金額,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自行增加自籌款額度因應或調減計畫內容送本局核定後執行。


二十三、各補助案以稽核二次為原則,分別於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送期中及期末報告至本局後擇日進行。


二十四、本局應於稽核日前七日通知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核行程表,並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安排當日稽核事宜。


二十五、稽核內容如下:
(一)工程文件
1、設計單位:設計預算書(含變更設計)、細部設計圖說(含變更設計)、施工規範及相關文件。
2、監造單位
(1)監造組織、監造計畫內容、監工日報填寫、施工進度監督之文件紀錄。
(2)進度控制、工程保險及界面協調之文件紀錄。
(3)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品質稽核、施工廠商文件審查紀錄。
(4)材料設備與施工抽(查)驗紀錄、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缺失改善追蹤管制及文件紀錄。
3、施工廠商
(1)品管組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交通維持計畫與剩餘土方處理計畫。
(2)材料施工檢驗、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3)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施工日誌、月報填寫、專任工程人員督導之文件紀錄。
(4)工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執行情形及紀錄。
(二)施工品質:由稽核小組選定工程檢查點,實地進行工程品質查驗。


二十六、稽核當日如無發現重大明顯缺失或需限期改善之事項者,得由本局裁示該工程稽核合格,並作成紀錄做為撥款依據;如本局認為該工程尚有缺失需改善者,應詳加紀錄缺失內容並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並提報本局者,視為不合格。


二十七、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時,受稽核單位應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以不逾三週為原則,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


二十八、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本局核配之補助款納入預算,並開設計畫款專戶,並將補助款及自籌款存入該指定帳戶。


二十九、補助經費依執行進度分三期撥付至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開設之計畫款專戶。
(一)第一期款於本局核定補助計畫後,憑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納入預算證明」、「自籌款存入專戶證明」、「收據」,經本局審核同意後,撥付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款於期中稽核合格後,憑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收據」、「執行進度及費用支用表」,經本局審核同意後,續撥付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期款於期末稽核合格後,憑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收據」、「執行進度及費用支用表」,經本局審核同意後,按實際支用金額扣除自籌款分擔比率金額及第一期、第二期款金額後撥付,但不超過補助上限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四)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仍未提送期末報告者,本局得不予撥付第三期款。


三十、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執行之更新工程,如經本局查核施作項目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該不符項目不予補助。


三十一、經費支用應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補助款與自籌款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三十二、計畫款專戶於計畫期間衍生之孳息應按比率繳回本局指定帳戶。


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解除其補助資格:
(一)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能配合各期撥款時程檢附「納入預算證明」、「自籌款存入專戶證明」、「收據」、「執行進度及費用支用表」者,經本局通知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二)期中或期末審認不合格之案件,經本局通知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三)稽核中如發現實際施作項目與原核定補助計畫內容不符者。
(四)申請單位重複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補助,其實施範圍、工作項目、經費需求、計畫期程近似雷同者。


三十四、經本局解除補助資格之案件,將停止撥付賸餘補助款,前已撥付之款項亦須繳回本局指定帳戶。


三十五、申請補助計畫,其執行內容應依照政府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申請單位確實審查編列經費需求;如有不實,由實際執行單位負責。


三十六、申請單位應儘速配合指定專責單位及專人,負責統籌協調與列管工作。


資料來源:經濟部工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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