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31】員工在職場,仍有祕密通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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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高院合議庭認為,員工在職場仍有祕密通訊的權利,除非雇主事先告知員工有監控情形,或經員工同意,才能監聽、監視、錄音、錄影,否則都屬於侵害他人隱私。合議庭認為,若林○○懷疑員工有影響公司行徑,可透過勸導或其他方式釐清,竊聽並非唯一必要選項,不能以竊錄祕書電話作為侵害他人隱私正當化的理由,因此判林○○敗訴,應賠女祕書35萬元(聯合新聞網99年12月03日報導:辦公室竊錄女祕書電話 董座判賠)。

【疑義】

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利(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又國家雖得採取限制手段,惟在「有法律依據」、「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及「所踐行之程序應合理、正當」下,始得為之(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更何況是並非國家的雇主;所以,雇主只能在事先告知員工有監控情形,或經員工同意(基於營業管理之需要及自由原則而來,惟縱使事先告知或經員工同意,亦不得權利濫用,也應注意),才能監聽、監視、錄音、錄影,否則即屬害他人隱私;被害人自得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當之金額。

從而,本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民事判決:「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被上訴人系爭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wiki]損害賠償[/wiki]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被上訴人系爭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此經上訴人在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電話為中砂公司負擔費用供被上訴人履行職務時所進行之談話溝通內容,非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秘密性。且系爭電話位置屬於公開之辦公區域,並非獨立辦公室,亦未有門窗獨立區隔,任何同事均可輕易聽聞其談話內容,被上訴人之談話亦屬公開,即被上訴人亦自認撥打電話係使用於公務,而不具有秘密性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中砂公司辦公室座位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隱私權係指個人能保留獨處而不受外界干擾之權利,為保持個人獨處狀態之完整不受侵擾,所衍生保護個人私領域之通訊秘密之權利,即憲法第12條亦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以確保人民就通訊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內容等,有不受國家或任意個人侵擾之權利。而職場固為公開之場所,業主提供員工使用之通訊設備,員工固應限於履行與職務相關事務,然員工仍享有期待和同事或其他私人談話不會被秘密錄音、錄影及播送之隱私合理期待,保有以私密方式履行其執務之權利,縱如員工撥打電話全然使用於公務,亦不得謂員工於職場之行為全無秘密通訊之權利,除非業主事先明確宣示告知員工採監控,或得員工明示、默示同意者,始得進行監聽、監視、錄音或錄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辦公空間、系爭電話,非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秘密性,進而推論其可以進行電話竊錄云云,殊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被上訴人系爭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違反被上訴人職場享有通訊秘密合理期待,侵擾被上訴人通訊秘密,自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人格權。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裝設竊聽設備時已知悉其事實云云,固舉王○○、蔡○○為證。而依王○○百合於上訴人被訴刑事妨害秘密案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裝設錄影監視器時曾告訴證人系爭電話有被錄音,其亦曾聽其他同事說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電話有裝設錄音,且被上訴人為避開錄音,而使用證人王○○桌上電話對外撥打等語,並有證人王○○提出其桌上電話96年2月份由被上訴人撥打明細表(畫螢光部分),有本院調閱原法院刑事易字卷可憑(見該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蔡○○亦證稱:「關於錄音部分……因為林○○告訴我,他的電話很奇怪,好像遭錄音,因為林○○說他本身是臺北縣義刑,他有很多警察朋友,他有問他的朋友,他的朋友確認他有被錄音,所以他有時候就到王律師的位置打電話。……被上訴人本身告知我,他的警察朋友很多,他確認他有被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但原法院刑事庭質之證人王○○被上訴人是否查證系爭電話被錄音情事?證人王百合證稱:「我不清楚,但是告訴人    (按係指被上訴人)說她朋友對她說,以她的情形她的電話應該是有被錄音」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話是否遭錄音,並未經確實查證,僅存狐疑,經告知警察朋友後判斷遭錄音,未達真實確信之程度。且依證人    王○○桌上電話95年2月1日至6日撥打紀錄,由被上訴人撥打者僅只1通,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至96年1月間利用中砂公司系爭電話平日撥出電話花費動輒千元以上相較(見易字卷第37頁至第65頁),微乎其微。倘被上訴人確信其電話遭竊錄,為避免其隱私外洩,要無可能於6天內僅於王百合桌上電話撥打1通之理。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電話有遭錄音情事云云,要無所據。況縱如被上 訴人知悉其電話遭竊錄,並未因此遽謂被上訴人即已是認同意上訴人竊錄其電話,而可解免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電話遭竊錄,遽謂其行為並無不法云云,無足可取。(三)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份使用公司手機帳單金額高達7,751元,95年1月份高達10,413元,2月份更達21,739元,被上訴人撥打分機1130系爭電話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費用高達7,710元,撥打時間亦有在晚間8、9點之非上班時間,平均1個月即撥打1,100元之高額室內電話費用;又被上訴人所使用另支1134分機,96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短短3天,亦有高達1,343元之電話費,被上訴人之電話費較其他同事高出甚多,且被上訴人確曾數次發生於半夜1、2點帶領陌生人進入公司情事,行徑可疑,經員工反應報告後,上訴人認有維護公司利益、調查之必要,始指示資訊部門予以監控,確有其維護公司利益之必要性,並無不法云云,固舉證人柯○○,並提出被上訴人95年12月、96年1月、2月手機帳單、使用1130分機95年5月1日至11月23日之通話明細表、使用1134分機96年1月18日至20日之通話明細表、比對其他員工96年2月1日至6日之通話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96頁)。惟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有前揭影響中砂公司行徑等,可透過勸導或其他徵信調查方式予以釐清,上訴人維護公司利益,或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利益    行徑,在被上訴人系爭電話裝置竊錄設備,要非惟一必要之選項,上訴人不得以竊聽被上訴人系爭電話,做為侵害他人隱私正當化之理由。且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罪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得等情事,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上訴人據以指陳其可以竊聽被上訴人電話錄音云云,要無足取。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座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機1130號專線電話,裝設錄    音設備,持續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時間長達3個月餘,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目前處    於休息中,96年所得約289,246元,別無其他財產。而上訴人係畢業於美國甘迺迪大學、位居上市公司中砂公司董事長要職,學經歷豐富,96年薪資所得約47,055,654元,其他財產總額約351,846,859元,有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證物)。原審依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堪稱允當。兩造各認其金額過高或過低,均不足採。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即無不合。」,尚屬有據。

至於不法取得之,可否作為民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之危險性,基於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本院94年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資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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